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鱿鱼穿串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鱿鱼穿串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45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5W116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05680.5
申请日:201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世栋
授权公告日:2016-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A22C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使用公开证据,如果证据示出的产品与销售合同中销售的产品的型号不具有对应关系,则该证据示出的产品结构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鱿鱼穿串模具”、专利号为20162020568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以及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底座上的触手定位机构,所述触手定位机构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定位块,两定位块之间形成一定位凹槽,所述定位凹槽的中间部位设有一分签块,分签块将定位凹槽分隔为对称的两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块顶部设有一倾斜的定位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面为平面或弧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签块的前部设有锥形分签端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手定位机构的前方还设有触手夹持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手夹持部为高低起伏的波纹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两侧设有防护板。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4个、5个或6个触手定位机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一端还连接有鱼身定位座,所述鱼身定位座上间隔设有多个凸起的鱼身定位块,所述鱼身定位块上设有穿签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鱿鱼穿串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穿签槽与所述定位凹槽位于同一直线上。 ”

针对本专利,郭世栋(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179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和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以及托运方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货方为明玉食品厂的宏达物流单据复印件;
证据3:由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1794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朱万幸证词以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6:由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12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和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8:孙文辉证词以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807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证据1-5证明本专利的技术于2015年11月22日向制作方朱万幸公开,属于以加工定做方式的技术公开;证据2、证据6-8证明本专利的技术以销售方式进行公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被证据4中的附图中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结合公知常识或被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6证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证据1用于证明产品的技术来源,证据3证明设备公司销售了产品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产品的制造,证据2和3证明了该产品已向物流公司公开,证据7和8证明证据6取证地点与证据2的销售、物流的关系。证据4-5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向制作方公开。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具体主张同请求书记载的一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及现有技术
证据9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9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9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证据1-8,经合议组调查,请求人明确,证据1为公证书,其中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18年11月0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世栋对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计算机中的部分文件及该公司厂房拍照的过程,并附有计算机文件及厂房的照片。证据2为甲方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和乙方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托运人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运人为明玉食品厂的宇达物流单据,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显示设备名称为全自动穿串机(一出四型),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物流单据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证据3为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5日出具的证明,其声称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04月与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制造用于穿鱿鱼串的全自动穿串机的协议,于2015年08月01日设计出了夹持鱿鱼体的模板部分,并交由朱万幸的加工厂进行制造,制造后安装到该穿串机的输送带上,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后,于2015年11月22日委托深圳宇达物流公司运送至明玉食品厂。证据4为公证书,其中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18年11月0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世栋对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风凰东路75号、标识为“多盈”建筑物旁边的铁皮屋中的部分模具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的过程,并附有厂房的照片。证据5为朱万幸于2018年11月05日出具的证言,其声称与东莞鼎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造一批塑料模板,用于穿鱿鱼串时作为夹持鱿鱼的夹具使用。证据6为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于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存放的鱿鱼自动穿串机进行勘验、拍照的过程,并附有勘验笔录和照片,勘验笔录中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孙文辉声称该公司存放的鱿鱼自动穿串机是2015年12月从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入的。证据7为甲方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和乙方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0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8为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文辉于2018年12月02日出具的证言,其声称烟台和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东莞云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鱿鱼穿串机,给使用方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使用,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租用了莱阳市明玉食品加工厂的厂房,因租赁合同到期,烟台宏飞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搬运到莱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存库存放。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8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8之间的关联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证据6证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证据1用于证明产品的技术来源,证据3证明设备公司销售了产品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产品的制造,证据2和3证明了该产品已向物流公司公开,证据7和8证明证据6取证地点与证据2的销售、物流的关系。证据4-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向制作方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照片显示鱿鱼穿串模具图片以及鱿鱼穿串机的图片,证据4中照片显示鱿鱼自动穿串机上的鱿鱼穿串模具的图片,证据6中照片显示鱿鱼自动穿串机上的鱿鱼穿串模具的图片,上述证据1和证据4、证据6的鱿鱼自动穿串机并未显示具体型号,证据2中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显示的设备名称为全自动穿串机(一出四型),并未载明其包括鱿鱼穿串模具,证据2的物流单上也未载明鱿鱼穿串模具。因此证据1、证据4、证据6中图片显示的鱿鱼穿串模具与证据2中采购设备“全自动穿串机(一出四型)”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证据3、5、7、8所涉及的事实也未提及产品的具体型号,因此证据1至证据8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证据1、证据4、证据6中图片显示的鱿鱼自动穿串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因此证据1、证据4、证据6中的鱿鱼穿串模具图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产品已向物流公司公开以及向制作方公开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使用公开是指可以导致技术与设计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而向特定人公开并不属于使用公开的范畴。综上,请求人关于上述证据能作为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4中公开。
鉴于证据4的图片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基础,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10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结合公知常识或被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用到了证据4、证据9以及公知常识,在证据4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前提下,证据4与证据9或公知常识不能结合否定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62020568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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