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液泵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乳液泵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8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356578.7
申请日:2013-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景源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区别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5657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其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潘景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JPD2003-4330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0730353732.X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293705.3的中国专利文件;
证据4:专利号为03305912.8的中国专利文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近似;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证据2至证据4及其相关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具体评述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内容以译文为准,其公开日是2003年09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乳液泵弯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容器的喷雾按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乳液泵弯头由弯头帽和弯头颈组成,弯头帽近似元宝形,其底面平直,顶部中间向上拱起,两侧弧形下凹,出口部分为方形管状,弯头颈为圆柱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4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喷雾按钮由弯头帽和弯头颈组成,弯头帽近似扁圆形,其底面平直,顶部中间向上拱起,两侧弧形下凹,出口部分为圆形管状,出口端略弧形向下,弯头颈为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弯头帽底面平直,顶部中间向上拱起,两侧弧形下凹,弯头颈均为圆柱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弯头帽的整体形状和出口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弯头帽近似元宝形,出口部分为方形管状,对比设计弯头帽近似扁圆形,出口部分为圆形管状,出口端略弧形向下。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乳液泵弯头产品来说,其弯头颈通常为圆形管状,弯头帽的形状变化较多,更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弯头帽的整体形状和出口部分的形状差异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使用的主要部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从整体来看,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5657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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