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39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6W11194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33695.2
申请日:2016-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中平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就插座这类产品而言,面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虽然结构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相同,大致形状近似,但面板和面板上凸台的具体形状和分布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3369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插座”,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杨中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52325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15413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23217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38341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设计1(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且比例基本相同,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安装段上设置有四个螺钉安装孔,对比设计1没有;②涉案专利插孔段分为独立的两个凸台,每个凸台上设有一个插孔,对比设计1则是一个凸台,一个凸台上设有两个插孔。③涉案专利内嵌段的底部多了一个环形凸出件。其中区别点①螺钉安装孔是为了将插座内嵌入墙壁等物件后固定而设计的,相对整体而言,其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而且该设计为功能性设计,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仅仅在于凸台数量的增减、将单个凸台的插孔数量做增减以及插孔做镜像排列,其凸台形状和插孔形状完全相同;区别点③在于涉案专利内嵌段的底部多了一个环形凸出件,环形凸出件本身占比极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而且由于在使用时,由于内嵌段完整的嵌入墙壁等物件,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2)在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的基础上,证据2(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插座,且安装段上也设有螺钉安装孔,仅螺钉安装孔的数量和位置不同,此外,对比设计2还公开了插孔段由两个凸台构成,每个凸台上设有一个插孔,插孔也均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美规插孔,排列方式也是沿长度方向排列。因此,对比设计2中存在将插孔段改为两个凸台,每个凸台上设有一个插孔的启示,而且将对比设计2的螺钉安装孔的位置和数量做细微变化后替换到对比设计1上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①,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在对比设计1、2组合的基础上,证据3(以下简称对比设计3)也公开一种插座,其插孔的镜像排列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存在插孔镜像排列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4)在上述对比设计1、2、3组合的基础上,证据4(以下简称对比设计4)也公开一种插座,其安装段的四个角设有四个螺钉安装孔。将对比设计2的螺钉安装孔的位置和数量做细微变化后替换或者将对比设计4的螺钉安装孔替换到对比设计1上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特征①。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4,具体对比方式包括: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与证据2组合、证据1与证据2、3组合、证据1与证据2、3、4组合。
(2)关于证据1,请求人主张使用设计1,其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整体比例和插座凸台的分段。
(3)关于证据1与证据2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证据2的两个插座凸台替换证据1中的一个插座凸台;关于证据1与证据2、3组合,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2组合的基础上,用证据3的插孔替换证据2的插孔;关于证据1与证据2、3、4组合,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2、3组合的基础上,用证据4四角部分的安装孔拼合在证据1上。请求人认为上述组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2、3、4的组合最为接近,经过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1年08月31日、2006年11月22日、2013年10月16日、2010年08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插座,证据1的设计1、证据2、证据3、证据4分别公开了一种“电插座”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它们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体为长方体,正面有薄片状的圆角矩形面板,面板长宽比例为4:9,面板四角各有一个安装圆孔,面板中部凸起上下两个近似正方形的凸台,凸台较薄,边缘有一圈斜切边,两个凸台间距较大,其上分别对称设置有一个三孔插孔。主体背面有一凸起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主体为长方体,正面有薄片状的矩形面板,面板长宽比例为1:2,面板中部凸起一个长方形的凸台,凸台较薄,边缘有一圈斜切边,其上设置有上下设置的两个三孔插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结构相同,均分为主体、面板与凸台三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相同,大致形状近似,具体来说,主体均为长方体,正面有薄片状的矩形面板,面板中部凸起带有插孔的长方形凸台。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面板的形状及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面板细长,四角有明显的倒圆角,且角部有圆孔,而对比设计1面板宽扁,四角部分倒圆角不明显,角部没有圆孔;②凸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个近似正方形的凸台间距较大,凸台距离面板边缘较近,而对比设计1是一个长方形凸台,凸台距离面板上下边缘较远,面板上下部分空白区域较大;③凸台上插孔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凸台上对称设置有两个插孔,而对比设计1凸台上设置的上下两个插孔方向相同。
合议组认为,就插座这类产品而言,背部的主体部分虽然所占体积较大,但安装使用后通常被隐藏,仅露出面板部分,因此,面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面板上插孔的形状是标准化设计,故面板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面板上插孔的排布。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结构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相同,大致形状近似,但面板和面板上凸台的具体形状和分布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细长的面板上有两个间距较远的凸台,而对比设计1是宽扁的面板上存在单一的凸台,涉案专利两个接近正方形的凸台分居面板上下两端,而对比设计1一个宽扁的凸台在面板居中位置,这些的变化涉及到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所有曝露在外的部分,受到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对比设计2的两个插座凸台替换对比设计1的一个插座凸台,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面板上凸起上下两个近似正方形的凸台,凸台较薄,两个凸台间距较近,其上分别设置有三孔插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整体结构较为相似,面板上的凸台均为独立的现有设计特征,且该部分的用途相同,因此存在用对比设计2的两个插座凸台替换对比设计1中一个插座凸台的启示。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用于组合的相应部分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中关于面板部分的区别点①同前述(1)中的区别点①,关于凸台部分,还存在以下区别点:②凸台的布局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面板上凸起的两个凸台间距较大,凸台距离面板边缘较近,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面板上两个凸台间距较近,凸台距离面板上下边缘较远,面板上下部分空白区域较大;涉案专利的凸台边缘有一圈斜切边,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凸台边缘是垂直的直边,没有斜切边;③凸台上插孔形状及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凸台上对称设置有两个插孔,而对比设计1凸台上设置的上下两个插孔方向相同,孔的周围有内陷的斜面。
与前述(1)中分析同理,插座这类产品面板部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虽然结构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相同,大致形状近似,并且通过组合,产品面板上也设置了两个凸台,但面板和面板上凸台的具体形状和分布仍具有上述较为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细长的面板上有两个间距较远的凸台,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是宽扁的面板上存在两个间距较近的凸台,这些的变化涉及到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所有曝露在外的部分,受到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在对比设计1、2组合的基础上,用对比设计3的插孔替换对比设计2的插孔,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对比分析内容如上。
对比设计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面板上对称设置有左右两列美规插孔,左列两个,右列三个。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对比设计1、2组合的基础上,用对比设计3的插孔替换对比设计2的插孔,但组合的插孔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关于面板和面板上凸台在具体形状和分布方面的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相比,仍就面板和面板上凸台的具体形状及分布具有前述(2)中指出的较为明显的区别点①、②,与前述(2)同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3、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在对比设计1、2、3组合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4四角部分的安装孔拼合在对比设计1上,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的组合对比分析内容如上。
对比设计4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面板四角各有一个安装圆孔。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对比设计1、2、3组合的基础上,拼合了对比设计4四角部分的安装孔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关于面板四角部分是否具有安装圆孔不再具有区别,但组合后的设计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关于面板和面板上凸台的其他主要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相比,面板比例仍明显不同,凸台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分布具有前述(2)中指出的较为明显的区别②,与前述(2)同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3369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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