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压力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85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6W11261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52616.2
申请日:2018-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野计器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区别点均位于局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上述区别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5261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压力传感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5日,专利权人为温州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长野计器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67609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经公证的请求人的官方网站以及从该网站上下载的产品手册;
证据3:表明现有设计状况的多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突起/台肩的厚度稍有不同, 接口部内部的接线头的排布稍有不同,从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压力传感器产品虽然大部分都包含主体部分、两端的接口和螺纹(电缆)接口部,但整体外形轮廓、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比例设计差别较大,上述区别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和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手册至迟于2017年8月已经公开,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与证据2外观上看不出差别,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视图具有实质性区别,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此类压力传感器设计空间很小。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补交的证据译文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不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具有明显区别。(2)公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专利代理机构仅为受托人,实际上与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且申请公证应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并不是前述的地点,也不应当受理该公证。(3)坚持认为此类压力传感器构造基本相同,设计空间很小。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针对专利权人04月17日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认为:证据1为涉案专利抵触申请,证据2为现有设计,二者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压力传感器类产品构造各式各样,设计空间较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空间。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公证书原件,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于专利权人质疑的证据2公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的主张,请求人认为请求公证的代理机构受请求人委托,具有提请公证的权利,而且公证的事实也与本案具有明显关联性,故而公证书具备证据效力。请求人根据证据2附件18页上方标有“停止接受新预约,从2017年8月起转为KM71”(日语原文:新規受付中止 2017年8月よりKM71移行しました。)主张证据2公开日期为2017年8月,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日期未被修改过。证据3用于证明压力传感器类产品具有一定设计空间,这类压力传感器受功能限制,一般分为接线头、主体和连接设备的接头,而这三部分形状受限较小,可以有不同的设计。
(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18年07月0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压力传感器,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的是“工程机械压力变送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结构相同,整体形状相近,自上至下分为接口部、主体部、螺纹接头部,三部分的高度比基本相同;(2)接口部均为近似跑道形,接口的正面及两侧的正中间均有突起的竖直棱,背面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倒梯形突起,接口内部有三片平行排列的接线头;(3)主体部分的设计均为圆柱状,主体的上端与接口部连接处有环状突起,主体的下端与螺纹接口部连接处有六边形台肩设计;(4)螺纹接头部大部分区域为螺纹设计。
二者不同点主要为:(1)接口部内部的接线头的排布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接线头排列在正中间,而对比设计稍偏向一边;(2)涉案专利主体上端的环状突起的厚度稍大于对比设计;(3)螺纹接口处上端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上端有略薄的凸出设计,其下为螺纹接口,对比设计螺纹接口上下末端表面光滑。
对此,合议组认为,压力传感器类产品受功能限制,一般分为内设接线头的接口、容纳传感部件的主体和连接设备的接头,而这三部分形状受限较小,均可以有不同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2)(3)中,无论是接线头的排布、主体上端的突出部位厚度、螺纹接头上下末端设计均位于局部,都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上述区别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如下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526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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