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贴花(HJ125T-22-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贴花(HJ125T-22-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1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6W1121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82599.7
申请日:2016-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标贴这类构成相对简单的产品来说,通常其形状及表面图案均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如果一个标贴的形状及图案与对比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则其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大致相同,而图案的设计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48259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劲野机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9796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9796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55201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45746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100537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117147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100537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套件1、套件3、套件4分别与证据1的套件1、套件2、套件3实质上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套件1与证据1套件1的整体形状相大致相同,主要图案VS125在不考虑颜色的情况下几乎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套件1的“125”与“VS”平齐,证据1套件1的“125”的位置比“VS”略低,而该差异相对于飞镖造型和VS125的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套件2均类似燕尾造型,图案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平行于右侧边缘延伸的条带,另一部分为平行于左侧边缘延伸的条带,在不考虑颜色的情况下,无实质区别。涉案专利套件4与证据1套件3均采用了V字造型,图案上最明显的横排“HAOJUE”字样亦完全相同,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V型顶部的尖端为圆环过渡,证据1的V型顶部尖端为尖角设计,相对整体而言,上述差异为局部细微差异。(2)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2至6中任一个相比,均为钝角非等边三角形贴花,且均属于相同种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请求人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请求日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以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为准,主张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3、套件4分别与证据1的套件1、套件2、套件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2至6中任一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3)外观对比方面,请求人关于套件1、套件3、套件4分别与证据1的套件1、套件2、套件3的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套件1、套件3、套件4与证据1的套件1、套件2、套件3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关于套件2,请求人主张证据4与套件2最为接近,具体使用证据4的组件2与涉案专利套件2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则认为,套件2与组件2形状不同,图案也不同。
(4)关于贴花设计的相关问题,专利权人表示一般贴花都是整套设计,彼此间会相互呼应,而且通常同一款车通过不同的贴花设计形成不同的款式,请求人亦表示贴花的设计没有特别的限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是2016年09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是2016年12月21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的公开日是2009年09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摩托车贴花,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贴花,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
(1)套件1与证据1的套件1

涉案专利套件1 证据1套件1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1套件1相比,前者整体近似钝角三角形,后者整体为不规则多边形。图案方面,虽然两图案中均包括“VS 125”字样,但字体的具体设计及排布方式均不同,此外除文字之外的其他图案构成元素的设计(包括线条的排布)也不同,从而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套件1与证据1套件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套件3与证据1的套件2
 
涉案专利套件3 证据1套件2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套件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均近似燕尾状,但二者表面的图案设计差异显著,具体而言:涉案专利的图案分布于整个标贴表面,且图案构成元素丰富,包括纵向的“125”文字字样、文字右侧竖直浅色线条与深色线条分隔出的黑色三角形区域、位于标贴左上角的多段间隔设置的粗线条,以及标贴右半部分上分布的部分粗、细线条构成的栏杆状图案以及若干底纹浅色底纹图案,而证据1的图案仅分布在标贴中间的部分区域上,且图案相对简洁。而对于标贴这类构成相对简单的产品来说,其形状及表面图案均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基于异同点的上述比较,虽然两标贴整体形状大致相同,但其表面图案的显著差异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套件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套件4与证据1的套件3
 
涉案专利套件4 证据1套件3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4与证据1套件3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均类似V形,但在具体形状和表面图案均存在明显差异,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套件4相对于证据1套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套件2 证据4组件2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4组件2相比,二者整体上均近似一个大的钝角三角形,且锐角处的设计都是一个尖锐,一个有圆弧倒角。图案设计方面,套件2整体上由右至左为颜色由深至浅的渐变设计,中部设置有两条与右侧边缘大致平行的点划线,证据4则整体呈黑色,在靠近钝角顶部的区域形成一块小的条状三角形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标贴这类构成相对简单的产品来说,通常其形状及表面图案均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4组件2在图案的底色设计以及点划线、三角形图案的设计上有所不同,但由于点划线及三角形图案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并不大,且大致均呈倾斜条带状,且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大致相当,故而视觉效果差异并不明显。至于涉案专利的底色虽有渐变设计但整体较为柔和,在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的前提下,这种渐变设计对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会被弱化,与证据4的单一底色设计无明显区别。综上,在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4组件2整体形状近似,且图案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套件2与证据4组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套件1、套件3和套件4专利权有效,宣告套件2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