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44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5W116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076962.1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世栋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B65G15/22(2006.01);B65G21/12(2006.01);B65G15/58(2006.01);B65G2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
:对于使用公开证据,如果证据示出的产品结构与销售合同中产品的型号不具有对应关系,则该证据示出的产品结构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专利号为20152107696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送料装置和固定装置,所述固定装置设置在所述送料装置上方,所述送料装置包括送料传送带以及与所述送料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连接驱动电机,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传送带以及与所述固定传送带传动连接的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啮合,所述送料传送带和固定传送带上均设有物料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设有高度调节组件,所述高度调节组件包括固定横梁、与所述固定横梁连接的角铁、以及通过调节螺母和调节螺杆与所述角铁连接的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固定设置在所述送料装置的上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螺母包括第一调节螺母以及第二调节螺母,所述调节螺杆一端固定设置在所述连接板上,另一端穿过所述角铁,所述第一调节螺母和第二调节螺母分别设置在所述角铁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调节螺杆螺纹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设有同步传动轴,所述同步传动轴包括内轴和外轴,所述内轴通过同步调节组件与所述从动齿轮连接,所述外轴通过带轮与所述固定传送带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调节组件包括调节盘、调节螺栓、调节块以及锁紧螺母,所述调节盘通过调节螺栓、调节块以及锁紧螺母与所述从动齿轮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块包括第一调节块以及第二调节块,所述第一调节块固定设置在所述调节盘上,所述第二调节块固定设置在所述从动齿轮上,所述调节螺栓连接所述第一调节块与第二调节块。”

针对本专利,郭世栋(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0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3602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708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755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4: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179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和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以及托运方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货方为明玉食品厂的宏达物流单据复印件;
证据6:由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7:由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12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和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9:孙文辉证词以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10: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附有由《安徽农业科学》期刊2010年第24期的封面、目录页、正文第13389-13390页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577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6中的“调节块”是用于同步调节的,包含了螺栓直线调节与转动角度调节两种调节方式,是违背自然科学原理的,权利要求6所对应的说明书实施例内容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5中的“调节块”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所描述的唯一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缺乏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4的“同步调节组件”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基于其对应的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缺乏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结合证据4-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证据11,相应放弃使用证据1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9证明“送料传送带上设有物料槽”的技术特征被公开,其与证据3的证明事实相同。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及现有技术
证据2、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10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2、3、10予以采信。证据2、3、10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4-9,经合议组调查,请求人明确,证据4为公证书,其中对于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18年11月0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世栋对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计算机中的部分文件及该公司厂房拍照的过程,并附有计算机文件及厂房的照片。证据5为甲方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和乙方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托运人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运人为明玉食品厂的宇达物流单据,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显示设备名称为全自动穿串机(一出四型),签订日期为2015年04月12日,物流单据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证据6为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5日出具的证明,其声称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04月与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制造用于穿鱿鱼串的全自动穿串机的协议,并在设备制造完成后,于2015年11月22日委托深圳宇达物流公司运送至明玉食品厂。证据7为公证书,其中对于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18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于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存放的鱿鱼自动穿串机进行勘验、拍照的过程,并附有勘验笔录和照片,勘验笔录中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文辉声称该公司存放的鱿鱼自动穿串机是2015年12月从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入的。证据8为甲方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和乙方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9为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文辉于2018年12月02日出具的证言,其声称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鱿鱼穿串机,给使用方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使用,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租用了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的厂房,因租赁合同到期,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搬运到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存库存放。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4-9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9之间的关联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4-9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9证明“送料传送带上设有物料槽”的技术特征作为现有技术被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照片显示鱿鱼穿串模具图片以及鱿鱼穿串机的图片,证据7中照片显示鱿鱼自动穿串机的图片,上述证据4和证据7中的鱿鱼自动穿串机并未显示具体型号,证据5中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显示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穿串机(一出四型)”,并未载明具体型号,证据5的物流单上也未载明设备型号。证据6所涉及的证明也未涉及产品的具体型号。证据8和证据9所涉及的事实也未提及产品的具体型号,因此证据4至证据9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证据4和证据7中图片显示的鱿鱼自动穿串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4-9能够证明证据4和证据7中图片显示的鱿鱼自动穿串机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公开充分以及是否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4-5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中的“调节块”是用于同步调节的,包含了螺栓直线调节与转动角度调节两种调节方式,是违背自然科学原理的,权利要求6所对应的说明书实施例内容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5中的“调节块”、权利要求4的“同步调节组件”是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其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6的附件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所描述的唯一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缺乏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4、0025、0027段的记载,调节组件的一个调节块在从动齿轮上,另一个调节块在调节盘上,调节螺栓连接两个调节块,可调节两个调节块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结构设置可以实现从动轮与调节盘的传动误差调整,进而调节从动轮与主动轮的同步传动。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不具备实用性理由不成立。鉴于权利要求6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4和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
经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调节皮带输送机构,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3-0014段、图1-5):“自动调节皮带输送机构,该结构能够对条状物料进行夹紧和输送,并能根据物料大小自动调节夹紧力,从而能对条状物料产生较大输送力,包括减速电机1、顶部支架2、左支架3、右支架10、底座5,减速电机1以螺纹连接固定在左支架3上,左支架2、右支架10底部以螺纹连接固定在底座5上,顶部支架2以螺纹连接固定在左支架3和右支架 10的上部。上传动轴11、下传动轴9分别安装于做左支架3、右支架10的上侧和下侧,传动轴的两端均装有轴承15。上传动轴11上装有主动带轮17,并保持圆周方向的相对固定。上传动轴11与下传动轴9端部安装一对相互啮合的齿轮8。下传动轴9通过联轴器16与减速电机1连接,心轴14上套有导向带轮13,外面套有皮带7,每条皮带7之间以隔板6隔开。下传动轴9上安装有摆动输送组件4。摆动输送组件 4中的主动带轮21装在下传动轴9上,并保持圆周方向的相对固定,每个摆动输送组件4下部都安装有弹簧12,弹簧12下端固定于底座 5上。”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上签穿串机,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7-0008段、图1):“主要由机体16、气缸5、振动电机2和传动架14所组成。机体的中部设有滑道10,上签拨叉7的中部下端滑配在滑道上。气缸杆6的一端与上签拨叉的中部固定,气缸杆的另一端位于与机体一侧固定的气缸内。机体另一侧的机体上设有传动架14。滑道的两侧设有上签槽9,每个上签槽的外侧上端设有一个上签辊1。每个上签辊的外侧设有置签板3,每个置签板的下端设有振动电机2。每个上签辊的一侧辊轴11与机体轴接, 如通过轴承座连接,另一侧辊轴由步进电机4的电机轴带动。所述的步进电机位于与上签辊的辊轴对应的机体上。所述的上签辊的辊面上纵向设有辊签槽8。数根辊签槽呈间隔距离设置在每个上签辊的辊面上。传动架上设有由传动步进电机12带动的传送带13。传送带上设有置肉板 19,每个置肉板上横向设有呈间隔距离设置的置肉槽15。位于置肉板一侧的每个上签槽的出口处设有与置肉槽相通的过签道18。

经比对分析可知:
证据2公开的自动调节皮带输送机构,用于对条状物料进行夹紧和输送,证据2通过减速电机驱动上下传动轴,带动上侧输送带和摆动输送组件的下侧输送带进行物料夹紧输送,通过摆动输送组件下部的弹簧,能够根据物料大小自动调节夹紧力,从而能对条状物料产生较大输送力,因此证据2中的自动调节皮带输送机构解决条状物料与皮带输送力不足。而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属于穿串机的一部分,该机构通过送料传送带的物料槽和固定传动带物料槽能够完成物料的自动传送、固定,提高后续穿签工序的成品率。因此证据2的输送机构与本专利的送料固定机构的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自动调节皮带输送机构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中用于自动穿串机的送料固定机构。
证据3公开在自动上签穿串机的传送带上设有置肉槽15,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在证据3中获得在证据2的上下传送带上设有物料槽以解决物料自动传送、固定进而提高后续穿签工序的成品率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2和证据3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和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5210769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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