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搈城味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9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48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337772.X
申请日:2015-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馥芳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均为矩形,正面和反面图案均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3777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搈城味精)”,其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3日,专利权人为王馥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揭阳市味精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4433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3年04月27日出版的《揭阳日报》五一消费特刊A14版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形状均为矩形,图案也几乎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主视图上的横条区域稍大于涉案专利,证据1后视图上的中上部有小幅竖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牌匾状内部两者文字排列方向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元素全部存在于证据1中,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与涉案专利在形状和图案上也几乎完全相同,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证据2。(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中的设计1进行对比,书面意见中使用了证据1设计3的主视图进行对比,属于笔误。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的设计1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矩形,以主视图所显示的面为正面,后视图所显示的面为反面来描述,正面由上部的竖条状图案、中部的半圆弧状图案、底部的横条状部分组成,文字和商标图案主要位于正面整体中上部。反面由分别位于顶部和底部的横条状部分、中间左右对称的两块牌匾状矩形图案组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和后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矩形,以主视图所显示的面为正面,后视图所显示的面为反面来描述,正面由分别位于顶部和底部的横条状部分、上部的竖条状图案、中部的半圆弧状图案组成,文字和商标图案主要位于正面整体中上部。反面由分别位于顶部和底部的横条状部分、顶部横条状部分下面的竖条状部分、中间左右对称的两块牌匾状矩形图案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矩形,正面均由上部的竖条状图案、中部的半圆弧状图案和底部的横条状部分组成,文字和商标图案主要位于正面整体中上部,反面均由分别位于顶部和底部的横条状部分和中间左右对称的两块牌匾状矩形图案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正面顶部具有横条状部分,对比设计没有;(2)涉案专利反面顶部横条状部分下面具有竖条状部分,对比设计没有;(3)涉案专利反面中部的牌匾状矩形图案相对于对比设计来说长宽比更小。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均为矩形,正面和反面的图案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1)涉案专利正面顶部具有横条状部分,对比设计没有,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横条状部分在正面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2)涉案专利反面顶部横条状部分下面具有竖条状部分,对比设计没有,由于包装袋的背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该竖条状部分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反面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3)涉案专利反面中部的牌匾状矩形图案相对于对比设计来说长宽比更小,但该不同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3777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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