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波教学综合实验平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5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5W116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42919.6
申请日:2009-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恒盾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市金明星科技有限公司,潘颢中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孙治国
国际分类号:G09B2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并未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42919.6,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包括有发射天线座(15),反射板(6),其特征在于:天线(13)安装在天线座(15)上,设置于滑动导轨(3)的一端,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极化尺(11)通过极化尺支架(9)、极化尺支杆(8)、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装配在滑动导轨(10)上,并使极化尺(11)设置于天线(13)和反射板(6)之间,反射板(6)通过反射板支杆(5)与反射板滑块(4)相连接,并安装在滑动导轨(3)上,在感应支架(12)的一个端面上设置安装固定装置(19)。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滑动导轨(3)的可视面上设置测量长度的标尺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极化尺(11)采用非金属材料制作,在极化尺(11)的弧形面上设置测量角度大小的角度测量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设置于极化尺滑块(10)上端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感应支架(12)采用非导电导磁的非金属材料制作,其长度与极化尺(11)弧形半径等长,且一端与极化尺(11)弧形面连接,另一端设置安装固定装置(19)。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反射板为金属材料制作,其形体几何尺寸大于发射天线(13)的形体几何尺寸。”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电磁波传播特性创新实验设计”,《实验室研究与探索》,陈波、杨德强、潘锦,2009年04月,第28卷第4期,第190-191、221页;
对比文件2:CN101105513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第0004、0013段记载“天线13安装在天线座15上,设置于滑动导轨3的一端,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且与滑动导轨3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相互平行,形成电磁波辐射系统”。但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感应支架(12)中心线、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为何种线条,以及各自的具体位置做出具体的解释说明,更没有记载如何使上述线条处于同一直线上。并且,上述线条也不是本领域的通常术语。因此,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并不清楚上述线条的含义,以及如何使上述线条处于同一直线上,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
(2)“极化尺”一词并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其具有“一具有刻度的弧形面”,但是对其具体结构并没有清楚的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
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电场感应器20;滑动导轨3上设置的长度测量装置;极化尺11弧形面上设置角度测量装置;沿Z轴和Y轴可转动旋转极化尺11和极化尺支杆8;感应支架(12)与极化尺的连接关系。相应地,权利要求2-6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感应支架(12),并没有记载其与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感应支架(12)与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相应地,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包括有发射天线座(15),反射板(6),其特征在于:天线(13)安装在天线座(15)上,设置于滑动导轨(3)的一端,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极化尺(11)通过极化尺支架(9)、极化尺支杆(8)、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装配在滑动导轨(10)上,并使极化尺(11)设置于天线(13)和反射板(6)之间,反射板(6)通过反射板支杆(5)与反射板滑块(4)相连接,并安装在滑动导轨(3)上,在感应支架(12)的一个端面上设置安装固定装置(19)。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滑动导轨(3)的可视面上设置测量长度的标尺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极化尺(11)采用非金属材料制作,在极化尺(11)的弧形面上设置测量角度大小的角度测量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设置于极化尺滑块(10)上端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感应支架(12)采用非导电导磁的非金属材料制作,其长度与极化尺(11)弧形半径等长,且一端与极化尺(11)弧形面连接,另一端设置安装固定装置(19)。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其特征在于反射板为金属材料制作,其形体几何尺寸大于发射天线(13)的形体几何尺寸。”
专利权人认为:1、“水平中心法线”、“中心线”和“水平中心线”均是几何中的基本概念,不存在理解的困难;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且清楚的理解“极化尺”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难理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明确无疑可以实现直接观察和易于测量操作目的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3、由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清楚知道感应支架与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纠正了错别字,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请求人未提交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并且没有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的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给对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主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且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同时放弃认为权利要求1-6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2日,应当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于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修改为“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具体而言,是将其中的“于”字修改为“与”字。经审查,该修改属于修改明显错误,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规定。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天线13安装在天线座15上,设置于滑动导轨3的一端,使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且与滑动导轨3在同一垂直平面内相互平行,形成电磁波辐射系统”,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的具体含义,从而实现“天线(13)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12)中心线于反射板(6)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
(2)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0015段记载:“图2中,将设置有角度测量装置的极化尺11感应器支架12设置成为一整体,通过极化尺架9上的齿轮17与极化尺11端面的齿条16相互齿接”、“图3中,在极化尺11弧形面的一个上设置角度测量尺装置,极化尺11弧形面的另一面则与弧形齿条16连接。场强感应架12的长度与极化尺11弧形面半径R等长,场强感应架 12的一端与极化尺11连接为一体,另一端设置安装固定装置19,以安装不同类型的电场感应器20”,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中关于极化尺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本专利中极化尺的结构,从而实现本专利中的极化尺。
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出一种能够便于直观观察,易于测量操作,面向辅助电磁波知识重点、难点教学,可方便开展演示型、验证型、以及设计型实验的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可见,本专利是为电磁波实验提供一平台装置。本专利的装置在实际使用中必然要通过感应器对电磁波进行感应,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可知,感应支架12 的一端面上设置的安装固定装置19就是用于在实际使用时固定感应器的,而极化尺的功能是调整感应器的角度,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感应支架12的另一端必然是与极化尺相连接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感应支架12的连接关系,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为“便于直观观察”电磁波特性,即为电磁波的直观观察提供方便。而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可知,“天线(13)安装在天线座(15)上,设置于滑动导轨(3)的一端”、“极化尺(11)通过极化尺支架(9)、极化尺支杆(8)、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装配在滑动导轨(10)上,并使极化尺(11)设置于天线(13)和反射板(6)之间,反射板(6)通过反射板支杆(5)与反射板滑块(4)相连接,并安装在滑动导轨(3)上”,即可为电磁波的直观观察提供方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磁波传播特性创新实验设计(相当于“一种电磁波综合实验平台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1-4节,图1):
实验装置主要由电磁波发射装置、发光感应接收装置、导体反射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板(6)”)部分构成,且均固定在横向具有刻度的支架上。其中,感应接收装置和导体反射板均可沿支架作横向移动,如图1所示。电磁波感应接收装置上的光亮变化程度可反映天线处空间中电磁强度的变化情况。反射板由一块200mm×200mm的金属铝板构成。根据实验室的场地大小和实验小组的密度设置,支架可设计为1~2m的长度,并做mm刻度。实验中,由发射天线发射出的电磁波(微波频段),经一定距离的空间传播垂直入射于金属板上,并被金属板反相后反射回入射空间区域,从而在接收装置所在的空间区域中,总场通过入射电磁波与反射电磁波的叠加合成,形成驻波场分布,并在相应空间区域产生出电场的波腹或波节点。从测量上利用图1装置观察合成波的波腹和波节时,从原理上讲应尽量将水平全向的接收天线主瓣方向与发射天线的主瓣方向对准。可启发学生通过实验所得的波腹、波节等测量数据,进一步开展对被测电磁波频率、波长等特性参量的认识、分析与计算。又如,取掉实验装置中的反射板,此时,空间电磁波按行波规律传播,通过测量接收电场相对强度与收发距离远近变化的规律,分析研究电磁波空间传播衰减规律。再如,作为理论联系实际的一项拓展应用能力培养实验,把图1装置中的接收天线,安置在偏离等效模型测线的位置处并水平移动进行测量;或用非水平全向的接收天线进行测量等,观察分析不同情况时测量结果与理论结果发生的明显差异,从而可启发和激励学生更进一步地研究、理解、认识电磁波传播特性和规律。使学生建立和体验更为丰富的重要知识点内容,如球面波、斜入射、多径接收、极化匹配等与实际应用联系密切的电磁波知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发射天线座,天线安装在天线座上,设置于滑动导轨的一端,反射板通过反射板支杆与反射板滑块相连接,并安装在滑动导轨上;证据1中,未公开发射天线座和反射板滑块;(2)权利要求1中,使天线辐射面水平中心法线通过感应支架中心线与反射板水平中心线处于同一直线上;证明1未公开该内容;(3)权利要求1中,极化尺通过极化尺支架、极化尺支杆、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装配在滑动导轨上,并使极化尺设置于天线和反射板之间,在感应支架的一个端面上设置安装固定装置;证明1未公开该内容。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移动、如何设置部件相对位置、如何支撑和调整感应支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天线辐射特性实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16-18、19段,图1-3):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天线辐射特性实验装置,用于揭示喇叭天线的天线方向性、波束宽度、波的极化特性及电磁波强度与传播距离的关系。本发明的信号发射端1和信号接收端3分别安装在天线移动架2的两端,并能在天线移动架2上移动和固定。所述的信号发射端1:依次由固态振荡信号源1.1、第一波导1.2、微波衰减器1.3、第二波导1.2和发射喇叭天线1.5连接组成发射组件,并装在一个云台上;所述的云台由能让发射组件绕波导轴线转动的天线安装架1.4、带锁紧手柄和角度刻度盘的垂直旋转台1.6和带锁紧手柄和角度刻度盘的水平旋转台1.7组成;云台安装在信号发射端支架1.10上端,信号发射端支架1.10上还安装金属栅网支架1.9,金属栅网支架1.9上安装有金属栅网1.8,转动金属栅网支架1.9 能使金属栅网1.8位于发射喇叭天线1.5端口的前面,金属栅网1.8带有360°角度刻度,可绕圆心(安装点)作360°转动,信号发射端支架1.10下端安装在天线移动架2上,并可在天线移动架2上移动,使发射端沿着移动架轨道平移,从而改变收、发喇叭天线之间的距离,其距离值可以从移动架2上的刻度尺读取。发射组件可以绕波导轴线作360°旋转,由此可以改变发射电磁波的极化方向,其极化角度可从角度刻度盘读出;发射功率的大小可用微波衰减器来调节。云台可在垂直面上大于±50°和水平面上大于±95°范围内转动,用于测量发射天线的方向性特性,其转动的角度可分别从相应的角度刻度盘上读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图2中,将设置有角度测量装置的极化尺11感应器支架12设置成为一整体”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极化尺11和感应支架12是设置成为一个整体的,而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极化尺11和感应支架12。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极化尺11通过极化尺支架9、极化尺支杆8、水平面角度测量装置18装配在滑动导轨10上,而对比文件2中,云台由能让发射组件绕波导轴线转动的天线安装架1.4、带锁紧手柄和角度刻度盘的垂直旋转台1.6和带锁紧手柄和角度刻度盘的水平旋转台1.7组成,云台安装在信号发射端支架1.10上端,二者并不相同。另外,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对发射喇叭天线进行各种角度调整的内容,并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感应支架进行各种角度调整的内容。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3)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别(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区别(3)还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便于直观观察电磁波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当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时,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429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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