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7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5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398206.0
申请日:2013-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景源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区别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9820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其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0日,专利权人为潘景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01-0012254的韩国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01343086.6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25446.9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614050.0的中国专利文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证据4,放弃证据3及其相关理由,证据1、证据2、证据4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与请求书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化妆品容器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乳液泵瓶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整体细长,瓶盖顶部、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瓶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3,瓶盖在顶部形成八个花瓣的形状,其内包裹有乳液泵,泵的顶部留有细长形乳液出口,瓶盖外侧留有乳液泵的外置弹簧。瓶体表面不均匀分布数个圆形和椭圆形暗纹,瓶底内凹无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化妆品容器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整体细长,瓶盖顶部、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瓶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3,瓶盖在顶部形成六个花瓣的形状,中心略内凹。瓶体与瓶盖相连的瓶颈部分有环形凸起,瓶体表面不均匀分布数条垂丝状纹理,瓶底内凹无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整体细长,瓶盖顶部、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瓶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3,瓶盖在顶部形成花瓣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盖在顶部形成八个花瓣的形状,其内包裹有乳液泵,泵的顶部留有细长形乳液出口,瓶盖外侧留有乳液泵的外置弹簧,证据1瓶盖在顶部形成六个花瓣的形状,中心略内凹。②瓶体局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体表面不均匀分布数个圆形和椭圆形暗纹,证据1瓶体与瓶盖相连的瓶颈部分有环形凸起,瓶体表面不均匀分布数条垂丝状纹理。
合议组认为:对于化妆品容器产品来说,瓶体和瓶盖形状变化较多,更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盖顶面设计和瓶体纹理设计差异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的主要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从整体来看,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2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的瓶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整体细长,整体外轮廓近似保龄球瓶形。瓶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8,瓶盖为圆柱形。瓶体瓶口为撇口,瓶底无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整体细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盖在顶部形成八个花瓣的形状,其内包裹有乳液泵,泵的顶部留有细长形乳液出口,瓶盖外侧留有乳液泵的外置弹簧,证据2瓶盖为圆柱形。②瓶体设计不同,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整体更为细长;证据2瓶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8,而涉案专利为1:3;证据2瓶体瓶口为撇口,涉案专利为收口;涉案专利瓶体表面不均匀分布数个圆形和椭圆形暗纹,证据2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化妆品容器产品来说,瓶体和瓶盖形状变化较多,更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2瓶盖和瓶体的设计差异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的主要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从整体来看,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对证据4
证据4公开了一种沐浴露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4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4的化妆品容器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扁圆。瓶盖为按压式泵盖,与瓶体高度比约为1:2。瓶体表面有纹理。详见证据4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盖在顶部形成八个花瓣的形状,其内包裹有乳液泵,泵的顶部留有细长形乳液出口,瓶盖外侧留有乳液泵的外置弹簧,证据4为按压式泵盖。②瓶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整体细长,瓶盖顶部、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证据4瓶肚处较宽,瓶颈、瓶底处较窄,整体扁圆;两者瓶体表面纹理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化妆品容器产品来说,瓶体和瓶盖形状变化较多,更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4瓶盖和瓶体的设计差异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的主要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从整体来看,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982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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