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盆(15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15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2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6W112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76398.1
申请日:201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昌市绿源花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自学
主审员:杨玉方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花盆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和花盆外侧面造型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在满足基本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可有多种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而花盆内部由于使用状态下一般不可见,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整体形状和花盆外侧面形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47639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许昌市绿源花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62740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39463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26491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37163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并同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3组合对比,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花盆外侧面的雨淋纹使用证据3中的凸纹和凹槽设计替换,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4单独对比,证据4、3组合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3组合对比,证据4单独对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反证2:涉案专利发文信息查询页打印件。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补充意见,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申请号为302008000404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翻译的打印件;
证据6:注册号为9157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翻译的打印件;
证据7:新浪微博一家名称为“House-Home家居生活馆”的用户于2012年3月13日发表的一篇微博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173393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补充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分别与证据5、6、7的组合,证据8分别与证据3、5、6、7的组合,证据4分别与证据5、6、7的组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分别与证据5、6、7的组合,证据8分别与证据3、5、6、7的组合,证据4分别与证据5、6、7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8,具体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分别与证据3、5、6、7的组合,证据8分别与证据3、5、6、7的组合,证据4分别与证3、5、6、7的组合,或者与证据4单独对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对证据7进行了现场验证,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6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同意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交的反证1供合议组参考。(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可当庭进行口头答辩,不再需要答复期限。(3)针对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双方在口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因整体形状不同导致视觉效果不同,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关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两者没有组合启示,且证据3花盆外侧面凸纹和凹槽与涉案专利花盆外侧面的凸纹和凹槽视觉效果相差很远;关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做了详细阐述;关于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双方均表示以书面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2、3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5年09月30日、2015年07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花盆整体形状近似圆桶形,底部呈弧形内缩,上部开口处直径大于下部直径。花盆外侧面整体由沿母线方向延伸的相间分布的凸纹和凹槽包围,凸纹之间的间距大致相等。从仰视图看,花盆底部中间有一圆形内凹区域,内凹区域中心有一个圆形排水孔,底部还有四条均匀分布的由内凹区域延伸到底部周缘的内凹通道。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雨淋纹花盆,简要说明载明其用途是用于种植用花盆,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花盆整体形状近似圆桶形,底部呈弧形内缩,上部开口处直径大于下部直径。花盆外侧面整体由雨淋纹包围。从仰视图看,花盆底部中间有一圆形内凹区域,内凹区域中心有一个圆形排水孔,底部还有四条均匀分布的由内凹区域延伸到底部周缘的内凹通道。从俯视图看,花盆内壁下部均匀分布有三个鳍状加强筋。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花盆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桶形,底部呈弧形内缩,上部开口处直径大于下部直径。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花盆外侧面整体由沿母线方向延伸的相间分布的凸纹和凹槽包围,而证据2花盆外侧面整体由雨淋纹包围。(2)证据2的花盆内壁下部设有加强筋,而涉案专利没有。
证据3同样公开了一种花盆,简要说明载明其用途是用于种植用花盆,与证据2和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由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花盆由花盆主体和圈足组成。花盆主体的整体形状近似碗形,上部开口,下部有底,且开口处直径大于底部直径。花盆外侧面整体由沿母线方向延伸的相间分布的凸纹和凹槽包围,凸纹之间的间距大致相等。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花盆外侧面的凸纹和凹槽与证据3相应部分对比可知,两者凸纹和凹槽的形状、大小都是基本相同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虽然证据3花盆底部有圈足而涉案专利没有,但证据2花盆的雨淋纹和证据3花盆的凸纹和凹槽在花盆上的位置相同,均只分布在花盆外侧面,在花盆底部并未分布,且均是起到装饰作用,用证据3花盆外侧面的凸纹和凹槽设计替换证据2花盆外侧面的雨淋纹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花盆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桶形,底部呈弧形内缩,上部开口处直径大于下部直径。主要不同点是上述不同点(2)。
对于花盆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和花盆外侧面造型设计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在满足基本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可有多种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而花盆内部由于使用状态下一般不可见,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整体形状和花盆外侧面形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和外侧面凸纹和凹槽的设计均相同,不同点仅在于花盆内壁下部的差异,由于花盘在使用状态下内壁下部通常不可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47639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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