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清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8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4W108411
优先权日:2006-07-18
申请(专利)号:200780027328.0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A47L5/24、A47L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区别特征,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方案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200780027328.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6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脏空气入口、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其中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脏空气可以通过该马达和风扇单元而被抽入到设备中,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在使用中为马达供电,其中,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邻近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紧上方。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大致为矩形。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的宽度为旋风分离器宽度的至少一半。 ”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TW242772U号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11日;
证据2:JP200435123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6日;
证据3:DE10330649A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7日;
证据4:GB2035787A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0年06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中下部承载电池单元,而证据2中的下部用于承载水;②本专利中为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而证据2中为净水。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或在证据3和公知常识中公开,或在证据3和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还包括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分离器位于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分离器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②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①已经在证据2或证据4中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4、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了如下意见: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②是本专利中为电池单元,而证据2中的为装有净水的净水箱。仅主张上述区别特征①、②已经在证据3和证据1中分别给出启示或在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与之前请求书的意见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第【0051】-【0058】、【0060】-【0067】段和证据3第【0017】、【0029】-【0031】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多篇证据及其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翻译件的部分内容不易理解,故提交了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以便于更好地理解上述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将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冯尚杰,专利权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郝倩、陈钘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庭明确并重点记录了以下事宜: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供的证据2、3的部分译文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上述文件进行当庭答辩,庭后不再补充意见;关于证据2、3的译文,双方当庭协商达成一致,请求人所提交的译文中所译部分与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重叠的,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请求人当庭放弃对证据4的使用,明确表示关于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2019年01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陈述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仅使用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的中文译文中部分内容翻译不准确,故提交了证据2、3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即证据2第【0051】-【0058】、【0060】-【0067】段的中文译文和证据3第【0017】、【0029】-【0031】段的中文译文)。经审查,该3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证据2、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庭协商,证据2第【0051】-【0058】、【0060】-【0067】段和证据3第【0017】、【0029】-【0031】段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故证据2、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上述双方当庭协商确定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其是基于现有技术中带有旋风分离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存放不稳定的问题而提出的改进,使得具有沿大致处于直立构造方位的旋风分离器的该设备能够更方便和稳定地存放在平表面上。证据2公开了一种蒸汽喷射式清洁装置,其目的在于减小整个装置的尺寸和重量,易于操作并便于确认蒸汽喷射和污垢抽吸,其具有把手部分443或抓握部分3,故也是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全部译文,附图1、3、4、7、9):该清洗装置,包括主体、吸尘单元420包括的含有尖端21A的吸嘴21(相当于本专利的脏空气入口)、位于蒸汽清洁部分410的外部(上方)的抽吸风扇25a的排气口air(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清洁空气出口)和旋风器(离心分离装置)4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风分离器),该旋风器(离心分离装置)430安装在吸入流路2的中间,必然是在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动路径中,用于从空气流中将脏物和灰尘分离;该旋风器430沿大致竖立方向设置;其中,对于附图7实施例所示的安装有肩带的蒸汽式清洁装置,其主体包括左侧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风扇驱动电机25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马达)、抽吸风扇25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扇单元)、风扇过滤器25c、旋风器(离心分离装置)430、污水箱23和其右侧的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把手部分443和净化水箱11,在把手部分443的尾部设有电源线5;对于附图1、3、4实施例所示的无肩带无蒸汽的湿式或干式真空吸尘器,其主体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把手3、排放流路1、负压发生器25(包括从左至右依次设置的风扇过滤器25c、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和其右侧的可拆卸的净化水箱11,在把手3的后部设有电源线5;上部的脏空气可以通过风扇驱动电机25b和抽吸风扇25a被抽入到设备中;该装置通过电源线5的插头5a连接到家用插座或汽车点烟器等,或者可以是可充电的(电源),其必然用于驱动马达。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把手设置在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下部限定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下部承装电池单元,其中,主体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大致是平面的基部表面一起形成设备的基部表面,以用于将设备支撑在一表面上,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位于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的平面中,且其中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而证据2并未公开采用上述设置方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合理安排了旋风分离器、风扇、马达和电池的位置关系,使该结构的手持式清洁设备能够稳定的存放在平面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负压产生部25(包括风扇过滤器25c、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和安装有肩带441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上部,旋风器430与污水箱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风分离器,净水箱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下部,因此证据2公开了把手部443位于主体的上部与下部之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下部承载电池单元而证据2中的下部用于承装水,本专利中为电池单元,而证据2中为装有净水的净水箱。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带有旋风分离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存放不稳定的问题,其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该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主体……和旋风分离器”,也就是说,主体和旋风分离器是单独的两个不同的部件,两者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主体包括主体的上部和下部之间的把手,该上部承装马达和风扇单元”,“马达和风扇单元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由此将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中重量比较大的几个部件合理分布,利于存放的稳定。而证据2附图7所示的实施例中,位于负压产生部25(包括风扇过滤器25c、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下方的是旋风器(分离装置)430而不是把手部分443,在该旋风器下方的是污水箱23。如果按照请求人的主张“负压产生部25(包括风扇过滤器25c、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和安装有肩带441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上部”,那么旋风器430就位于主体的中部,就属于主体的一部分了,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体与旋风分离器是单独的两个不同部件的方案是不同的。而且,证据2中文译文的【0027】-【0028】段、【0058】段、【0065】段均公开了,在设置各部件时要考虑污水箱23和负压产生部25(包括风扇过滤器25c、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以及净水箱11之间的重量平衡问题。也就是说,证据2已经考虑了各主要部件之间重量需要平衡的问题,但是其给出的解决方案并非如本专利中所限定的将把手设置于风扇、马达和电池之间。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各水箱移除,并将电源线5换成电池,基于附图7、9的实施例,电池放置在净水箱11的位置,把手部分443的上方也不是负压产生部25,把手部分433并不位于负压产生部25与电池之间。而且,对于移除了净水箱11的无蒸汽的湿式或干式真空吸尘器方案,证据2明确公开了采用附图4所示的结构,在该结构中,显而易见地应该将电池设置于原净水箱11的位置即负压产生部25的右侧的位置才更利于装置的平衡。而如此改进的结构也与本专利的方案截然不同。因此,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把手位于马达、风扇和电池之间的结构,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全文及其附图1-5):其包括:导管4(其吸收灰尘的端口相当于本专利的脏空气入口),转轮1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扇)和马达11,转轮111和马达11用于产生沿所述导管流动的气流;置屑盒盖3卡接于吸屑机本体1上,该置屑盒盖3呈略尖圆锥形,其后端与吸屑机本体1接触处设有滤纸2,该滤纸2用以防止该置屑盒盖3内的细菌、灰尘被转轮111吸入吸屑机本体1内,故置屑盒盖3和滤纸2一起具有分离脏物的装置,其与所述导管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所述气流分离;握把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把手),其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该握把13具有上端和下端以及纵向轴线,该握把13的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131,该握把13上还设有一开关132,借此开关132以控制马达11运转;所述转轮111和马达11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上端;握把13的纵向轴线通过转轮111和马达11的一部分。
证据3公开了一种百叶窗的手清洁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全文及其附图1-3):该清洁设备包括一个握持装置2,该握持装置2包括实际的手柄部分7,在其上端形成中空部分4,电机60安装在所述中空部分内,在实际手柄部分7的下端设有另一个中空体3,电池单元61安装在所述中空体3内;电机60驱动与其相连的驱动轴12转动,进而带动锥齿轮13、14、16、17、19、20及轴15、18等,驱动刷体22旋转;所述刷体22在刷架9中使用并存放,防溅装置24与刷架9一起固定在握持装置2上;所述防溅装置24设有一接片21,所述刷子22的旋转轴的下端可旋转地支承在所述接片的外端。
由此可见,证据1、3均未涉及如何将设备更方便和更稳定存放的问题,且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下部的手柄部分与上部的导管、吸屑机本体部分成明显的钝角关系,其无法在平面上竖立放置,无法给出方便和稳定存放在平表面上的技术启示。而证据3的附图所示的结构,左侧的刷体、刷架、防溅罩部分仅有一个轴端的小面积部分,其是否与该装置右侧的手柄7的底端部分在一个平面上并不能得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3公开的内容中不能得到上述区别特征,也无法从其中获得启示来对证据2中本来稳定的结构进行未知的改进,且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具有能够更便于操作和更稳定地存放在平面上的有益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80027328.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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