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转角石(400/5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1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6W1126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51883.8
申请日:2018-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广达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东平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墙面装饰类产品而言,其用于保护和装饰墙体,因此产品表面的造型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二者表面的整体造型及结构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均未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5188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晋江广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4002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9)闽晋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0566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023749491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微信文章“罗马柱背景墙介绍”复印件;
证据6:谢松江房屋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证据7:谢联辉房屋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证据8:鼎盛商城大门照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2中公开了两篇微信中发表的文章,其中标题为“罗马柱所有造型款式图”的文章(以下简称证据2-1)发表于2016年06月07日,公开了三幅图片,标题为“罗马柱背景墙大全,值得收藏”的文章(以下简称证据2-2)发表于2016年07月13日,公开了一幅图片,涉案专利与这四幅图片分别单独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将证据4公开的墙砖材料替换证据2-1公开的三幅图片中任一幅图片,涉案专利与替换后的产品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1公开的三幅图片中任一幅图片所示纹路图案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5标题为“罗马柱背景墙介绍”,发表时间为2016年06月07日的微信文章所公开的图片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5)使用证据4、6至8证明涉案专利中使用的材料为本类产品的常用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针对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至5,放弃证据1、证据6至8。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四幅图片的任一幅图、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与证据2-1任一幅图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1任一幅图的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原件,合议组当庭对证据2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拆封,并进行演示。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载两篇微信文章的公开时间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手机对证据5进行演示,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开时间有异议。(4)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人认为:①涉案专利为转角石,与证据2、证据5中的罗马柱种类、用途不同,且请求人主张将罗马柱分解后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存在应用启示,即使进行比对二者差异明显、风格不同;②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没有替换的启示,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没有组合的启示,且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仍存在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2为微信公众号“石材研习社”发表的文章“罗马柱背景墙大全,值得收藏”,证据2为(2019)闽晋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了获取该文章的公证保全过程,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原件,合议组对证据2所附光盘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当庭演示。
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章所示时间存在更改可能性,未必是公众可以获取的公开时间,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观点。
合议组核实: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所附光盘封存完整,封条上盖有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的红色骑缝章,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行为,记载了在2019年03月20日,申请人晋江广达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蓝军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微信,通过“搜一搜”功能搜索“罗马柱所有造型”,在搜索结果中选择“罗马柱背景墙大全,值得收藏”文章,查看文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或相关文章内容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其发布的内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以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尽管之后微信公众号平台支持了对文字内容的修改,但修改权限限于发布者只能对正文文本有限数量的文字进行修改,最多只能修改5个字,不能修改文外的图片,且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会显示修改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众号“石材研习社”所公开的上述图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其文章标题项下显示的时间“2016-07-13”即为图文内容的公开时间,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2月02日之前,因此该文章中的第一幅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转角石(400/500),证据2-2公开了一幅“罗马柱分解结构指引”的示意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2中公开的“罗马柱分解结构指引”示意图中的柱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为转角石,与证据2中的罗马柱种类、用途不同,且罗马柱通常情况下不能进行分割,不能将罗马柱分解后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或装饰墙面或地面”,而请求人主张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证据2-2为罗马柱背景墙大全,其中记载家庭背景墙中的罗马柱是由包括柱身在内的多个部分组成的。由此可知,在证据2-2中,该罗马柱也是用于墙面的装饰,做成背景墙,而罗马柱的柱身部分为罗马柱组成的一部分,同样贴于墙面,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至少部分相同,均具有装饰墙面的功能;并且,基于证据2-2中公开的内容,其中已经将罗马柱的各部分进行了分解,柱身为该产品的独立组成部分,并非该罗马柱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故专利权人的意见均不成立,证据2-2中公开柱身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正面均为矩形,上下两端表面平滑,中部有四条平行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上下边缘较宽,四条凹槽的外缘较窄,各凹槽间距与凹槽宽度基本一致,凹槽端部为圆弧形,对比设计上下边缘较窄,凹槽较窄,凹槽边缘以及间距较宽;②涉案专利因由组件1和组件2拼接而成呈现出拼接缝的设计,而对比设计为一体结构无拼接缝的设计;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材质不同,涉案专利上有天然石材的斑点,而对比设计无斑点;④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的侧面及背面视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墙面装饰类产品而言,其用于保护和装饰墙体,因此产品表面的造型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表面的整体造型及四条凹槽的设计基本一致,所述区别①为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组件1和2组装关系唯一,将其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重点考虑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尽管二者拼接式设计与一体式设计的差异在整体产品中呈现出拼接缝有无的差异,但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③为材质本身的差异,并未在设计上对产品外观带来显著影响;区别④位于产品的背面和侧面,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是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用于令产品与墙面或底面贴合,由此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表面的整体造型及四条凹槽的设计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518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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