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9
决定日:2019-07-13
委内编号:6W11260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433377.3
申请日:2011-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艳宁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伟途环球采购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相同的两项专利权,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选择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合议组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130433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开关(一)”,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伟途环球采购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伍艳宁(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43338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3337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43338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43337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43338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的开关面板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四周边缘弯曲细节及其上的横置凹陷面,按键的大小、比例、位置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开关面板上的按键数量不同或指示灯设置的有无不同。在面板的具体形状及按键的大小、比例、位置均相同的情形下,仅开关数量的不同属于设计单元的常规排列,且其排列方式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指示灯在开关外观中的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开关种类产品中指示灯的有无均属于该种类产品惯常的设计手法,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均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均为同一申请人在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后改期至2019年07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涉及专利号分别为201130433377.3,201130433381.X,201130433378.8,201130433380.5的四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经审查,上述四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前选择保留其中的一项专利权。未进行选择,将宣告四项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和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均明确表示:为保留专利号为201130433380.5、名称为“开关(四)”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放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书面审理。
口头审理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开关(四)”,专利权人伟途环球采购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3日,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专利权人于同日申请、同日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是开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表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开关面板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四周边缘弯曲细节及其上的横置凹陷面,按键的大小、比例、位置均相同。其区别设计特征仅在于:(1)开关面板上的按键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两个按键、对比设计为一个按键;(2)涉案专利按键右上角有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开关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开关面板设计风格一致,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四周边缘弯曲细节及其上的横置凹陷面,按键的大小、比例、位置均相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点,(1)在面板的具体形状及按键的大小、比例、位置均相同的情形下,仅开关数量的不同属于设计单元的常规排列,且其排列方式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2)按键指示灯在开关中的所占比例很小,且开关种类产品中指示灯的有无均属于该种类产品惯常的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授权公告日相同的两项专利权,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合议组应当告知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鉴于专利权人已经明确表示保留专利号为201130433380.5、名称为“开关(四)”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专利权,放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433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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