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连接装置及智能穿戴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0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5W1173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52164.8
申请日:2017-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力
授权公告日:2017-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琦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吕四化
国际分类号:H01Q1/27;H01Q1/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052164.8,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1日,名称为“天线连接装置及智能穿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琦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保护管与至少一条同轴线,所述同轴线穿设于所述保护管中,且一端与天线连接,另一端连接设备内部接收信号的部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线为两条。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线为一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管靠近两端的部分设置成弯曲形状,使所述保护管的两端相对设置,所述保护管的管壁上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与保护管的管道导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形状为圆弧状。
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线一端连接所述设备内部接收信号的部件,另一端从所述保护管的端部穿入所述保护管,并从所述通孔穿出与所述天线连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管的两端收容于设备两侧。
8.一种智能穿戴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胡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53050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56617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3915694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8831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58095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保护管的两端收容于设备两侧”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分别被证据1、3、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分别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或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智能穿戴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天线连接装置,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当庭明确了如下无效理由和范围: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权利要求1-8相对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当庭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天线连接装置,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0049-0053段,图1-2):本发明实施例中,穿戴式电子设备可以是任意能够穿戴的电子设备,例如,可以是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手环等等;请参见图2,图2中的天线4即为该实施例中的第一天线4,比如可以是智能手表的主天线,图2右边的连接装置3即为该实施例中的第一连接部位 301,第一连接部位301可以为中空结构,中空部位可以与主体1的内部以及固定装置2的内部连通,因此固定装置2中的第一天线4可以通过第一连接部位301的中空部位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连接;该实施例对于连接的方式不作限定,例如,可以通过传导装置5(例如为导线,或者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传导装置),将第一天线4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进行连接,传导装置5的一端可以连接固定装置2中的第一天线4,另一端可以从第一连接部位301的中空部位穿过,并连接到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或者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连接。
由上述证据1的公开内容可知,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穿戴式电子设备中的天线连接装置,其中的具有中空结构的第一连接部位30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管,同样地,证据1中公开了传导装置5(例如导线或其他类型的传导装置)一端连接到固定装置2中的天线4,另一端通过该第一连接部位301的中空部位连接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即权利要求1中的设备内部接收信号的部件)。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 中穿设于保护管中用于连接的是至少一条同轴线,而证据1中是可以为导线或其他类型传导装置的传导装置5。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何种具体可替换类型的传导方式来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中公开了传导装置可以是导线或者其他类型的传导装置,而在本领域中将导线设定为同轴线进而使得天线通过同轴线来连接从而进行信息的传递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同轴线为两条”。参见证据1附图1可知,连接上半部分的天线4与射频单元的是两条导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同轴线为一条”,证据1中公开了传导装置可以是导线,并参见图2可知用于连接天线4与射频单元5的导线是一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保护管靠近两端的部分设置成弯曲形状,使所述保护管的两端相对设置,所述保护管的管壁上设有通孔,所述通孔与保护管的管道导通”。证据1的0066段、图4a公开了:“转轴302为具有空置空间的中空结构,转轴302表面可以具有开孔7,用来布置导线(也就是图中的传导装置5),设置在固定装置2中的第一天线4可以通过转轴302表面的开孔7以及转轴302的容置空间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相连接;传导装置5的一端连接第一天线4,传导装置5的另一端通过右边转轴302的开孔7(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通孔) 从转轴302的容置空间中穿过,同时经右边的第一连接部位301上的通孔6通过第一连接部位301的中空部位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连接”。在证据1图4a以及文字描述部分所述的实施例中,转轴302和第一连接部位30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保护管,转轴302上的开孔7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通孔,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绝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只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特征“所述保护管靠近两端的部分设置成弯曲形状”,但是在证据1中公开了具有中空结构的转轴与天线连接部位301的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部件两端设置成弯曲形状,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弯曲形状为圆弧状”,然而,在本领域中,将弯曲的形状设置成圆弧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同轴线一端连接所述设备内部接收信号的部件,另一端从所述保护管的端部穿入所述保护管,并从所述通孔穿出与所述天线连接”,证据1的0066段、图4a公开了:“转轴302为具有空置空间的中空结构,转轴302表面可以具有开孔7,用来布置导线,设置在固定装置2中的第一天线4可以通过转轴302表面的开孔7以及转轴302的容置空间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相连接;传导装置5的一端连接第一天线4,传导装置5的另一端通过右边转轴302的开孔7从转轴302的容置空间中穿过,同时经右边的第一连接部位301上的通孔6通过第一连接部位301的中空部位与主体1中的射频单元连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绝大部分特征,而如上所评述使用同轴线作为传导装置进行信息的传递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者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保护管的两端收容于设备两侧”,从证据1的图1、2可以看出,连接装置3的第一连接部位301均设置于穿戴式电子设备的两侧,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智能穿戴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的天线连接装置,而证据1的发明名称就是一种穿戴式电子设备,并在0020段中强调了这种穿戴式电子设备是智能手表等。因此,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052164.8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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