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噪音电控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噪音电控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30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4W1085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5966.0
申请日:2002-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世同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5B4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135966.0,申请日为2002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噪音电控锁,它包括主锁盒及副锁盒,主锁盒中设有锁舌以及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和弹簧,其特征在于主锁盒内设有一电机和一变圆周运动为直线运动的机械传动装置以及一个电子控制装置,机械传动装置一端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另一端与锁舌杆相连,电子控制装置与电机相连,当给定开门信号时,电子控制装置控制电机转动带动锁舌收缩,到位后自动停止,主锁盒上设有一个与电子控制装置相连的干簧管,副锁盒上设有一个与干簧管相配合的磁钢,当主锁盒、副锁盒闭合关门时,磁钢与干簧管接近使千簧管一导通,电子控制装置发出信号使电机带动锁舌伸出,将主、副锁盒锁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传动装置为偏心轮、连杆、连接架组成的曲柄连接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传动装置为螺杆、螺母相配合的传动装置,其中螺杆与锁舌杆制为一体,螺母与电机输出轴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传动装置由偏心轮、导杆和滑槽板组成,偏心轮与电机轴相连,滑槽板与偏心轮铰接,导杆设置在锁舌杆上,并与滑槽板中的滑槽滑动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控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传动装置山偏心轮、连杆、拉杆及拨杆组成,它们之间均采用轴销铰接,所述拨杆中部与定位轴铰接,拨杆端部与锁舌中的V型缺口配合,以拨动锁舌伸缩运动;另设置一拨叉杆与定位轴销铰接,拨叉杆上设置两个滑槽,其一滑槽与设置在拉杆及门锁手柄上的拨销配合连接,另一个滑槽与设置在锁芯上的拨销配合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控锁,其特征在于主锁盒内设置一个联动板,联动板上设有与连接架相配合的拨爪、与锁芯相配合的拨杆、与主锁盒开门手柄相配合的曲面、与设置在主锁盒内的行程开关相配合的凸台以及与设置在主锁盒中的一对导杆相配合的滑槽,主锁盒内还设有两个行程开关与连接架相配合,上述所有一行程开关均与电子控制装置相连。”
请求人于201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15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485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告日为1992年1月29日、公告号为CN209459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4:公告日为1992年8月19日、公告号为CN211330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5: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公告号为CN2121505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67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6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 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87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0 年 3月 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773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本专利申请文本;
附件11:本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5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6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7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3或4或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附件6或7或8,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9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仅坚持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弹簧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清楚弹簧在设备中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从而权利要求1-6不清楚,放弃涉及权利要求1-6不清楚的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弹簧、干簧管与磁钢,附件3-8公开了弹簧,附件2公开位置传感器和磁性元件,而干簧管与磁钢是常见的传感器和磁性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或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2或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附件2-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弹簧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清楚弹簧在设备中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噪音电控锁,其前序部分记载“主锁盒中设有锁舌以及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和弹簧”,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1包括主锁盒1和副锁盒巧,主锁盒1中设有锁舌2及其相连的锁舌杆3和弹簧,其它与本发明无关的零部件一概省略。本发明所作的改进为在主锁盒内设置一个电机5,其输出轴上连接一偏心轮6作为曲柄,偏心轮6上用轴销连接一连杆7,连杆7的另一端……”、附图1和2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为锁具领域常规的弹簧,其所起的作用是提供回弹力的使机构更便于活动,而弹簧在锁具中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是根据锁具的其他结构确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整体技术方案能够明确和设置弹簧在锁具中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以实现弹簧提供回弹力的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弹簧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仍然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给出了上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噪音电控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弹簧、干簧管与磁钢,附件4公开了弹簧,附件2公开位置传感器和磁性元件,而干簧管与磁钢是常见的传感器和磁性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2公开了一种TM卡的自动锁紧防盗门锁,该锁由机械结构和无触点电子传感、智能化控制装置组成,机械部分包括;锁盒21中装有锁芯齿轮组11、齿条12、锁舌组舌板15、电动机29和连接齿轮45、驱动齿轮1、锁舌组舌板15上设置锁舌17,门板56上设置与锁舌17配合的开口。通过控制器37实现对开闭过程的全自动控制。锁盒21上还设置位置传感器35,位置传感器35在门板56关闭到位肘,透过锁盒21上的传惑器开孔26和门板56上的侧面开孔57可以检测到门框43上磁性元件44发出的磁性信号,从而确定门板56的状态。开门时,首先用预先设定即授权的TM卡碰触TM卡读头40,控制器37完成对已授权TM卡的识别,并启动电动机29使锁芯齿轮组11逆时针转动,驱动齿轮1在凸轮5的带动下逆时针旋转,锁舌17内收;当锁舌17全部内收到位时,锁舌组舌板15的开孔19正好位于传感器36下,控制器37根据传感信号停止电动机29转动。当门板56被拉开并再次关上时,位置传感器35将检测到门板56开闭状态各一次,控制器37将根据这一条件启动电动机反向旋转,将锁舌17弹出,直到锁舌组舌板15的开孔19正好位于传感器36下,控制器37据此停止电动机29转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6页、附图14)。
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的自动锁紧防盗门锁通过电子设备感知并控制,没有物理碰撞接触而产生的噪音,因此附件2的自动锁紧防盗门锁也是一种无噪音电控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公开的内容进行特征对比,区别在于:1. 弹簧,2.干簧管与磁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机械结构的回弹力,2.选择位置传感器和磁性元件的具体结构。
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4公开了一种直流电机隐形锁,包括锁外壳1、锁舌10,电动机3为本锁动力,电动机小齿轮5安装在电机轴上与减速齿轮6耦合,减速齿轮6与减速齿轮7耦合,内螺纹齿轮12安装在锁舌支撑螺杆14上,当其转动时,使螺杆前后移动。弹簧13主要防止齿轮12转动时后移,同时当螺杆14受压时可压缩后退(参见附件4说明书全文、附图1)。可见附件4公开了锁具中设置弹簧,以提供机械结构的回弹力。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2公开位置传感器和磁性元件以监测门的关闭,从而通过控制器实现锁舌的伸出以锁门,而干簧管与磁钢是常见的传感器和磁性元件。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变密码程控电子锁,电机13,由联接软簧8带动蜗轮蜗杆组件12转动,在蜗轮轴心处安装的拨杆11随之转动,连杆6一端与拨杆11相连,并随拨杆11转动,连杆6另一端连接推动杆5,锁舌1在锁舌滑套2内,由卡簧3卡在推动杆5上,连杆6带动推动杆5和锁舌1作往复运动(参见附件3说明书全文、附图2)。可见附件3的蜗轮蜗杆组件12和拨杆11构成了偏心轮结构,连杆6和推动杆5通过转轴连接和传动,在此基础上,将转轴设置为连接架以实现连接和传动,是本领域常规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4公开了一种直流电机隐形锁,包括锁外壳1、锁舌10,电动机3为本锁动力,电动机小齿轮5安装在电机轴上与减速齿轮6耦合,减速齿轮6与减速齿轮7耦合,内螺纹齿轮12安装在锁舌支撑螺杆14上,当其转动时,使螺杆前后移动。弹簧13主要防止齿轮12转动时后移,同时当螺杆14受压时可压缩后退(参见附件4说明书全文、附图1)。可见附件4公开了螺杆、螺母相配合的机械传动装置,在此基础上,将螺杆与锁舌杆制为一体、螺母与电机输出轴相连,是本领域常规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
请求人使用附件1、附件5-9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在由上述评述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合议组对于上述证据和新颖性、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35966.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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