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复合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复合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6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5W116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451030.6
申请日:2011-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云汉
主审员:吴大鹏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5B71/00,E05B47/00,E05B1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不能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120451030.6,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邓云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为同时与锁钩(2)和卡板(3)连接的拉簧(9)。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摆动部(7)另一侧端设置有手动复位装置(8)。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动复位装置(8)包括拉丝(11)和拉丝套管(12),所述拉丝(11)穿过下摆动部(7)上的开口槽(13),并且其前端设置的拉丝头(14)卡挡在下摆动部(7)外,所述拉丝套管(12)固定安装在锁壳(1)上。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任一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动复位装置(8)前端套接有辅助拉簧(15),所述辅助拉簧(15)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
针对本专利,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28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3月3日,公开号为CN14786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5月5日,公开号为US5746457A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公开日为2005年7月21日,公开号为US2005/0156447A1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00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3、4均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或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或5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请求书表格作出补正,并未更改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补正前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含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7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已经作出了认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他无效理由均同请求书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4公开的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某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不能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复合锁。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后尾箱,其锁定装置包括底座9(相当于锁壳)、电磁铁10、铁芯11、锁芯12(相当于锁钩)、拨杆13(相当于卡板);电磁铁10安装在底座9上且与信号处理单元6连接以接收电信号,该电信号为瞬时电流;锁芯12通过枢轴(即,锁钩轴)与底座9可转动连接,锁芯12一端设置有挡块15,另一端与拨杆13啮合;拨杆13通过枢轴(即,卡板轴)与底座9可转动连接,拨杆13一端具有与锁舌3扣合的挂钩14,另一端在挂钩14扣合到锁舌3上时与锁芯12啮合;当电磁铁10经过瞬时电流时,铁芯11受电磁力作用向挡块15(相当于顶板)方向移动,撞击挡块15,挡块15带动锁芯12转动;铁芯11一端设置有使铁芯11沿与相反的方向复位的第一复位弹簧16,通电结束后,铁芯11复位;锁芯12上设有第二复位弹簧17,第二复位弹簧17具有使锁芯12与拨杆13脱离啮合的拉力;拨杆13上连接有第三复位弹簧18,第三复位弹簧18具有使挂钩14脱离锁舌3的拉力(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4)。结合附图可知,电磁铁10及其铁芯1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控触发装置,与其配合的挡块15位于拨杆13的下摆动部的下端,并与电磁铁10的铁芯11对应。
关于“锁壳的背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指相对于锁钩和卡板所在表面的背部。请求人一方面认可专利权人的主张,并认为设置于锁壳的背部相对于现有技术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是常规设计;另一方面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锁钩和卡板的位置,可以认为锁钩和卡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都在背部,即在锁壳的同一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锁壳”,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实质上就是用于固定安装锁钩、卡板以及电控触发装置的“底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底座上用于安装相关部件的表面视为“正面”(或“前部”),而将相对的另一面视为“背面”(或“背部”);其次,本专利的附图2相对于附图1来说是“另一角度”的结构示意图(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段),从图1、2中明显能够看出,电控触发装置6相对于锁钩2和卡板3来说分别安装在锁壳1的前后两个面上;再次,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和0012段的记载,并对比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第ZL200720057095.6号专利(即本决定中的附件5)中的图1-3也可以得出,本专利正是要改进背景技术中所有部件均设置在锁壳(即底座)同侧带来的纵向安装高度较高的技术问题,并且通过将电控触发装置设置在锁壳背部减小了锁壳的纵向高度;最后,基于权利要求1中关于“下摆动部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卡板及其下摆动部本是设置在锁壳前部,而其下端设置的顶板则从前部延伸到背部。因此,本专利所述“锁壳的背部”实际上是相对于锁钩和卡板等其他部件的安装位置来说的,即权利要求1中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上相对于锁钩和卡板安装面的背部,顶板则从锁钩和卡板所在前部延伸至该背部。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且顶板延伸到锁壳的背部;而附件1中电磁铁与锁芯和拨杆等其他部件安装在锁壳同侧(即,前部)。基于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腾出了前部空间,在各部件大小一样的情况下,通过腾出的空间可以在纵向上缩小锁壳高度,从而能够解决锁体纵向安装高度较高的技术问题,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虽然纵向高度减小,但厚度增加了,所以整个体积并没有变小,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是公知常识。然而,本专利正是要减小锁体的纵向高度以适应特定的安装环境,整体体积变化不大是由于锁具的零部件并未减少,不能仅以此认定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惯用或公知的。况且,顶板延伸到背部也使得锁壳前部的部件和背部的部件之间实现了相互配合,基于目前的证据也无法得出这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前述区别特征及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由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均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前提,因而上述主张也均不能成立。请求人使用附件2-4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针对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4不作评价。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4510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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