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暖包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暖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0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5W1169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28800.1
申请日:2013-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
主审员:胡杨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杜国顺
国际分类号:B65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528800.1,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暖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和电机,所述机架上从左到右依次设有加料装置、封合装置、传送夹具装置和裁切装置,所述加料装置上设有传动轴,所述传动轴上设有驱动加料装置的第一凸轮,所述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的下方分别设有主动长轴和主动短轴,所述主动长轴与主动短轴通过轴套连接,所述主动长轴左端设有第一主动链轮,所述传动轴右端设有第一从动链轮,所述第一主动链轮与第一从动链轮通过第一链条连接,所述主动长轴上设有驱动封合装置的第二凸轮,所述主动短轴上设有驱动裁切装置的第三凸轮,所述主动长轴上设有第二从动链轮,所述电机的转轴上设有第二主动链轮,所述第二主动链轮和第二从动链轮通过第二链条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暖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长轴和主动短轴采用花键轴。”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390569B,公开日为2013年11月13日;
证据2:CN2068082U,公开日为1990年12月26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附件1:第23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做出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无效宣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逐一发表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CN102390569A(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确认证据1的公开文本与请求书所述证据1内容一致,并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书中记载证据1是文献号CN102390569A的公开文本并引用其说明书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1为该专利的授权文本,两者说明书内容完全一致,采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开文本作为证据1使用。
(2)请求人确定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
(3)双方当事人就证据1图1和图3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逐一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所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暖包机”(详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1)主动长轴上设有驱动封合装置的第二凸轮;(2)主动短轴上设有驱动裁切装置的第三凸轮。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的图1和3公开。证据2和公知常识给出了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传送夹具装置、主动长轴、主动短轴、轴套、第二从动链轮、第二凸轮和第三凸轮。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动结构更简单合理,降低出错率,提高效率。证据2公开的长短轴不是实现封合和裁切功能的,跟暖包机不同,证据1和2的结合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暖包机。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含有加料装置的暖宝宝包装机,包含有机架14,机架14上依次安装有加料装置、烫合装置15及切断装置16,机架14上部及下部分别设有上层包装带支架17和下层包装带支架18,下层包装带由加料装置上的导轨板3进入,上层包装带由烫合装置15进入。该包装机能够实现暖宝宝原料的自动加料、自动烫合包装及自动切断,自动化程度高(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5]段和图1和图3)。
对于证据1图3,专利权人认为:(1)图中的四个方块不能认为是传送夹具装置,(2)图中不能确定是一条轴还是轴套连接的两条轴(即长轴和短轴),(3)图中不能确认通过链轮带动主动长轴,因而不能确认图中存在第二从动链轮。对此,合议组使用请求人标示的证据1图3各部件进行描述,从图中可以看出标示有“传送夹具装置”的位置为四个方块,其位于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之间,由于暖宝宝的制作过程中,从封合到裁切必须要经过一个传送的过程才能将封合后的暖宝宝输送到裁切步骤,且图中没有示出其它的输送部件,因此图中的四个方块只能是传送夹具装置。(2)从图中可以看出标示为主动长轴的轴位于左侧(封合装置下方),标示为主动短轴的部分位于右侧(裁切装置下方),两个轴之间由圆形的套筒连接,该套筒即为轴套,由于看不到套筒内部的结构,因此不能确定图示的主动长轴和主动短轴是否为一根长轴或两根轴。(3)在图中示出的第二主动链轮和第二从动链轮,其位置分别位于电机和长轴上,因此可以确定由电机带动第二主动链轮和传动第二从动链轮从而带动长轴转动,图中存在第二从动链轮。

经上述分析,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的下方分别设有主动长轴和主动短轴,两者通过轴套连接,证据1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下方的轴不能确定是一根轴还是两根轴;(2)权利要求1限定主动长轴上设有驱动封合装置的第二凸轮,主动短轴上设有驱动裁切装置的第三凸轮,证据1图3没有示出第二凸轮和第三凸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动结构更加简单合理的暖包机,电机通过第二主动链轮、第二从动链轮和第二链条的配合带动主动长轴转动,从而带动第二凸轮驱动封合装置,而主动长轴通过第一主动链轮、第一从动链轮和第一链条以及轴套分别带动传动轴和主动短轴转动,进而分别带动第一凸轮和第三凸轮驱动加料装置和裁切装置,传动结构简单高效,而且加料装置、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在同一电机的驱动下实现同步工作,减低了出错率,提高了生产效率(参见说明书第[0003]和[0005]段)。
合议组认为,尽管从证据1不能明确其驱动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的轴是一根长轴还是通过轴套连接的长轴和短轴,但是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在同一电机的驱动下实现同步工作,因而也能起到减低出错率,提高生产效率的作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能够使加料、封合和裁切步骤同步进行的暖包机。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已知,由于厂房、运输以及安装条件的限制,通常一根轴太长都会将其裁切成几段短轴,然后通过轴套连接将其重新组装成一根长轴,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同步传动,因此为了安装方便等原因,将一根长轴分成两段并通过轴套连接在一起形成同步传动的长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铝塑包装机的同步装置,具体公开(蜗轮轴)主传动轴(4)和付传动轴(5)上装有凸轮(1)(2)(3),其中凸轮(3)为偏心轮,蜗轮轴(4)与付传动轴(5)在同一条中心线上,中间用套轴连接,与各凸轮接触的是导轮(6)(7)(8),导轮分别与顶杆(9)(10)(11)连接,各顶杆上部分别装有成型、热封、冲裁等工作模具(25)(24)(23)(参见证据2第6页第3段,以及图1-2)。其中证据2公开的主传动轴和付传动轴即为带动成型、热封和冲裁装置同步运动的传动轴,结合图1可知,凸轮2和凸轮3分别驱动热封和冲裁装置,其与证据1的传动轴以及封合和裁切装置对应,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带动封合装置和裁切装置的传动轴上设置凸轮以使其在传动轴的作用下同步运动。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主动长轴和主动短轴采用花键轴。由证据1图3标示的主动长轴可以看出,其轴外部有齿轮,其为花键轴,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52880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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