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7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6W11235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170366.0
申请日:2011-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艳华
授权公告日:2011-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兴华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按摩棒的产品在整体形状和把手、滚轴、滚轮的位置、排布、比例等方面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按摩棒的整体外轮廓形状、把手和滚轮的形状以及尺寸比例均基本相同。滚轴上的凸点给人感觉均为排列较密的凸起,至于是单梅花排列还是双梅花排列,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13017036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艳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5190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按摩棒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国商品网网络打印件;
反证2:证据1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截图打印件;
反证3: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用于证明证据1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广泛见诸于网络平台上,已经属于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不是现有的在先外观设计;(2)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按摩棒的整体形状以及按摩棒转动轮表面突出点排列的形状,证据1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色彩,两者区别点非常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案专利与证据1的凸点排列和形状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凸点是双梅花排列的,凸点是平的,证据1的凸点是单梅花排列,凸点是圆的。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颜色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用于证明证据1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广泛见诸于网络平台上,已经属于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不是现有的在先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在2010年02月03日已经授权公告,即在授权公告日起就已经成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与其是否是当时最新的设计无关,只要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按摩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按摩棒”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按摩棒均由两端的把手和中间的两根按摩轴组成,把手和按摩轴之间均有一个横梁连接,每根按摩轴上均有四个滚轮,滚轮上密布有凸起的按摩点。把手的形状均为上粗下细的圆轴,上面有椭圆形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凸点是双梅花排列,而证据1的凸点是单梅花排列。
合议组认为:按摩棒的产品在整体形状和把手、滚轴、滚轮的位置、排布、比例等方面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按摩棒的整体外轮廓形状、把手和滚轮的形状以及尺寸比例均基本相同。滚轴上的凸点给人感觉均为排列较密的凸起,至于是单梅花排列还是双梅花排列,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指出,(1)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按摩棒的整体形状以及按摩棒转动轮表面突出点排列的形状,证据1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色彩,两者区别点非常明显;(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还包括凸点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凸点是平的,而证据1凸点是圆的;而且两者颜色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以其所公开的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包括其公开的所有附图和简要说明,证据1的附图已经足以展示按摩棒的整体形状和滚轴的形状以及表面凸点的排列,通过上述对比可知,两者没有明显区别。(2)从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放大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凸点为圆形,因此凸点的形状与证据1相同;涉案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涉案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通过将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7036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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