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附式移动电源(Bubble Bang 5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41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6W1121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68617.7
申请日:2015-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炬炬
授权公告日:2016-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嘉然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整体形状均为倒圆角的扁长方体,且产品背面均有浅凸层,但二者的吸盘和数据线收纳槽的设计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的吸盘和数据线收纳槽设置在同一面,吸盘呈错落的竖状布局,数据线收纳槽呈横向布局,而对比设计吸盘纵横规则排列,布满产品的背面,数据线细长,收纳在产品侧面,这些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6861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吸附式移动电源(Bubble Bang 5000)”,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徐嘉然。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邓炬炬(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4160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019422S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此外,请求人还提供了证据3至证据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电源插口处,多个插口的设计略微不同;②移动电源的吸盘的排布不同;③数据线凹槽和该凹槽内放置的数据线的具体位置不同。上述区别①、②均是惯常设计,区别③属于功能性设计,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如前所述,其中区别①、②是惯常设计;对于区别③,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一般消费者有能力对证据1进行变形,将侧面的凹槽和数据线改变成和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即凹槽和吸盘处于同一侧。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区别仅在于:①电源插口处,多个插口的设计略微不同;②移动电源的吸盘的排布不同;③没有数据线凹槽和该凹槽内放置的数据线。上述区别①、②均是惯常设计;对于区别③,首先在吸盘式移动电源上或者移动电源设置凹槽放置数据线是惯常设计,证据1、证据3至证据7均公开了这样的设计特征。另外,凹槽和形状和位置属于功能性设计。
(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如前所述,其中区别①、②是惯常设计;对于区别③,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一般消费者有能力对证据1进行变形,将侧面的凹槽和数据线改变成和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即凹槽和吸盘处于同一侧。且区别③是惯常设计,证据3至证据7均公开了这样的设计特征。另外,凹槽和形状和位置属于功能性设计。
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补充了无效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首先,证据1并未公开该产品的全部视图,只能看到该产品的3个面,至少对于主视图没有公开,也无法进行比较。其次,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下述区别:涉案专利背面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均匀分布有若干碗状吸盘,该若干碗状吸盘错落排列,集中于该第一部分的中心区域,该第一部分的四周仍有留白,具有比较强的美感;第二部分具有一个凹槽,凹槽内收容有数据线;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都具有较强的存在感,共同构成了后视图整体的设计,缺一不可。证据1背面是一个整体,完全用来分布碗状吸盘,外围没有空隙,碗状吸盘数量多而密,也没有错落排布,排布方式不同。
(2)涉案专利不应当与证据1和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对比,请求人所列举的“现有设计”根本还没有被设计出来,作为判断客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的设计,所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同样应当符合该要件,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等不属于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如上所述,涉案专利背面分为两个部分,两个部分在同一平面,一体化强;而证据2主要分为主体和数据线两个部分,数据线主体部分分布有平行的两排碗状吸盘,分布于主体部边缘,中间留白,数据线单独插设在主体部侧边,相对独立,缺少与主体部的一体化设计。
(4)涉案专利不宜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特征进行比对,并且即使能够进行比对,也具有明显区别。
(5)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吸盘一侧表面同时设有凹槽和数据线”,并未被任何证据公开。
(6)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根据移动电源的对称类产品和证据1公开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了解,证据1虽然只公开了三个面,但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想到其他面。(2)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证据3公开了在吸盘一侧表面同时设有凹槽和数据线。(4)不认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同日,请求人又将请求书的意见提交了一次,仅更改了少数错字,意见与请求书基本一致。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李迎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作为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席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是香港人,不能委托公民代理。合议组告知双方将对专利权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则视为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均表示同意。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2单独对比,证据3至7用于证明惯常设计,放弃请求书中提及的其他对比方式,同时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3.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不需要庭后答复,并对证据1至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4.关于具体对比,双方的意见均与书面意见相同,请求人明确证据1采用图10进行对比,证据3证明吸盘和凹槽位于同侧设计是惯常的,证据4证明移动电源设置凹槽放置数据线是惯常的,证据5至7证明背面设置凹槽放置数据线是惯常的,证据7证明产品表面放置数据线是惯常的。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提交了其委托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以及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参加口头审理的李迎为该所专利代理师,并且在专利权人补交了授权委托书后,应当认为李迎以专利代理师身份参加口头审理的行为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仅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李迎出席口头审理的行为是否有效
专利法第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1章第6.1.1节规定,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第一署名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3章第3.6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委托手续中规定,(该节)上述规定中未涵盖事宜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张第6.1节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无效程序中当事人为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民事主体,则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如没有委托,参照专利申请阶段的规定,也应当允许其补交委托手续。本案中,李迎虽在参加口头审理时未提交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但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经核实,未发现其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该委托关系成立,确认其参加口头审理的行为有效。
3.证据认定
证据1至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01月29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述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7的公开日期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吸附式移动电源,证据1是一种电力银行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图10示出了该产品的一种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吸盘的卡片式移动电源(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2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大致为扁平长方体,主视图所示正面为四角呈圆角的矩形,长宽比为2:1。产品背面有一个面积稍小的浅凸层,浅凸层边缘是向上内收的斜切面,在产品背面边缘处形成一层阶梯。浅凸层的表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下区域有明显分割线,上部区域约占3/4,其上竖直分布有三列错落布局的碗状吸盘,下部区域约占1/4,其上方横置有一个内凹槽,槽内放置有数据线。产品侧面为向下内收的斜弧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大致为扁平长方体,正面为四角呈圆角的矩形,长宽比为2:1。产品背面有一个面积稍小的浅凸层,浅凸层边缘是倒圆角的弧面,在产品背面边缘处形成一层阶梯。浅凸层的表面从上至下分布有三组圆形吸盘,每组是两排,每排是4个,组与组之间的间距稍大,每组的吸盘均为纵横对齐分布。产品的左侧面上有一竖置的内凹槽,槽内放置有数据线。产品底部有一长条状的内凹区域,该区域内设置有方形或胶囊形状的接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接近,均为倒圆角的扁平长方体,正面为长宽比2:1的圆角矩形,且两者的背面均有一个面积稍小的浅凸层,浅凸层上均分布有吸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产品背面的分布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背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下区域有明显分割线,上部区域约占3/4,下部区域约占1/4,而对比设计1的背面没有划分区域。②吸盘布局不同,涉案专利的碗状吸盘布局在产品背面上部3/4区域,呈竖直分布的三列,第一、三列4个,第二列5个,错落布局;而对比设计1的吸盘布局在产品背面上整个浅凸层表面,从上至下分布有三组,每组是两排,每排是4个,组与组之间的间距稍大,每组的吸盘均为纵横对齐分布。③数据线及其容纳槽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数据线及其容纳槽设置在产品背面下部1/4区域,位于该区域上方,而对比设计1的数据线及其容纳槽设置在产品左侧面。涉案专利的数据线比较短,而对比设计1的数据线比较长。
合议组认为,移动电源作为一种便携式充电设备,造型设计丰富多变,其中呈扁长方体的整体形状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且为了实现产品功能,开关、插口等部件也是在现有设计中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这些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而产品的具体形状、插头和充电线的收纳布置等设计自由度较大,变化较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异同点的分析可知,二者虽然整体形状均为倒圆角的扁长方体,且产品背面均有浅凸层,但二者的吸盘和数据线收纳槽的设计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的吸盘和数据线收纳槽设置在同一面,吸盘呈错落的竖状布局,数据线收纳槽呈横向布局,而对比设计1吸盘纵横规则排列,布满产品的背面,数据线细长,收纳在产品侧面,这些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吸盘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但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吸附式移动电源,其上的吸盘不仅占据了产品表面较大的部分,其排列布局也变化多样,一般消费者在关注其吸附功能的同时,必然会注意到吸盘的具体设计,虽然当被充电设备吸附在电源盒上时,吸盘被遮挡,但这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下对其施与的关注。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涉案专利吸盘与数据线收纳的设计是惯常设计,并提交一些专利文献(证据3至证据7),主张移动电源的吸盘和凹槽位于同侧设计以及背部设置凹槽放置数据线均是惯常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设计特征,即具体的形状、图案或色彩,请求人所主张的吸盘与凹槽同侧、背部设置凹槽放置数据线并不属于具体、确定的设计特征,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也没有显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吸盘和凹槽设计,因此并不能说明涉案专利的吸盘和凹槽的设计是惯常设计。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相对于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的外观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大致为扁平长方体,正面为四角呈圆角的矩形,长宽比为2:1。产品背面左右两侧分布有两列圆形吸盘,产品的下侧面中间接有一根数据线,左侧还有一个接口。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接近,均为倒圆角的扁平长方体,正面为长宽比2:1的圆角矩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产品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还有一个面积稍小的浅凸层,而对比设计2正面没有凸层;另外,涉案专利正面分为上下两个区域,上下区域有明显分割线,上部区域约占3/4,下部区域约占1/4,而对比设计2的正面没有划分区域。②吸盘布局不同,涉案专利的碗状吸盘布局在产品正面上部3/4区域,呈竖直分布的三列,第一、三列4个,第二列5个,错落布局;而对比设计2的吸盘布局仅是在产品正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列。③数据线及其容纳槽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数据线及其容纳槽设置在产品正面下部1/4区域,位于该区域上方,而对比设计2并未设置数据线容纳槽;涉案专利的数据线比较短,而对比设计2的数据线比较长。
合议组认为,如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分析所述,移动电源产品的具体形状、插头和充电线的收纳布置等设计自由度较大,变化较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二者虽然整体形状均为倒圆角的扁长方体,但涉案专利背面有浅凸层及数据线收纳槽,而对比设计2没有相应设计,且二者的吸盘设计也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6861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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