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甘蔗削皮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6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6W11239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99658.7
申请日:2016-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金城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顺鹏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出自知名网站“优酷网”,作为国内知名网站,其网站管理、数据操作相对规范,该视频的发布人是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从该视频发布的内容以及播放数量来看,其在视频上传时即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大,专利权人对网站的修改机制以及是否公开等虽存疑,但其并未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合议组对上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9965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甘蔗削皮机”,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郑州顺鹏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余金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074号公证书复印件的扫描件;
证据2: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073号公证书复印件的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25页公开了一种削皮机的产品图片,其为优酷视频发布,网上发布时间为2016年05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第15页公开了一种削皮机的产品图片,其为农业机械网发布,网上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04日、2016年03月13日和2015年12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区别。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局部颜色和广告贴,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部分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因网站视频作为电子证据具有可修改的特性,即视频上传时间及视频上传后其内容均具有可修改性,故真实的视频发布时间及内容并不一定对应于公证时所显示的视频发布时间及内容,该视频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仅凭证据1、证据2公证得到的视频链接或网站的呈现的发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通过使用或其他方式公开并构成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双方当事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演示了证据1、证据2,证据1内容与公证书内容显示一致,证据2网站的名称和相关产品的介绍和排布发生了变化,内容和时间没有变化。
(3)对于证据1,请求人使用证据1中优酷网站的视频发布时间作为公开时间,认为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视频公开的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优酷网站,专利权人经尝试登陆,认为该网站自公证日(2018年12月26日)之后上传时间是不会改变的,从其视频所显示的产品看,该产品的外观、名称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但专利权人不确认公证日之前优酷网站的修改机制,即公证日之前优酷网站的上传时间不随修改变化,上传时间不能代表公开时间,不能确认其视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且优酷网站视频发布人可以对视频设置权限,选择公开和不公开(仅对自己公开)。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与证据1所示的视频发布人无利害关系。请求人当庭指出了其中一幅视频截图作为对比设计。
(4)对于证据2,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2网页布局进行了修改,但显示内容与之前提交的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网站的修改机制和资质均存在质疑,不认可其公开时间。
(5)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中所示产品的对比判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未示出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公开视图不完整,不足以与涉案专利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证据1显示的图片,推测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其早期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变化不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074号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对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记载了分别通过在百度网站和优酷网站搜索“顺鹏快旋风甘蔗削皮机丹尼斯火爆演示现场”和“顺鹏全自动甘蔗削皮切段机”的过程和结果,其中,“顺鹏全自动甘蔗削皮切段机”视频显示其发布人为“忠诚卫士守护她”,上传时间显示为2016年05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亦使用合议组电脑找到了该视频,显示内容与公证书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与证据1所示的视频发布人无利害关系。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优酷网站,专利权人经尝试登陆,认为该网站自公证日(2018年12月26日)之后上传时间是不会改变的,但专利权人不确认公证日之前优酷网站的修改机制,即公证日之前优酷网站的上传时间不随修改变化,上传时间不能代表公开时间,不能确认其视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且优酷网站视频发布人可以对视频设置权限,选择公开和不公开(仅对自己公开)。
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网页页面经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公证,口审当庭合议组输入相应网址访问互联网,网页内容与公证书中所示内容一致,由此可证明所述网页真实存在;其次,基于所述网页的网址和相关内容判断,其出自知名网站“优酷网”,作为国内知名网站,其网站管理、数据操作的规范性应予认可,该视频的发布人是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视频经过四百余次播放,因此,虽专利权人对网站的修改机制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关反证以证明其主张,;再次,从该视频发布的内容来看,该视频是对品牌产品的工作展示,并也不属于私密视频,其在视频上传时即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专利权人亦认可视频所显示的产品与专利权人的早期产品形状相同,综上,在专利权人仅表示不认可网页公开时间的真实性,却并没有提出合理的质疑理由,也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对上述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记载的时间“2016年05月16日”可证明“顺鹏全自动甘蔗削皮切段机”视频所示的甘蔗削皮切段机的产品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7月02日)前已公开。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甘蔗削皮机,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种甘蔗削皮切段机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机身为立方体形,底部设有滚轮,左侧有圆形进料口,右侧有柱状出料口,从主视图看,机身上部和下部有方形盖板,并配有拉手,机身正面、背面及侧面靠近出料口的部位有条形散热孔,机身正面散热孔上方有开关。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产品机身为立方体形,底部设有滚轮,左侧有进料口,右侧有柱状出料口,从主视图看,机身上部和下部有方形盖板,并配有拉手,机身正面及侧面靠近出料口的部位有条形散热孔,机身正面散热孔上方有开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出料口截面形状为灯泡形,对比设计未显示其截面形状。②对比设计左侧和背面的设计不可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和各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其位于产品侧面,且上述区别点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于上述区别点②,涉案专利在侧面仅设置了圆形进料口,在背面仅在局部设置了条形散热孔,圆形进料口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条形散热孔也仅位于产品背面的局部表面,且对比设计正面已经公开了条形散热孔的设计,专利权人亦表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差异变化不大,故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9965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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