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22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6W112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23176.2
申请日:2016-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素梅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春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结构和形状、各功能部位的具体轮廓和分隔线条、表面装饰等方面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已然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区别或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62317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素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15: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91689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085078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38052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083287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31156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22052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283845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31211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30320080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30359279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30373188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30378224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30385748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3038734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KR30-069412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是中长款塑身衣,证据1是短款塑身衣。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3或1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15中任何一个或多个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形状及整体轮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证据1公开的短款塑身衣的基础上,是无法仅做细微变化后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15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证据15,除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以及证据1和证据2或3或15之一进行组合。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塑身衣,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塑身衣”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除去腿部设计外整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整体均呈类似贴身的连体泳衣设计,均由前身和后身组成,从上至下通过缝合线的形式分隔出了肩带和束胸、背部、腹部整体、两侧收敛的腰部、裆部和臀部各部位,各部位轮廓和分隔线条基本一致,二者在肩带侧边和下部裤腿边缘均有相同的波浪状花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增加了覆盖大腿上部的裤腿设计,②涉案专利档部采用开口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开口,③涉案专利臀部相比对比设计多了对称的两条缝线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塑身衣这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的结构形状及各部位的具体轮廓线条以及表面装饰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部分的设计变化也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结构和形状、各功能部位的具体轮廓和分隔线条、表面装饰等方面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已然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①和②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区别③涉及臀部的缝线增减的差异,其设计变化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相对于二者之间由于相同的设计特征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62317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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