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血压计(BK-3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96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6W11237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23185.6
申请日:2017-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正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美文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2318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子血压计(BK-320)”,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王美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正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10327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55494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55805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11680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25514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各视图明显存在强光、反光现象,导致轮廓无法看清,影响外观设计的表达,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不同点为按键的形状不同,侧面的气接头、右侧面的电源接口和推钮、底部声孔和电池盖的位置。按钮形状为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证据2、证据3公开了方形按键,将证据2和证据3的方形按键组合到证据1中,证据4公开了气接头,证据5公开了电源接口,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按键形状不同、即使与证据2和证据3的按键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视觉效果也不相同,与证据4的气接头也有区别,证据5未公开同一侧的推钮,还有底部声孔和电池盖的不同,还存在七个区别,证据1面板和按钮有文字和图案,涉案专利面板边缘有一圈凸起的台状边棱、面板与外轮廓之间为等距设置、面板外壳的顶面为平的、顶端的弧度向外凸起,四周表面设置有直线或曲线纹路、以及电池门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视图中存在强光和反光,是为了凸显其立体图效果,且反光部位没有文字、图案、线条等细节结构,不存在轮廓无法看清,影响外观设计表达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与证据1单独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4的气接头和证据5的充电接口的组合相比、与证据1和证据3的3个按键和证据4的气接头和证据5的充电接口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证据2作为参考,给出了中间的按钮是方形的启示,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反光影响了外观设计的表达,专利权人认为阴影和反光可以反应视图的结构,且该部位没有其他的细节,不影响表达。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双方在书面意见基础上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张按键形状的不同属于常规设计,其他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或处于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按键与屏幕组合形成了特殊的视觉效果,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相比,都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至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8月04日、2017年06月09日、2011年12月07日、2017年11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2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中合议组对于证据2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顶部和底部存在反光,不是很清楚,影响外观的视觉效果,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声称反光是为了反映产品的结构,且该处没有其他细节结构,因此不影响表达。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均清楚地表达了产品的结构,顶部和底部存在的反光为产品的光滑圆弧过渡表面在光线的照射下所造成的光线反射效果,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形状的理解,且其反光部位均为光滑的表面,并没有装饰性的形状或图案设计,因此对于其产品的表达没有影响,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能够清楚的显示其所要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证据3至5分别公开了一种“上臂式电子血压计”、“电子血压计(二)”、“电子血压计”、“电子血压计(RAK283)”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和表面,整体呈方形,底座厚度从顶端到底端逐渐减小,各个角都为圆角光滑过渡。其表面呈平面的圆角矩形,中间设有矩形显示屏,下方有3个方形按键,中间的按键稍大。左侧设有朝下的气接头,右侧设有电源接口和推钮,其顶部弧面略呈往外的弧面,背面设有脚垫、声孔和电池盖。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4.1 与证据1单独对比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和表面,其整体呈方形,厚度从顶端到底端逐渐减小,各个角都为圆角光滑过渡。从正面来看,表面呈圆角矩形,左右边缘呈向两侧过渡的倒角,中间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两侧分别设有纵向的细竖条和文字,显示屏下方有3个按键,左右两侧为一边为半圆的矩形,中间为圆形按键。左侧有圆孔,其顶部弧面略向内凹陷,设有电源插孔,背面设有脚垫、声孔和电池盖。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呈方形,厚度从顶端到底端逐渐减小,各个角都为圆角光滑过渡。正面为圆角矩形,中间为矩形显示屏。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顶部向外呈弧面,其表面呈平面,而证据1的顶部略向内凹陷,表面左右边缘呈向两侧过渡的倒角;②正面显示屏的左右两侧及下方的按键不同;③此外还有气接头、电源开关、插孔等多处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电子血压计来说,其整体形状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①②涉案专利显示屏的表面的边缘均较为方正,其下方的3个方形按键与其显示屏和边框均呈现出较为方正的视觉效果,且顶部呈向外的弧面,而证据1左右边缘成较大的弧度,以及下方的圆形和半圆形的按键,使得整体呈现较为圆润的视觉效果,且顶部向内凹陷,二者的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此外还有其他区别。请求人主张按键形状属于常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按键的形状虽然较为常见,但不同形状的按键可以与整体的形状相呼应,在整体形状不同的情况下,也会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 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组合相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气接头和证据5的充电接口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和表面,其整体呈方形,厚度从顶端到底端逐渐减小,左侧在底座侧面设有三层圆片柱状加柱形气接头。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和表面,其整体呈方形,右侧在底座侧面设有充电接口。详见证据5附图。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气接头和充电接口为电子血压计产品表面的零部件,可以将其与证据1的底座进行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还存在如前文所述的区别点①②,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组合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3 与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组合相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3个按键、证据4的气接头、证据5的充电接口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表面的显示屏下方的按键为横向的三个矩形。详见证据3附图。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将按键以及气接头和充电接口与证据1的底座进行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按键也仍然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显示屏下方为左右两个小方形,中间大的方形按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3个同样的矩形按键,而涉案专利还存在如前文所述的区别点①,其整体形状仍然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组合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62318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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