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00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6W112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61872.9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设计相比,二者呈现的刷头头部椭圆形且下部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的整体造型已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是这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异或不易关注部分,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6187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牙刷”,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0日,专利权人于2016年03月23日由邓福建变更为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65068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1年04月20日;
证据2:20153007732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08月26日(申请日2015年03月27日);
证据3:20153005436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07月15日;
证据4:20133042045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4年02月19日;
证据5:20143004095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4年07月16日;
证据6:20143009159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4年08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1相对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为流线型设计,布局不同之处仅刷柄在连接处的过渡弧形设计,但该过渡弧形设计为惯常设计,对牙刷整体的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刷柄上的切割设计,但该切割设计为惯常设计,对牙刷整体的效果均不构成显著性影响。(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上述组合已经给出了涉案专利“刷柄连接处直线设计”的设计启示,公开了涉案专利所有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反映了本领域现有设计情况。(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主要存在整体形状、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刷头及刷毛、手柄整体形状及手柄上的具体设计不同,这些不同点均位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所述区别并非惯常设计和局部细微差异。(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或者证据1、4或者证据1、5或者证据1、6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6并未示出涉案专利手柄的整体形状和刷头及刷毛、手柄具体结构的设计特征,更没有显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的设计特征。(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主要存在整体形状、刷头与手柄连接处、手柄整体形状和手柄上具体设计不同,具有明显区别,不是实质相同的设计。请求人所述手柄处的切割设计改变了手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该切割设计并非惯常设计,手柄底部形状非不易观察的细微差别。
2019年05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5月2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单独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刷头与证据3手柄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及其相应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作为参考。
(3)双方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刷头背面、刷毛、手柄底部、连接处、按键不同;请求人认为连接处凸起是因内部装有偏心马达所致,属惯常设计,其余不同属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认为装马达处的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点均区别明显。
(4)双方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手柄后部和底部、连接处、手柄曲率、按键均不同;请求人认为手柄后面不是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分,且切面属手持功能设计或常规设计,其余不同属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认为切面占比大明显,曲率不同导致手柄和刷头对比视觉效果明显,按键整体视觉效果也明显。
(5)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刷头部分的区别同与证据1的区别,手柄部分的区别在于开关、手柄背面和底部以及连接处曲率;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属局部细微;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因涉及多个部件而视觉效果显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1年04月20日和2015年07月1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现有设计组合用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刷头与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2)手柄进行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牙刷,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公开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电动牙刷,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以下对比判断。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外观设计产品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且这两部分均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进行组合的启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二部分,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圆形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不同点在于:(1)刷头略有差异。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头部背面略凸起且刷毛束粗细不均匀,涉案专利刷头头部背面平直且刷毛束粗细均匀一致;此外,组合后的设计中刷头中下部背面有一圆点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2)手柄略有不同。组合后的设计中手柄底部中央有带柄圆环形设计且近底边缘有向心弧线条设计,背面有横条状设计,上端有环形图案设计,截面近圆形;涉案专利手柄底部中央内凹,背面无横条状设计,上端无环形图案设计,截面偏竖向椭圆形;且二者手柄上端连接处曲率略有差异。(3)按键开关略有不同。组合后的设计中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上且有标识图案并凹入手柄表面;涉案专利的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偏下且无标识图案并与手柄表面平齐不凹入。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整体组成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而且刷头头部呈椭圆形且下部呈喇叭形,手柄基本竖直,按键开关位于手柄中上部。二者的相同点使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不同点(1)-(3)中,刷头背面平直、背面无设计且刷毛束均匀一致、手柄无横条设计且连接处无环状图案等设计是这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手柄底部的设计位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手柄上连接处曲率、截面以及按键开关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尽管专利权人以这些不同点涉及多个部件为由而主张这些不同点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但合议组认为所述不同点主要采用的是附属于主体部分上的常规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关注处的设计,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并未改变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及其相应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261872.9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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