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毂(复古后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毂(复古后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84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6W112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403117.6
申请日:2012-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路桥金盾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鑫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视图中仅能看到辐条存在加强筋,并不能清晰显示出其具体的形状,根据部分辐条加强筋设计推断整体设计及细节,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涉案专利这种辐条及加强筋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故而不能毫无疑义的确定辐条和加强筋的具体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23040311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毂(复古后轮)”,其申请日为2012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鑫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市路桥金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支持其主张:
附件1:专利号为20103024095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12642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至3的区别在于辐条数量的不同,设计1辐条数量为15根,设计2辐条数量为16根,设计3辐条数量为17根。涉案专利设计1至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组合相比不构成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023721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3132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8102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030240958.0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31523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56456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56463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03018109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13033614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2/3之一基本相同形状的轮辋和轮盘,证据3或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2/3之一形状相同的轮辐,证据5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2/3之一基本相同的轮钢边缘和轮盘,证据4、6-9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2/3之一形状基本相同的加强筋。轮辋、轮盘和轮辐为构成车轮的三个组成部分,该三个组成部分为视觉和设计上均可以分离的部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三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因此上述各个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之间可以相互进行组合。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2、3之一相对于下述各种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1)证据1、4的组合;(2)证据1、4和5的组合;(3)证据2、4的组合;(4)证据2、4和5的组合;(5)证据1、3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6)证据1、3、5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7)证据2、3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8)证据2、3、5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2019年0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来源动物“千足虫”的腿和足,轮盘相当于千足虫的身体,轮辋相当于大地, 每个独立辐条就是由千足虫的三条腿以及对应的足组成,每个辐条的这种设计形象地展现了千足虫的部分脚着地的样子,整体观察涉案专利的多个辐条,能够浮现出千足虫密密麻麻的腿和足。(2)证据4是关于摩托车的设计,轮毂仅占整体设计的很小一部分,客观上也无法从证据4看出来轮毂的详细设计特征。而且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4存在诸多区别设计特征,无论如何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均与之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和证据1至9均存在诸多区别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4和5的组合、证据2、4的组合、证据2、4和5的组合、证据1、3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证据1、3、5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证据2、3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证据2、3、5和4、6-9中任一项的组合相比,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至9,具体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轮盘和证据4的轮辐进行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证据5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轮盘和证据4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进行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证据4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和轮盘进行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和轮盘、证据3轮辐、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证据5、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和轮盘、证据3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证据3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和轮盘、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认为证据1和4的组合为最接近的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放弃第一次提交的附件1和2。
(2)关于具体组合方式,在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组合中,请求人强调证据4的轮辐包括辐条和其相连最靠近轮辋的一圈结构,其余部位是轮辋,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的轮辋和证据1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这种轮毂一般是一体成型的,如果根据视觉划分,轮盘是中心部分,轮辐是由辐条组成,除去轮盘和轮辐的部分是轮辋,但证据4是摩托车,只能看出轮盘和轮辋之间有辐条,看不出辐条的具体内容,也看不出有加强筋,此外,证据1的轮辋、轮盘和涉案专利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组合后具有明显区别。如果不是这种组合方式,则认为无法明确区分轮辋和轮辐,二者不能进行组合。
针对证据4是否清楚表达,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4的附图足以清楚显示轮辐上有加强筋,专利权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坚持认为无法从视图上看出轮毂的详细设计特征。关于其他组合方式,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轮辋边缘是指轮辋最外的一圈,坚持轮辋边缘是视觉可分割的一个部分,可以用于组合;认为证据4、6至9公开了单独加强筋设计,也给出了设计加强筋的设计启示,专利权人则认为轮辋边缘不可分割,不能用于组合,辐条就是最小的设计单元,无法再进一步拆分为加强筋和辐条,即便拆分,加强筋数量、形状均明显和涉案专利不同。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后,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个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附件1:陈新华主编、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06月出版的《摩托车技术词典》部分内容复印件;
附件2:《机械设计与制造》2004年06月第3期中《两种车轮轮辐结构的强调比较》文章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整体式车轮辐条的根数由摩托车的外形设计而定,一般为3~6根,与轮辋交接处的圆角半径R随辐条数的不同而不同,根数越少半径越大以避免车轮产生冲击变形”,即整体车轮的辐条在与轮辋相接处需要形成圆角,而辐条要形成圆角势必要向两侧延伸,辐条之间的连接部位就是为了将辐条形成圆角而向两侧延伸自然形成的,其是轮辐的一部分,而非轮辋的一部分,而且从涉案专利、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3的立体图以及附件1的图2.6.9可以清楚的看到,该部分在视觉上也和辐条形成一体。在此基础上,坚持认为口审当庭强调的轮辐包括辐条和靠近轮辋一圈结构,靠近轮辋一圈结构实际上是辐条朝向轮辋延伸的圆角部分。(2)坚持认为证据4能够清楚表达出加强筋的设计特征,前轮下方至少可以确认四根相邻辐条上存在加强筋,后轮下方至少存在三个相邻的辐条上存在加强筋,后轮右上方部位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靠近轮辋位置有两个相邻的辐条存在加强筋。依据本领域的普通常识和一般消费者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证据4在视图上表达出部分加强筋的基础上可以确定隐含公开了每根辐条上均设有整根加强筋。其他意见和之前的意见基本一致。
合议组于庭后收到专利权人2019年0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于2019年05月28日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针对该意见陈述提交了答复意见:(1)专利权人关于“千足虫”的设计灵感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的评判无关。(2)加强筋可以作为独立设计特征用于组合。(3)证据4足够清晰。其他意见和之前的意见基本一致。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摩托车技术词典》的更多内容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9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06月25日、2010年05月12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01月05日、2010年08月18日、2011年04月20日、2011年04月20日、2010年11月24日、2012年03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毂,证据1至3、5至9公开的均为轮毂的外观设计,证据4上公开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其上显示有轮毂部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3个相似设计,每个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呈圆环形,从内到外包含轮盘、辐条和轮辋三部分。轮盘为圆盘形,中心有空心圆柱形轴孔,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盘体外侧面中心轴孔明显高于盘体,盘体圆周最外圈略微凸出;从后视图和仰视图观察,盘体内侧面上沿轴孔边沿至盘体边沿均匀分布有三个同心凸环,以及三个横截面类似梅花的且相互独立的立柱。辐条主体数量为15根,自轮盘伸向轮辋,均向逆时针方向稍稍弯曲,两侧各有一个加强筋连接轮盘内部和轮辋的两个台阶,辐条之间的镂空近似花瓣形。轮辋整体呈环形,外侧面中间具有沿圆周方向的凹陷,形成两个台阶。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辐条数量,设计2为16根,设计3为17根。整体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轮盘和证据4的轮辐进行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和证据4、证据5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轮盘和证据4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进行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证据4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和轮盘进行组合,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为摩托车整车设计,整体形状由车把罩、车头罩体、踏板、后车身罩体、车座、载物架、前后轮等部分组成。其中前后轮轮毂有16根轮辐与轮盘、轮辋相接,轮辐略弯曲,从立体图能够观察到右下角的相邻4根辐条上存在凸起的部分加强筋,轮盘外覆盘片,轮辋外覆轮胎。详见证据4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无法从证据4视图上看出轮毂的轮辐部位的详细设计特征,且不认可请求人对于轮辐的设计特征的划分,证据4不能用于组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表达的产品为摩托车,视图能够显示产品具有车架、车身、车轮、轮毂等部件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对于具体的轮毂部件而言,由于轮毂只是摩托车整体设计的一个较小的部分,从主视图、后视图能够观察到轮盘外形为圆形、辐条连接轮盘和轮辋,辐条呈略弯曲的长条形,轮辋外形为圆环形,从立体图隐约能够观察到右下角的相邻4根辐条上存在加强筋,但是视图中无法清晰辨别其具体形状,换言之,一般消费者显然不能依据证据4所示图片得出涉案专利的轮辐与之相同的结论。另外,由于遮挡和图片清晰度的问题,其余辐条的具体形状更加无法确定,其上是否存在加强筋以及加强筋的具体形状、加强筋与辐条主体、轮盘、轮辋的连接方式等细节均无法清楚体现。
针对请求人“结合加强筋的特性和一般消费者对加强筋这种结构的认知,加强筋作为一种功能性的结构设计,设计的目的是提高整根辐条的强度,设计的形状受限于辐条的形状,因此如果设计加强筋,必然是每根辐条的两侧上均设有加强筋,不存在仅在辐条上设置半根加强筋,或者部分辐条设置加强筋部分不设置加强筋的情况”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申请日前的外观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轮辐作为车轮外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时通常不仅要考虑其强度、所承受的应力等功能特性,还要考虑其整体呈现的装饰性设计特征。轮辐上加强筋的具体形状、延展幅度显然对车轮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很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夸大其功能性特征而忽略或者随意弱化其装饰性特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车轮设计的常规理解。证据4中,车轮右下角轮辐上的凸起结构既没有完全显示,显示的部分又无法清楚辨别,请求人主张据此推断得出轮辐整体设计及细节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结论,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而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涉案专利这种辐条及加强筋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故而合议组不能认同请求人的“结合加强筋的特性和一般消费者对加强筋这种结构的认知”,就能毫无疑义的确定辐条和加强筋的具体设计的观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从证据4视图中,仅能确定轮毂右下角的相邻4根辐条上存在部分加强筋,即便其余辐条上存在加强筋,但是加强筋的具体形状、加强筋与辐条主体、轮盘、轮辋的连接方式及细节无法确定,而能够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设计应当是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故而在证据4视图不能清楚体现也无法毫无疑义推断辐条具体设计的情况下,对请求人关于证据4的轮辐包括辐条和轮辋的一圈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无法和其他证据进行组合,合议组对请求人将证据4用于组合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3.2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证据5、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和轮盘、证据3轮辐、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证据1或2中任一个、证据3、证据5、和证据4、6至9中任一个的组合,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和轮盘、证据3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或2的轮辋、证据3轮辐、证据5轮辋边缘和轮盘、证据4、6至9的加强筋进行组合,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5公开了7幅视图,其整个轮毂包含轮盘、轮辐和轮辋。其中轮辋呈环形,外侧面中间具有沿圆周方向的凹陷,形成两个台阶。详见证据5附图。
证据4如前所述。
证据6公开了5幅视图,其整个轮毂包含轮盘、轮辐和轮辋。轮辐有10根弯曲的长条形辐条,每根辐条两面中部各有一凸起的加强筋,辐条与轮盘、轮辋相连处各有一夹角结构。详见证据6附图。
证据7公开了5幅视图,其整个轮毂包含轮盘、轮辐和轮辋。轮辐有5根弯曲的、具有一定宽度的长条形辐条,每根辐条两面中部各有一凸起的加强筋,辐条与轮盘、轮辋相连处各有一夹角结构。详见证据7附图。
证据8公开了5幅视图,其整个轮毂包含轮盘、轮辐和轮辋。轮辐有5根弯曲的类锐角三角形的辐条,每根辐条两面中部各有一凸起的加强筋。详见证据8附图。
证据9公开了5幅视图,其整个轮毂包含轮盘、轮辐和轮辋。其轮辐结构与证据6基本相同。详见证据9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轮辋边缘不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证据4、6至9的辐条无法再进一步拆分,即便拆分,加强筋数量、形状均明显和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主张“证据5的轮辋边缘是指轮辋最外的一圈,坚持轮辋边缘是视觉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但事实上,轮辋是固定轮胎的骨架,是个相对独立的结构,虽然其上有用于轮胎固定相对应的台阶式设计,但是一般消费者并不会随意通过这种台阶式设计进一步分离轮辋。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设立“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用来排除简单拼凑、明显替换的外观设计,如果认为任何一种设计上的上下起伏、边缘卷曲均是独立的设计特征,可以作为视觉可分割的部分用来组合,那么这种做法需要对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设计思路有清晰的了解,已不属于将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背离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设立“现有设计的组合”的初衷,故而不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证据5的轮辋边缘不能用于组合。
对于证据4、证据6至9上的加强筋,辐条上的加强筋和辐条主体一般为一体成型,而且加强筋的曲率、形状等会受辐条主体的影响,如果能够用于组合,那么需要将辐条和加强筋拆分,并将不同的加强筋进行一定变形后附加在曲率、形状不同的辐条主体上,同时还要对加强筋与轮盘、轮辋的连接方式进行相应变化,明显需要进行较大的匹配性及过渡性的变化设计,已不属于将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即能得到的设计,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故而不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上述证据的加强筋不能用于组合。
综上,合议组不能认同请求人关于证据5轮辋边缘、证据4、6至9的加强筋的相应主张,上述组合方式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40311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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