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桌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桌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50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6W1123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35693.X
申请日:2015-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桌板和挡板的结合共同构成了其不同的整体设计风格,再加上涉案专利桌板侧面USB凸台等的差别,使二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造型并形成了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53569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64804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15197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52308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01831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03024221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主要在于:连接件位于桌板的位置,桌板边缘有无USB接口,桌板底部有无螺钉孔和散热孔,以及桌板底部边缘和挡块两端倒角的形状不同。所述区别为镜像对称、功能性设计或使用时不易看到,二者实质相同。此外,证据2、3表明挡块两端设置为圆角为惯常设计,证据4、5表明桌板底部边缘采用圆角过渡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但认为,桌板为长方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除桌板形状之外的其余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者挡块形状、桌板底部边缘形状明显不同,USB凸台、连接件和散热孔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上述区别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而且,证据2、3中的挡块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5与涉案专利种类不同,且证据4、5也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桌板底部边缘呈跨度较大的圆弧倒角形状是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使用其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进行对比;证据2至证据5分别用于证明挡块两端为弧形以及桌板底部边缘呈圆弧角过渡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转给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04月24日、2013年12月04日、2013年03月13日、2014年07月09日和2011年01月1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5可以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功能桌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可装在座椅或床的扶手中的转盘”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由桌板、挡块和连接件组成,桌板均为圆角长方形,边缘具有凸条,挡块位于桌板长边的边缘,连接件位于桌板底部一条短边的边缘,连接件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挡块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挡块呈“一”字条状,前表面水平,后表面为弧形,上边至左右两侧边呈圆弧角过渡,对比设计挡块呈L型,其竖板的上端向内回弯;②桌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桌板侧面至底面呈圆弧角过渡,对比设计桌板侧面竖直,与底面之间为直角,且涉案专利桌板的长宽比小于对比设计;③涉案专利桌板右侧边具有一近似三角锥形凸台,其上设有USB接口,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桌板底面具有散热孔和螺钉,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⑤连接件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连接件位于桌板右侧,对比设计连接件位于桌板左侧。
合议组认为,桌板通常为薄板状,整体呈圆角长方形为其惯常设计,边缘具有凸条的也较为常见,根据其具体使用功能,有的桌板会在桌面上设置挡块,但桌板及其上挡块的具体形状、是否设置USB接口等其他配件及其具体形状和位置,则存在不同的设计,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对于上述区别①和②,涉案专利桌板底部边缘为圆弧角过渡,即其侧面呈由边缘至内部逐渐增厚的弧形,而对比设计侧面为竖直面,与桌板上表面和下表面均呈直角过渡,该不同的形状使得二者风格上一个圆润,一个硬朗,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就挡板而言,涉案专利挡板呈现与其桌板一致的圆润风格,具体表现为挡板后表面从上到下呈由薄至厚的弧形,挡板两端与上边之间亦呈圆弧角过渡,而对比设计的挡板形状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呈横平竖直的L型,竖板的顶部向内回弯。挡板与桌板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的设计风格及其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③,涉案专利用于设置USB接口的凸台位于桌板侧面,呈突出的三角锥形,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连接件位置及是否设置散热孔等的区别④和⑤。综上,上述区别使二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造型,并形成了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以证据2、3证明挡块两端呈弧形为惯常设计,以及以证据4、5证明桌板底部边缘呈圆弧角过渡为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挡块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挡块形状明显不同,证据4桌板底部边缘的圆弧形状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证据5虽呈现与涉案专利桌板底部边缘较为一致的圆弧角过渡,但仅仅依据一篇专利文件不足以证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5356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