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9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5W116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738632.3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毅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丁秀华
国际分类号:B64D27/24,B64C1/00,B64C3/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738632.3,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5)和与机身(5)连接的机翼,机身(5)和机翼上表面均设置有太阳能电板(11),机身(5)内设置有推动器(8)、控制器(12)、电池组(13)、调压器(14)和驱动电机(15),驱动电机(15)至少一部;所述的太阳能电板(11)与控制器(12)连接,控制器(12)与电池组(13)连接,电池组(13)与调压器(14)连接,调压器(14)和驱动电机(15)连接,驱动电机(15)与推动器(8)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板(11)为凹凸槽形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身(5)和机翼的材料均为合金铝,太阳能电板(11)设置在合金铝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翼为电动控制的折叠机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组(13)为锂离子电池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身(5)的尾部设有后备箱(9),控制器(12)和电池组(13)安装在后备箱(9)内。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动器(8)安装在机身(5)的尾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电机(15)安装在飞机的机尾(7)后仓内固定架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身(5)内还设有无人驾驶系统。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身(5)侧面设有座位窗(4)和出进门(3),机身(5)底部设有前跑轮(1)和后跑轮(2)。”
针对本专利,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814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0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4610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原理与应用技术”复印件,2018年2月北京第1版第7次印刷,化学工业出版社,何道清、何涛、丁宏林编;
证据4:“太阳能飞行器太阳能能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通过百度学术下载的硕士论文复印件,作者:呼文韬,天津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证据5:“Development of solar-powered Aircraft for Multipurpose Application”复印件及其译文,2010年04月12-15日研讨会论文;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30710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
证据7:“浅谈民用飞机常用金属材料”复印件,2002年第4期,《民用飞机设计与研究》;
证据8:公布号为CN1037232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16日;
证据9:公布号为CN1012148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9日;
证据10:“太阳能飞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复印件,《航空科学技术》,2006年第1期;
证据11:“蓝天任我游中国‘绿色先锋’太阳能无人机技术验证机”复印件,《国际航空》,2002年第12期;
证据12:“太阳能无人机关键技术分析”复印件,《飞行力学》,2010年02月第28卷第1期。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太阳能电板、控制器、电池组、调压器、驱动电机和推动器的连接方式含糊不清,表述非常泛化,没有表明是如何连接,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说明书附图3、说明书第21段以及说明书第31段对电路连接关系的记载都不一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具体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限定了“太阳能电板为凹凸槽形结构”,说明书对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清晰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实施。另外,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经实验证明,把太阳能电板制成凹凸槽型比平面电板在同面积的地方安装使用面积和功率能增加三倍以上”也没有实验数据加以验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太阳能飞机的电气系统及其连接方式、自动充放电等控制方式,涉案专利的太阳能飞机也缺少用电设备(例如,舵面控制装置、飞行传感器等重要设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中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7、8、9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0、11、1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把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于请求人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指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该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把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仅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提出了一些疑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以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光电管就是太阳能电池板,证据11可以佐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于2015年05月27日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4、6-12的真实性,证据4在百度学术万方数据库的在线出版日期为2014年04月24日,其中证据1、2、4、6-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太阳能电板、控制器、电池组、调压器、驱动电机和推动器的连接方式含糊不清,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2)说明书附图3、说明书第21段以及说明书第31段对电路连接关系的记载都不一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具体实施。(3)权利要求2限定了“太阳能电板为凹凸槽形结构”,说明书对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清晰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实施。另外,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经实验证明,把太阳能电板制成凹凸槽型比平面电板在同面积的地方安装使用面积和功率能增加三倍以上”也没有实验数据加以验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机身内设置有推动器、控制器、电池组、调压器和驱动电机;所述的太阳能电板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与电池组连接,电池组与调压器连接,调压器和驱动电机连接,驱动电机与推动器连接”。虽然说明书中使用了“连接”的泛化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电路的构建,并实现相应的功能,另外,驱动电机与推动器的连接为物理连接。(2)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路的连接关系,说明书中对应的该电路的连接关系是否清楚才是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依据,说明书记载了“太阳能电板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与电池组连接,电池组与调压器连接,调压器和驱动电机连接,驱动电机与推动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该电路的构建,并实现相应的功能。(3)权利要求2限定了“太阳能电板为凹凸槽形结构”,凹凸槽形结构比平板结构可以有效增加受光面积,提高太阳能电池的发电效率,至于凹凸槽形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计,另外,专利权人声称的“太阳能电板制成凹凸槽型比平面电板在同面积的地方安装使用面积和功率能增加三倍以上”,只是对凹凸槽型太阳能电池发电功率的一种估计,本专利的改进点也不在于此,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太阳能飞机的电气系统及其连接方式、自动充放电等控制方式,涉案专利的太阳能飞机也缺少用电设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太阳能转换成动能并保证飞机自身能耗,以及在没有太阳的情况下继续保障飞机正常运行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机身(5)和机翼上表面均设置有太阳能电板(11),机身(5)内设置有推动器(8)、控制器(12)、电池组(13)、调压器(14)和驱动电机(15);所述的太阳能电板(11)与控制器(12)连接,控制器(12)与电池组(13)连接,电池组(13)与调压器(14)连接,调压器(14)和驱动电机(15)连接,驱动电机(15)与推动器(8)连接”,由上述记载的电路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电动飞机利用太阳能转化的电能驱动飞行,电池组可以储存一定的电能,以便在没有太阳的情况下保障飞机正常飞行。其他例如“舵面控制装置、飞行传感器”等用电设备不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关于电路连接关系的记载与说明书中不一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第5段的记载一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太阳能自动充电电动飞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无人驾驶勘测飞机,由机身、机翼、尾翼、起降装置、太阳能光电管(相当于太阳能电板)、电能蓄存器(即电池组)、动力装置、螺旋桨(即推动器)以及控制系统和勘测系统等组成,所述机翼的上翼面装有太阳能光电管,并在机身内部装设有供储存太阳能光电管采集并转化为电能的电能蓄存器;输出的电能分别供给动力马达(即驱动电机)等设备使用,螺旋桨通过调速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压器)与动力马达连接,所述的机身的头部装有透明摄影窗,该摄影窗后面安装有摄像装置;由于证据1涉及的是无人驾驶勘测飞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机身内必然配置有控制器。
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机身表面也设置有太阳能电板;(2)太阳能电板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与电池组连接,电池组与调压器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飞行器,机翼的上翼面装有太阳能光电管,为了增加受光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机身表面上也设置太阳能电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4公开了太阳能飞行器的能源系统示意图,从图1-3可以看出,太阳能电板与控制器连接,控制器与电池组连接,电池组与电动机等电器设备连接。另外,电池组通过调压器连接电动机以调整电动机转速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太阳能电板为凹凸槽形结构”。证据6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电池片表面结构,为提高电池片的光转化效率,电池片上表面压制凹凸状结构,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且其在证据6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加受光面积,提高光利用效率。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机身和机翼的材料均为合金铝,太阳能电板设置在合金铝上”。证据1公开了机翼的上翼面装有太阳能光电管,而合金铝是飞机最常用的材料之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机翼为电动控制的折叠机翼”。证据2公开了一种大阳能简易飞行器,机身的两侧分别安装有折叠机翼,而采用电动控制机翼折叠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电池组为锂离子电池组”,但锂离子电池是本领域最常用的电池种类。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机身的尾部设有后备箱,控制器和电池组安装在后备箱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电器元件的安装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推动器安装在机身的尾部”。证据2还公开了机身的尾部安装有发动机,发动机为电力驱动的涡扇发动机。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驱动电机安装在飞机的机尾后仓内固定架上”。证据2公开了发动机安装在机身的尾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驱动电机的安装形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机身内还设有无人驾驶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人驾驶飞机,必然设置有无人驾驶系统,而将无人驾驶系统设置在机身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机身侧面设有座位窗和出进门,机身底部设有前跑轮和后跑轮”。证据2公开了机身上设置有玻璃座舱,机身底部安装有前跑轮和后跑轮,而座位窗和出进门也是飞机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4207386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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