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降膜MVR蒸发系统的布膜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44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5W117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32684.8
申请日:201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九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米春艳
国际分类号:B01D1/30,1/28,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销售合同缺少所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且销售合同与声称的产品照片不能相互关联和对应,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销售合同和声称的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前由于销售行为已经使产品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无法证明使用公开。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降膜MVR蒸发系统的布膜器结构,它包括布膜器本体(1),所述布膜器本体(1)的直径大小与管道内壁的大小相等,并与管道焊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布膜器本体(1)的边缘形成有一段下沉式的螺旋流道(2),所述螺旋流道(2)的外侧边缘与管道的内壁面焊接,内侧边缘与布膜器本体(1)连接形成挡流侧壁(3),所述螺旋流道(2)的端部与布膜器本体(1)断开形成一供料液流出的缺口(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膜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流道(2)为宽度不变的流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膜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流道(2)为宽度均匀变化的流道。”
请求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附件3):河池市金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节能蒸发器合同及设备、布膜器照片,共13页;
证据2(附件4):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购买3吨MVR浓缩器合同及设备、布膜器照片,共9页;
证据3(附件5):广汉市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吨节能蒸发器合同及设备、布膜器照片,共7页;
证据4(附件6):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5吨MVR浓缩设备合同及设备、布膜器照片,共8页;
证据5(附件7):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人)与权利要求人关于技术合作往来邮件,共40页;
证据6(附件8):l19738@163.com 电子邮箱所有人证明邮件,共4页;
证据7(附件10):天眼查网站查询到的江阴市九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结构,共9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法人代表李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审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的原件,并通过电脑演示了证据5-6的电子邮件,经核实,合议组指出请求人出示的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请求人当庭解释合同上的日期为后加的,复印件是原始扫描件打印的,在原始扫描件上并无合同签订日期,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销售合同缺少所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且销售合同与声称的产品照片不能相互关联和对应,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销售合同和声称的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前由于销售行为已经使产品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无法证明使用公开。
请求人主张了两点:
一为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降膜MVR系统的布膜器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用证据1-4对此加以证明。证据1-4为请求人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河池市金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广汉市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蒸发或浓缩设备的销售合同、声称所销售的设备照片及相关照片信息;
二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此前曾有意合作,在洽谈合作过程中专利权人窃取了请求人的技术信息,并以此内容申请了本专利的相关情况,请求人用证据5-7对此加以证明。证据5-7为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技术合作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箱所有人情况证明及专利权人公司的股东结构信息。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分别证明了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使用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其中,证据2涉及甲方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专利权人签订的购买3吨MVR浓缩器合同及设备、布膜器照片,合同条款中出现的产品型号为“3缸一体水提液蒸发器”,合同仅涉及具体的合同条款而没有涉及具体产品的技术方案,合同末尾仅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公司公章,但缺少合同签订日期,其中甲方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南宁高新区科园大道46号。布膜器照片的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位置为西乡塘区。
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合同虽然缺少签订日期,但设备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且照片的位置西乡塘区即为甲方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且图片定位显示的位置与合同中甲方的公司位置大体一致,证明了该产品的公开销售的时间及交付使用情况。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合同中出现的产品型号为“3缸一体水提液蒸发器”,该型号描述涵盖了相关领域一系列的3缸一体水提液蒸发器,并不能唯一指代特定结构的蒸发器产品,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该产品的结构,仅由合同无法确定所述蒸发器产品的具体结构,而证据2中的布膜器设备照片上也缺少产品型号等相关信息,据此无法将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中的设备与合同联系起来,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照片文件信息中显示的位置为西乡塘区,该区域在甲方培力(南宁)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附近,由此仅能证明在此区域于拍摄日期有照片所示的布膜器设备存在,但仍无法证明该设备即为前述合同中所销售的设备,同时,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该合同确已得到履行以及相关设备确已交付使用。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日前的销售行为确已发生并完成。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对证据1、3、4的使用方式与证据2相同。其中,证据1、3中设备照片的位置显示为港北区,该位置为请求人南宁市飞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附近,与其合同中甲方的地址无关,仅能证明于拍摄日期照片所示设备在请求人公司所在地附近存在,据此也无法确定设备与合同的对应关联情况,更无法证明合同中所涉及设备的交付使用情况;而证据4设备照片位置显示为德清县,仅能证明照片所述设备于拍摄日在甲方公司所在地附近区域存在,但无法证明该设备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基于与上述证据2同样的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3、4分别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证据,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鉴于证据5-7均没有涉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足以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证据5-7不再予以评述。
从属权利要求2-3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相同,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143268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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