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易取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4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5W116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67699.1
申请日:2018-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金伦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B65D3/28,B65D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文字中的内容,还包括能够从对比文件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201820267699.1、名称为“一次性易取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杨金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次性易取杯,所述易取杯包括侧壁和杯底并且在顶部开口,所述侧壁相对于竖直方向向外倾斜,其特征在于,
所述杯底包括底壁和自所述底壁的外圆周向上延伸的杯脚,所述杯脚向上延伸预定距离后在杯脚上沿与所述侧壁邻接,所述杯脚下沿与所述底壁的外圆周邻接,所述杯脚下沿的直径大于杯脚上沿的直径,所述杯脚上沿通过变径部与所述侧壁连接,所述变径部自所述杯脚上沿向外大致水平延伸后与所述侧壁连接,所述侧壁在与变径部连接处的直径大于所述杯脚下沿的直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相对于所述竖直方向的倾斜角的范围为5°至1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脚的下沿与所述底壁之间设置有第一倒角,所述变径部与所述侧壁之间设置有第二倒角。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二倒角的倒角半径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脚上沿设置有一个内凹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脚上沿设置有多个内凹部,所述内凹部自所述杯脚的侧壁向内凹进。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底的底壁设置有增强筋或上凹构造部。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杯底的厚度大于所述侧壁的厚度,所述侧壁的上沿具有卷边。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上侧壁和下侧壁,所述上侧壁和下侧壁之间通过斜面部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易取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侧壁和下侧壁中的至少一个侧壁上设置有麻面构造或者滚花花纹。
贵州心雨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CN301703429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2015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号CN303272273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2017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号CN206182922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号CN301740222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5:授权公告日2018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0786075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授权公告日2004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号CN2614022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与证据2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1-10分别相对于证据1-3、7或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或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或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0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递交了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授权公告日2001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427443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8:授权公告日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304052331S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8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涉及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本专利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查后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4、6-8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文字中的内容,还包括能够从对比文件的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易取杯。证据1是一种一次性塑料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杯子包括杯底、杯壁和杯口;杯壁自下向上相对于竖直方向向外倾斜扩展;杯底自最下端处向上延伸形成杯脚,该塑料杯的杯底包括底壁和杯脚;杯脚下沿与底壁的外圆周领接,杯脚向上延伸与侧壁邻接。同时,从证据1主视图可以看出,杯脚上沿的直径小于与其相连接的侧壁最下端处直径,杯脚上沿通过一段变径部与侧壁最下端连接;结合证据1立体图可以看出,侧壁在与该变径部相连接处的直径大于杯脚下沿的直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使用该特征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范畴,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侧壁相对于竖直方向的倾斜角的范围,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限定了侧壁相对于竖直方向的倾斜角的范围为5°至10°。由证据1的主视图和立体图可见,杯体内径从下至上逐渐增大,杯的侧壁相对于竖直方向略微倾斜,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倾斜角的具体角度,但是选择杯子侧壁相对于竖直方向倾斜一定的角度是本领域的常识,倾斜角的范围为5°至10°也并未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杯脚下沿与底壁、变径部与侧壁之间设置有倒角及两个倒角之间半径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倒角设置。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倒角指的是对工件锐角做倒钝处理,例如把工件的棱角切削成一定斜面的加工。通常为了导向、减少裂缝和开裂现象的产生、使连接处效果看起来流畅,就会在部件连接处设置倒角。为了使得杯体侧壁与杯脚、杯脚下沿与底壁之间的连接处不尖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所掌握的常识,容易想到在连接处设置为倒角。另外,为了便于生产加工,通常将杯体上下两个连接处的设置为相同的倒角半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上下两连接处倒角半径相同是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杯脚上沿设置有内凹部,构成了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连续光滑的塑料表面使得两两叠加的塑料制品贴合更加紧密,当其连续光滑的表面被间断时,例如设置内凹部或者其他结构,两两叠加的塑料制品贴合程度将会减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常识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在连续光滑的杯脚上沿设置内凹构造。故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杯底底壁设置增强筋或内凹部,构成了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底壁设置为向上内凹部有利于杯体稳定,在底壁设置增强筋有利于加强杯体底部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设置增强筋或内凹部。故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杯底厚度与侧壁厚度的关系,以及侧壁上沿具有卷边。首先,从证据1的主视图能够确定证据1的塑料杯侧壁上沿亦具有卷边;可见,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8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限定了杯底厚度大于所述侧壁厚度。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杯底相对于侧壁承担了水的大部分压力,因此为了有利于杯的可用性能,同时结合生产成本的考虑,容易想到将其杯底厚度设置为大于侧壁厚度。故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侧壁的具体构造。由证据1的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确定侧壁包括上下两部分,且两部分间通过斜面部连接。即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下侧壁中至少一个侧壁设置有麻面构造或者滚花花纹。证据6公开了一种一次性饮水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9-13行、第18-23行),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光滑杯体壁面产生的易卡杯和传热易烫手的问题,该饮水杯由圆形杯口、圆形杯底和锥形杯筒壁构成,锥形杯筒壁分为上、下两部分,表面设计有规则的凹凸不平螺旋纹或条纹结构。由此可见,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证据1的杯子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8202676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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