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制桩的连接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制桩的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91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5W117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42751.5
申请日:201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涂泉达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2D5/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542751.5,申请日为201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制桩的连接件,包括呈筒状的弹卡和呈杆状的插杆,所述弹卡上端为供插杆插入的接入端,弹卡下端沿其周向具有若干缺口,相邻两缺口之间形状片状且具有弹性的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上具有呈锯齿形的啮合部一,上述插杆下端具有凸出的挡沿,插杆中部具有与啮合部一相匹配的啮合部二,当挡沿越过弹卡后上述卡片在自身的弹力作用下能使啮合部一与啮合部二相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沿端部具有平滑过渡的导入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入部为挡沿侧部的弧形。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入部为挡沿侧部的倒角。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沿与插杆为一体式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的接入端内径略大于挡沿外径。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的接入端具有凹入的台阶座。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杆侧部具有凸出的凸环,上述凸环能抵靠在弹卡接入端的端口处。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啮合部一与啮合部二保持面接触。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上处于接入端的相反端为定位端,上述挡沿抵靠在定位端端口处,所述定位端端口处具有凹入的避让腔。 ”
涂泉达(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两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3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CN106049489A,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CNIO4947658A,公开日为2015年9月30日;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CNIOO4O8762C,公开日为2008年8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8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预制桩的连接件,包括呈筒状的弹卡和呈杆状的插杆,所述弹卡上端为供插杆插入的接入端,弹卡下端沿其周向具有若干缺口,相邻两缺口之间形状片状且具有弹性的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上具有呈锯齿形的啮合部一,上述插杆下端具有凸出的挡沿, 插杆中部具有与啮合部一相匹配的啮合部二,当挡沿越过弹卡后上述卡片在自身的弹力作用下能使啮合部一与啮合部二相啮合,所述挡沿端部具有平滑过渡的导入部,所述插杆侧部具有凸出的凸环,上述凸环能抵靠在弹卡接入端的端口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入部为挡沿侧部的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入部为挡沿侧部的倒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沿与插杆为一体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的接入端内径略大于挡沿外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的接入端具有凹入的台阶座。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啮合部一与啮合部二保持面接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桩的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卡上处于接入端的相反端为定位端,上述挡沿抵靠在定位端端口处,所述定位端端口处具有凹入的避让腔。”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规定,合议组亦予以认可,明确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具体意见与口头审理中基本相同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8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无效宣告程序有关权利要求书修改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接受,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文本即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预制桩的连接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弹卡式连接件以及连接桩,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7-0028段,附图3-5):连接件31包括大螺母套筒311、小螺母套筒312、插杆313(相当于本专利的呈杆状的插杆)、连接件314(相当于本专利的呈筒状的弹卡),连接件314上端为供插杆313插入的接入端,连接件314一侧与大螺母套筒311之间以螺纹方式连接,另一侧的端部上环形阵列有多个弯折弹片315(相当于该专利的弹卡下端沿其周向具有若干缺口,相邻两缺口之间形状片状且具有弹性的卡片),插杆313的一侧与小螺母套筒312之间也是螺纹连接的,而另一侧在其外周面上开设有环槽3131,且该环槽3131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312的一侧槽面设为档面3132(档面3132所在插杆313那一端由档面3132环绕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插杆下端具有凸出的档沿),插杆313在远离所述小螺母套筒312的一侧端部设置有倒圆角3133(相当于具有平滑过渡的导入部)。经对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所述卡片上具有呈锯齿形的啮合部一,插杆中部具有与啮合部一相匹配的啮合部二,当挡沿越过弹卡后上述卡片在自身的弹力作用下能使啮合部一与啮合部二相啮合;2、所述插杆侧部具有凸出的凸环,上述凸环能抵靠在弹卡接入端的端口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相互的啮合结构提升插杆与筒状的弹卡在插装配合之后两者之间配合的牢固度,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弹性啮合体接桩扣,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实施例3:参照附图6,在实施例1和2的基础上,由弹性啮合体接桩扣构成的预制件与预制件间、预制板与预制板间、电杆与电杆间的对接结构,所要对接的两个预制件的端部分别是若干个涨拉螺帽口和与之相对应的顶拉螺帽口,啮合螺丝的螺丝段旋接在涨拉螺帽的丝扣内,啮合螺丝的啮合体插入顶拉螺帽内插入式啮合齿套内且与顶拉螺帽内插入式啮合齿套相啮合,完成预制件与预制件间的对接(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实施例3以及附图6)。可见,证据3中明确地公开了啮合螺丝与插入式啮合齿套插装结构,两者的齿能够相互啮合所起的作用也是提高啮合螺丝与插入式啮合齿套两者配合的牢固度,因此,为了提高牢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的插入式啮合齿套上的锯齿结构应用到证据2的筒状的弹卡的弹片上,以得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弹片可以依靠自身弹力与插杆配合,而证据3则需要弹簧或弹片产生弹力与插杆配合,因此两者无法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正如专利权人所述证据2中的弹片可以依靠自身弹力与插杆配合,而证据3则需要弹簧或弹片产生弹力与插杆配合,但这均不能妨碍两者均采用啮合结构提高牢固度,依靠自身弹力与插杆配合的弹片采用啮合结构并不存在任何技术偏见和障碍,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插杆过渡插入弹卡内,以起到限位作用;然而,当插杆插入弹卡的过程中,使得插杆与弹卡刚好处于完全配合的状态,避免插杆过渡插入弹卡内,以提高牢固度,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普遍追求,而采用在插杆侧部设置凸出的凸环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或3公开,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卡上处于接入端的相反端为定位端,上述挡沿抵靠在定位端端口处,所述定位端端口处具有凹入的避让腔。证据2已经明确公开了所述弹卡上处于接入端的相反端为定位端,上述挡沿抵靠在定位端端口处(参见证据2附图3),但未明确公开所述定位端端口处具有凹入的避让腔。关于所述避让腔的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作具体描述,专利权人认为其是工艺腔,可以在档沿加工不平滑的情况下保证啮合结构不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按照专利权人对所述避让腔作用的陈述,在弹卡上设置避让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54275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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