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7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4W108339
优先权日:2011-02-09
申请(专利)号:201210028102.5
申请日:2012-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哲
授权公告日:2015-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凯司指甲制品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赵劼
国际分类号:A45D31/00,B29C4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必要时,可以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不具有通用含义的用语的理解或者说明书指明某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情况。如果权利要求本身的用语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相关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可以理解其技术方案,则不适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210028102.5、名称为“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1年02月09日,申请日为2012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凯司指甲制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包括:
一个具有凹下表面的主体,其形状与天然指甲的至少一部分的形状相一致;
粘结层,其具有第一表面及相对的第二表面,其中,在实际应用时,所述第一表面粘附至所述一个主体的凹下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之上,并且所述第二表面用于粘附至天然指甲的至少一部分上;以及
可移除层,其覆盖所述粘结层的第二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并且所述可移除层是可去除的,以露出粘结层的第二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以供应用至天然指甲的至少一部分上,所述可移除层包括在其上形成并沿其表面设置的多条线型狭缝,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
其中,所述多条狭缝设置为促成可移除层的表面与所述主体的凹下表面的一致性,以使在粘结层的第一表面与所述主体的凹下表面粘合后,所述可移除层不出现褶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沿着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垂直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水平穿过所述主体的宽度方向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沿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垂直延伸,并水平穿过所述主体的宽度方向。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径向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外缘。”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孙哲(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依据的证据为:
证据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证据2: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于2015年04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
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并核实证据1和证据2。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但原始申请文件未明确记载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狭缝向可移除层的边缘延伸”,无法唯一确定导出“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因此,该技术特征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无法根据原始申请唯一确定导出,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也导致这些权利要求的修改超范围。同理,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申请文件中得到或概括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包括含义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仅修改了权利要求5,将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径向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边缘”修改为“还包括至少一条径向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边缘的狭缝”。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还包括至少一条径向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边缘的狭缝。”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陈述了如下意见:(1)坚持针对原权利要求1-4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实际上是删去权利要求5,使用原权利要求书没有而仅在说明书中存在的新的技术特征作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形成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无效程序中修改的要求。同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仍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4日当面取走该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秀奎、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孟秋、孙淑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保留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存在矛盾导致不清楚,但通过说明书可以将权利要求5解释为图10E所示的方案。
请求人请求合议组调取原始文本并坚持其全部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对此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表示庭后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为本专利的审查文档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为审查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调取了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和授权文本。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1. 关于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不能清楚地表明狭缝如何远离外缘以及狭缝和外缘之间的距离是多少,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可移除层上形成沿其表面设置的多条线型狭缝,并且限定了“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外缘”的含义是外部边缘,即物体的外周线,“远离”的含义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即狭缝未延伸到可移除层的外缘,权利要求1未采用“所述多条线型狭缝中的至少一条远离……”的表达方式,而是限定“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则表明其是对所有线型狭缝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是指所有线型狭缝均未延伸至可移除层的外缘,而是延伸到与外缘有一定距离的位置,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至于其与外缘之间的具体距离则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对其进行限定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相关规定。
1.2 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无法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狭缝如何既沿着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又垂直设置,权利要求3中狭缝如何既水平设置又穿过所述主体的宽度方向设置,权利要求4中的狭缝如何同时沿主体的长度方向又水平穿过主体的宽度方向,由此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表示两个方向A方向和B方向相互垂直,会采用“A方向垂直于B方向”或“A方向与B方向垂直”等类似表述方式,而“沿着A方向”是指与A方向的方向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沿着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垂直设置”应当理解为该至少一条狭缝的方向与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相同,而这个方向上设置的狭缝在权利要求2中被称为“垂直设置”,这是相对于将主体宽度的方向称为“水平穿过”而言的,这种理解既符合一般语言的表达和理解习惯,也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是清楚的。同理,权利要求3清楚地限定了狭缝的方向是沿着主体的宽度方向水平设置的。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多条狭缝中的至少一条狭缝沿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垂直延伸,并水平穿过所述主体的宽度方向”,尽管其中的“并”字容易产生歧义,理解为一条狭缝既垂直延伸又水平延伸,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一条线型狭缝是不可能既垂直延伸又水平延伸的,由于权利要求4中的狭缝不止有一条,而是多条,因此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沿所述主体的长度方向垂直延伸”,至少一条狭缝“水平穿过所述主体的宽度方向”,即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提及的“混合方向”狭缝。而且,从权利要求书整体来看,权利要求2和3分别将权利要求1的多条狭缝进一步限定为至少一条沿着主体长度方向垂直设置和至少一条水平穿过主体宽度方向设置,而权利要求4中涉及上述两个方向,从权利要求书通常的撰写习惯来看,应是表达该权利要求包括两个方向设置的狭缝。因此该“并”字属于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正确的含义,清楚地界定其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相关规定。
1.3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径向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边缘”,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明确表明所有狭缝均“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即不存在延伸通过可移除层外缘的狭缝,但是,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多条狭缝”中至少一条狭缝延伸通过可移除层的外缘,造成其引用部分与限定部分所限定的内容明显矛盾,且由于对狭缝在可移除层上位置限定的矛盾,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中“多条狭缝”的含义是否相同,权利要求5是替换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多条狭缝”特征的并列方案,还是进一步限定了除权利要求1的“多条狭缝”之外还有另外位置不同的“多条狭缝”,从而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权利要求存在的撰写问题并不属于明显错误,导致了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5存在矛盾导致不清楚之处,但认为通过说明书可以将权利要求5解释为图10E所示的方案。合议组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必要时,可以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不具有通用含义的用语的理解或者说明书指明某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本身的用语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相关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可以理解其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的引用部分,即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所有狭缝均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其保护范围是对说明书记载的多种实施例中图10(A)和10(B)所示情形的概括,明显排除了图10E所示的情形,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也是清楚的,如上所述,即使适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5的清晰明确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专利权人引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5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涉及权利要求5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2.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2.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下称争议技术特征),是修改时概括的技术特征,原说明书以及附图给出了多种狭缝的布置方式,一方面仅仅给不同的狭缝布置方式列出不同命名,另一方面未明确记载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狭缝向可移除层的边缘延伸”,无法唯一确定导出“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因此,该争议技术特征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查,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修改并授权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造指甲或甲片装置,包括主体、粘结层和可移除层,并具体限定了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和连接关系,其中“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相比提出专利申请时的原权利要求1,是进一步限定了多条狭缝的线型结构和在可移除层上的位置,修改方式上看,符合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修改的要求,焦点在于“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是对说明书实施例的概括,实质内容上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对于以概括方式修改的情形,不应仅因其在修改过程中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再次概括而否定此种修改方式,而是应当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多个下位概念或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经概括的技术方案。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多个实施例认为其代表了其所概括的所有可能方式,则这种概括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原说明书记载了可移除层上设置狭缝的多个实施例(参见原说明书第[0037]段至[0045]段以及附图10(A)至图12),分别设置不同形式的狭缝使可移除层的表面与主体的凹下表面具有一致性,以便在粘结层的表面与主体的凹下表面粘合后,可移除层不出现褶皱,具体为:(1)如图10(A)、10(B)所示,狭缝401设置在可移除层的大致中间位置,沿人造指甲或甲片的长度方向延伸或沿人造指甲或甲片的宽度方向延伸,但均未延伸到可移除层的外缘或超出该外缘,即与外缘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2)如图10(C)、10(D)所示,狭缝401设置在可移除层的边缘位置并从外缘向其中间部分延伸,但均未延伸超过中间部分,即在中间位置存在无狭缝的部分;(3)如图10(E)所示,狭缝设置在可移除层的边缘和中间位置并沿一定方向延伸,狭缝的设置方式可以视为前述两种方式的结合。并且,狭缝可以是槽或者沟(如图11以及图12)。进一步结合原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至[0005]段),现有技术中的人造指甲或甲片的可移除层为双面粘性胶带等,在制造过程中,当粘结层被推到接触并粘贴至人造指甲的凹下表面时,覆盖于粘结层的可移除层上会形成折痕或褶皱,导致粘附性能受损。为此,本专利在可移除层中切出一条或多条狭缝,由于狭缝所提供的空隙及灵活性,在可移除层上将不再形成折痕或褶皱(参见原说明书第[0038]段最后一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说明书后,特别是阅读上述内容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为解决其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通过在可移除层上设置狭缝并利用狭缝提供的空隙和灵活性,避免与人造指甲或甲片主体贴合时产生折痕或褶皱,这些实施例代表了在可移除层上设置狭缝的位置(位于边缘、中间或二者皆有)、方向(垂直、水平、径向)和形状(较窄的狭缝、较宽的槽或钩)的所有可能方式,并具有一个共同点,即不论狭缝的位置、方向和形状如何设置,狭缝都不会将可移除层切断分隔成不同的部分。具体而言,当狭缝位于中间位置时,其未延伸至可移除层的外缘,即狭缝与可移除层的外缘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或间隙(下称情形一),而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即是对这种情形的概括,“远离”表明狭缝未延伸至外缘,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或间隙;当狭缝位于边缘位置时,其延伸不超过可移除层的中间部分,从而在边缘设置狭缝的情况下可移除层仍作为一个整体而未被切断分成相对独立的几个不同部分(下称情形二);当边缘和中间都设置狭缝时,也要保证狭缝不会切断可移除层(下称为情形三)。由此可见,原始申请文件表达了申请人不限具体方式来提供狭缝但狭缝不能切断可移除层的意思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是对上述情形一的概括,这种概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原申请文件的基础上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进一步整体考虑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该争议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唯一”确定导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申请人在其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多种情形的狭缝设置方式(如上述情形一、二、三),可以针对这些情形分别进行概括并要求保护,但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意味着申请人在其原始公开的多种情形中选择保护针对情形一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原说明书给出的情形一的多个实施例,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狭缝设置在远离边缘处的其他不同形态,在该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基础上,应当是允许的。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不同,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所述主体”和“所述一个主体”。合议组认为:一方面,由于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个具有凹下表面的主体”修改为“一个具有凹下表面的主体”,其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时采用一致的表述方式而导致这种差异;另一方面,原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狭缝设置方式和方向(具体理由参见前述第2.1点)。因此,权利要求2-4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到“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因引用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前述第2.1点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到“所述多条线型狭缝远离可移除层的外缘”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028102.5号发明的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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