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螺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3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5W1166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848184.0
申请日:2018-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卫
授权公告日:2018-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史特牢紧扣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F16B39/28(2006.01);F16B3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若某一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能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820848184.0,名称为“螺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广东史特牢紧扣系统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螺栓结构,包括螺栓头和螺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定部,所述锁定部设置在螺栓头和螺杆之间且是以所述螺杆为内圆的圆环,所述锁定部具有一个厚度且与所述螺栓头、所述螺杆一体成型,所述锁定部远离所述螺栓头的一端为锁定面,所述锁定面上均匀设置有若干径向斜面咬合齿,所有所述径向斜面咬合齿以所述螺杆为中心呈放射状并自所述螺杆向所述锁定面外边缘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结构,其特征在于:每一个所述径向斜面咬合齿具有齿冠、齿底、止挡齿侧和滑动齿侧,所述齿冠和所述齿底分布在所述滑动齿侧两侧,所述滑动齿侧自所述齿冠向所述齿底倾斜,所述止挡齿侧从所述齿冠下垂至相邻所述径向斜面咬合齿的齿底。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为外六角螺栓头,所述锁定部圆环的外圆直径大于所述外六角螺栓头的六角外接圆的直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为外六角螺栓头,所述锁定部圆环的外圆圆周与所述外六角螺栓头的六个面相切。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为内六角螺栓头,所述锁定部圆环的外圆直径大于所述内六角螺栓头的外圆直径。”
针对本专利,李卫(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公告号为CN2052605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公告号为CN2034634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2的常规替换,因而从属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斜面咬合齿自所述螺杆向所述锁定面外边缘延伸,布满整个锁定面,而证据1中的余边是必不可少的,本专利法的螺栓摩擦接触面不是与被紧固件直接结合,而是与锁紧垫圈先结合后才与被紧固件结合,因而无需设置余边。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所有所述径向斜面咬合齿以所述螺杆为中心呈放射状并自所述螺杆向所述锁定面外边缘延伸”;证据1的齿冠是平面,本专利是线状体;证据1中的倾斜齿侧与本专利的滑动齿侧由于结合对象不同,因而两者不同;证据1中的垂直齿侧没有止挡功能,且垂直齿侧不是下垂至相邻齿形纹的齿底,因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的齿只能用于被紧固件结合,而本专利是用于与锁紧垫片结合,因而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请求人认为,径向斜面咬合齿的长度设置为多少,以及两齿之间是否有间距是常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螺栓结构。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滑螺栓,包括螺栓头1、自螺栓头1底面向下延伸形成的螺杆2和形成于螺杆2外缘上的螺纹旋合部3,在螺栓头1靠近螺杆2一侧的端面上设有法兰面4,在法兰面4上设有沿螺杆2成圆周阵列的齿形纹41,齿形纹41向螺杆2方向隆起。齿形纹41增加了摩擦力,使防滑能力大幅提升,防止了法兰面4螺母滑动导致的被紧固件松弛。而且法兰面4边缘与齿形纹41之间留有余边5。余边5保护齿形纹41,当发生碰撞时,余边5处于齿形纹41外侧,防止齿形纹41受损。而且当防滑螺栓锁死时,可以从余边5和被紧固件之间的缝隙,插入撬杆,利用杠杆原理将防滑螺栓取出。齿形纹41隆起形成有顶端,顶端形成有圆角结构。圆角结构不像一般齿形纹41的尖端那样,会在防滑螺栓旋紧时将被紧固件表面严重划伤。圆角结构保护了紧固件表面(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
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螺栓结构,其中法兰面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面,齿形纹41相当于本专利径向斜面咬合齿。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斜面咬合齿自所述螺杆向所述锁定面外边缘延伸,布满整个锁定面,而证据1中的余边是必不可少的,本专利法的螺栓摩擦接触面不是与被紧固件直接结合,而是与锁紧垫圈先结合后才与被紧固件结合,因而无需设置余边。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所有所述径向斜面咬合齿以所述螺杆为中心呈放射状并自所述螺杆向所述锁定面外边缘延伸”,仅表明了径向斜面咬合齿的延伸方向,并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延伸长度;其次,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一种螺栓结构,并未限定其所配合的部件必然为锁紧垫圈,不能排除该螺栓结构用于其他方式的紧固连接。而证据1中的齿形纹41也是以螺杆2为中心呈放射状并且自螺杆向外边缘延伸,因而,上述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均属于螺栓结构,均通过齿形结构增加了螺栓的摩擦力,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径向斜面咬合齿的结构。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齿形纹41的结构,其中齿形纹41的第一侧倾斜,第二侧近垂直,且第一侧与第二侧之间通过上端面过渡。证据1中的齿形纹41的上端面相当于齿冠,第一侧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滑动齿侧,第二侧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止档齿侧,齿形纹在法兰面上的部分相当于齿底。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齿冠是平面,本专利是线状体;证据1中的倾斜齿侧与本专利的滑动齿侧由于结合对象不同,因而两者不同;证据1中的垂直齿侧没有止挡功能,且垂直齿侧不是下垂至相邻齿形纹的齿底。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齿冠的形状,也未限定螺栓结构所紧固配合的对象,不能排除该螺栓结构用于除锁紧垫圈外的其他方式的紧固连接,而证据1中的齿形纹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斜面咬合齿的结构形状基本相同,且证据1中第二齿侧在与被紧固件因旋转而结合时,其必然也具有止档的作用。至于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止档齿侧下垂至相邻径向斜面咬合齿的齿底,仅表明两齿紧邻,其与证据1中两齿之间具有间隔的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未产生实质的区别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了螺栓头的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外六角螺栓,包括呈一体设置的外六角螺头1和螺柱2,所述螺柱2和外六角螺头1之间设置有一层圆形挡块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部圆环),所述挡块直径大于外六角螺头1的内接圆直径(参见证据2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锁定部圆环的外圆圆周还可设置为与外六角螺栓头的六个面相切,或螺栓头为内六角螺栓,圆环的外圆大于内六角螺栓头的外圆直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8481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