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2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4W1085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50294.4
申请日:2013-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润铎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新乐新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昌学霞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A63H3/04,A63H3/16,A63H3/36,A63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是如果在先外观设计的各视图显示了产品的结构,结合其产品名称、和\/或简要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该产品相关的技术方案,并知晓其客观上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外观设计能够作为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10050294.4,申请日为2013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包括有由若干个玩具单体组成的玩具组合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玩具单体包括有数字造型块(1),所述数字造型块(1)设有可移动或转动的部件,所述数字造型块(1)之间设有相互连接的连接件(3),通过将数字造型块(1)的部件移动或转动而变形成玩具组合体的各个部位,再利用连接件(3)将变形后的数字造型块(1)连接形成玩具组合体,所述数字造型块(1)还可通过移动或转动其部件而实现从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变形成第二形态,所述第二形态为战车造型或战机造型或战舰造型或武器造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造型块(1)包括有0~9十个数字造型块,这十个数字造型块(1)可以全部或其中几个通过转动或移动部件变形并通过连接件(3)连接形成各种造型的玩具组合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玩具单体还包括若干形态各异的机器人头部造型块(2),上述数字造型块(1)变形后通过不同方位的组装以及配合不同的机器人头部造型块(2)而形成各种不同形态的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造型块(1)之间的连接件(3)为转动连接件或固定连接件,所述转动连接件为转轴(31)与轴孔(32)的配合连接,所述固定连接件为插块(33)与插孔(34)的配合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0、1、5、6、9的数字造型块(1)变形成第二形态为战车造型;上述数字2、4的数字造型块(1)变形成第二形态为战机造型;上述数字3、8的数字造型块(1)变形成第二形态为战舰造型;上述数字7的数字造型块(1)变形成第二形态为武器造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造型块(1)的部件包括第一部件(41)、第二部件(42)和若干小部件(43),所述第一部件(41)与第二部件(42)可转动连接,小部件(43)可转动或可移动的连接于第一部件(41)和第二部件(42)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二部件(42)包括第一半体(421)和第二半体(422),所述第一半体(421)和第二半体(422)分别与上述第一部件(41)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第一半体(421)或第二半体(422)可翻转到第一部件(41)两侧或可旋转到第一部件(41)外侧。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5造型块(15)与数字3造型块(13)上下连接而组合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身躯部分,上述数字4造型块(14)连接于数字5造型块(15)的上方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脖子和双肩部分,上述机器人头部造型块安装于数字4造型块(14)的上部,上述数字9造型块(19)连接于数字4造型块(14)的左侧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左手部分,上述数字8造型块(18)连接于数字4造型块(14)的右侧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右手部分,上述数字2造型块(12)连接于数字3造型块(13)的左下方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左腿部分,上述数字6造型块(16)连接于数字3造型块(13)右下方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右腿部分,上述数字0造型块(10)连接于数字2造型块(12)的下方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左脚掌部分,上述数字1造型块(11)连接于数字6造型块(16)下方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右脚掌部分。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数字7造型块(17)连接于数字9造型块(19)的外侧而形成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的左手上的武器部分。”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润铎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1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1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5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5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5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35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0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0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0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3771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5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前述证据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开,和/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2)专利权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12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和公开的内容均为富有美感的设计,其附图以及附图说明均未公开任何技术方案,也未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展开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证据1-1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但是如果在先外观设计的各视图显示了产品的结构,结合其产品名称、和/或简要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与该产品相关的技术方案,并知晓其客观上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外观设计能够作为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12均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附图公开了可移动或转动的部件、以及连接件,同时证据1的玩具必然具有上述部件,并且每一个单体通过移动或转动实现变形、以及通过连接件将玩具单体组合成组合体均是常见的方式。采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意见与证据1基本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即区别特征):(1)所述数字造型块设有可移动或转动的部件;(2)所述数字造型块之间设有相互连接的连接件;(3)通过将数字造型块的部件移动或转动而变形成玩具组合体的各个部位,再利用连接件将变形后的数字造型块连接形成玩具组合体;(4)数字造型块还可通过移动或转动其部件而实现从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变形成第二形态;(5)第二形态为战车造型或者战舰造型。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数字造型块组合玩具组合体包括若干玩具单体,玩具单体组合成玩具组合体,单体具有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和变形后的第二形态无异议,明确区别特征(1)-(4)实质上均与可移动或转动的部件、以及连接件相关,证据1中每一单体的变形可能是通过零散部件拼装的,在申请日前这是最常规的方式,连接件也是不必要的,有些玩具就需要通过胶水粘接。认为移动、转动部件、连接件不是常规的。关于证据2的意见与证据1基本一致。
经查,证据1公开了数字变形玩具(五合体I),其变形状态图1显示1-5共5个数字块,变形状态图2显示5个形态各异的玩具块(其中包含战机,可见证据1公开了5个玩具单体,具有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和变形后的具备独立造型的第二形态),俯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展示了使用前述玩具单体组合而成的机器人组合体(即本专利的玩具组合体),另有分体状态图展示组合前各单体的变形形态。
证据2公开了数字变形玩具(五合体II),其变化状态图3显示6-9、0共5个数字块,变化状态图2显示了5个形态各异的玩具块(可见证据2公开了5个玩具单体,具有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和变形后的具备独立造型的第二形态),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展示了使用前述玩具单体组合而成的机器人组合体(即本专利的玩具组合体),另有变化状态图1展示组合前各单体的变形形态。
可见证据1、2均公开了一种数字变形的组合玩具,包括由若干玩具单体组成的玩具组合体,玩具单体包括数字造型块,数字造型块能从数字造型的第一形态变形成第二形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证据1、2的数字变形玩具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相关类型的玩具操作性不强、趣味性不强、功能单一等问题,并可预期其能取得的技术效果。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5个区别特征,其中特征(1)-(4)实质上是限定了本专利的玩具单体通过设置可移动或转动的部件进行变形,实现数字造型、玩具组合体的各个部位、第一第二形态之间的变形,并且通过设置连接件将单体组合成组合体。虽然证据1、2对其并无具体文字说明,也没有视图重点显示,但由于使用证据1、2外观设计的玩具的名称均为数字变形玩具(五合体),并非单纯的拼插或拼装玩具,其中每个独立的单体均包含多个小部件且能实现不同的变形,因此根据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证据1或2中的单体的变形可通过移动或转动的部件实现,单体组合成组合体可通过连接件进行,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的其它类型的变形以及连接方式,即使不能完全排除,但为了更为便捷、简单地实现变形和合体,采用本专利上述变形和合体连接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加容易想到并采用的。关于请求人指出的区别特征(5),在证据1或2已公开多种第二形态的情况下,选用本专利的第二形态属于常规选择。
因此,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数字造型块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包括1-5五个数字造型块,证据2包括6-9、0五个数字造型块,均分别能全部组合成组合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10个造型块,全部或部分通过转动或移动部件变形并通过连接件连接形成各种造型的组合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了玩具单体还包括若干形态各异的机器人头部造型块以及变形组装方式。证据1、2组装后的机器人包含不同头部造型,在此基础上,设置若干形态各异的头部造型块,并选择不同的头部造型块与数字造型块变形后进行不同方位的组装得到不同形态的机器人造型的玩具组合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连接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而根据组合体某些部位是固定的还是可转动的实际需要,选择转动连接件或固定连接件是常规选择,具体的连接件形式也是本领域公知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了各数字造型块变形后的第二造型,证据1、2中每一数字造型块均有对应的第二形态,证据3-12涉及数字0-9的数字变形玩具,其显示每一数字造型块均具有对应的第二形态,权利要求5中部分数字块的第二形态被证据1-12公开,比如证据1、5的数字2对应的第二形态为战机,证据3的数字0对应的第二形态为战车,未被公开的也是在证据1-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对数字造型块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3-12均清楚地显示各数字造型块的主体包括多个部分(公开了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还具有若干用于造型的小部件(公开了若干小部件),另外,例如证据3、8、9、10、12涉及的数字0、5、6、7、9变形后均为战车造型,其形成两侧车轮的部分相当于第二部件,并连接于剩余的主体部分,即第一部件,每一侧的车轮相当于第一或第二半体,也与第一部件相连,并且在变形后第一或第二半体内部的车轮朝外设置在第一部件两侧。关于“外侧”,说明书中并无具体说明,根据通常理解,两侧也属于外侧,公开了两侧即公开了外侧。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外侧和两侧不同,也是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7中可转动连接、可移动连接的连接方式均为变形玩具各部件之间的常规连接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限定了由0-6、8、9共9个数字单体组合成机器人玩具组合体的具体组合方式,证据1、2均公开了由不同的5个数字单体组合成机器人玩具组合体,在此基础上由0-6、8、9共9个数字单体设置在不同的位置组合成机器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限定了数字7造型块在机器人组合体上的形态以及连接位置,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机器人左手有武器,证据2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机器人右手有武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数字造型块变形成武器放在机器人的左手或右手上,选用数字7只是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10050294.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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