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帘打孔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窗帘打孔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4
决定日:2019-06-28
委内编号:6W1121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24015.7
申请日:2014-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朋松
授权公告日:2014-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景龙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淘宝交易快照是在买卖双方订单成立之时对交易涉及商品页面的记录,其由淘宝网自动生成,买卖双方不能对其进行编辑,因此其上图片所示商品可以认定为交易时的商品。证据中所示订单成立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订单交易快照所示商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该商品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24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窗帘打孔机”,其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王景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杜朋松(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优酷网名为“窗帘打孔器”的视频截图;
证据2:优酷网名为“超牛窗帘打孔机”的视频截图;
证据3:新浪微博网页截图;
证据4:新浪微博网页截图;
证据5:CN302647920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6至11,其中证据6至10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1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工作台板、压盘、手柄、直角板、机身、刀头等部位形状、位置及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的区别特征主要有:(1)证据1仅公开直角板一侧设计,另一侧设计未公开;(2)涉案专利中工作台板远离圆形孔一侧安装有圆盘形定位器且工作台板长度进行相应调整,证据1中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较证据1机身体积略大。根据证据5至11所示现有设计,窗帘打孔机设计空间较大,上述区别均较为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此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及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及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1及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2及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及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2及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证据3及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3及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5、证据2和证据5、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12至15(编号续前):
证据12:淘宝交易快照网页截图公证书;
证据13:证据1及证据2的视频网页截图公证书;
证据14:证据3及证据4的新浪微博网页截图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2整体形状,机身、工作台板、压杆、压盘、手柄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特征主要有:(1)证据12仅公开直角板一侧有方格设计,另一侧设计未公开;(2)涉案专利工作台板和机身之间有刀头及细圆柱形支撑杆设计,证据12未公开此设计。上述区别(1)是对设计特征作对称设计属于常用设计手法,上述区别(2)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构成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
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证据1的组合、或证据1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2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12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2及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分别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使用证据12评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2或证据12与证据3组合或证据12与证据4组合评述,证据5至11作为现有设计状况的参考。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证据2和证据5作为对比证据,并当庭提交证据12、14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结合其证据进行了陈述,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对淘宝交易快照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证内容是,公证申请人登录淘宝网站并登录其账户,在其“已买到的宝贝”中搜索到订单号为“657490829175015”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以及交易快照,并将上述操作所显示的页面均截图保存。请求人主张使用交易快照中所示的商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淘宝的交易快照是在买卖双方订单成立之时对交易涉及商品页面的记录,其由淘宝网自动生成,买卖双方不能对其进行编辑,因此其上图片所示商品可以认定为交易时的商品。证据12中所示订单成立日期为2014年05月1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订单交易快照所示商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该商品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窗帘打孔机,证据12公开了一种窗帘打孔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下部为长方体机身,机身上靠左有一长方形板,其上装有一竖直的近似L形板,L形板两侧有方格形加强筋,L形板前端设有压杆,压杆下方有圆形压盘,压杆右侧设有手柄,压盘下方有矩形工作台板,工作台板左侧正对压板下方有一圆孔,工作台板下方位于圆孔左右两侧有两个圆柱,工作台板右侧有一长槽,槽上有两个叠放的圆盘,机身底部有四个支脚,两个圆孔及一弧形短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显示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该产品下部为长方体机身,机身上靠左有一长方形板,其上装有一竖直的近似L形板,L形板侧面有方格形加强筋,L形板前端设有压杆,压杆下方有圆形压盘,压杆右侧设有手柄,压盘下方有矩形工作台板,工作台板左侧正对压板下方有一圆孔,右侧有一长槽,槽上有两个叠放的圆盘,机身正面左下有一圆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组成部件相同各部件形状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没有显示产品左侧面、后面及底面;(2)涉案专利工作台下方圆孔左右有两个圆杆,对比设计由于视图角度关系没有显示该处设计;(3)对比设计机身前部左下方有一圆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完全相同,上述区别(1)(2)均是因为对比设计视图未显示完全所致。对于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的左侧面,后面及底面,但第一,该产品底面为使用时不可见的部位;第二,涉案专利机身四面均为平面,并无其他设计;第三,对比设计虽然只公开了L形板的一个侧面,但涉案专利L形板左右两侧是完全相同的,这种对称设计也属于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因此上述区别(1)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虽然对比设计没有显示该部分设计,但该部分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所占体积较小,且位于工作台下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区别(3)更是属于局部细微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24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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