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及电子设备通信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47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4W108270
优先权日:2013-01-26
申请(专利)号:201310565150.2
申请日:2013-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沃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效维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张晔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G06F3/048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310565150.2、名称为“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及电子设备通信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州市沃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6日,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进入操作界面;第一电子设备检测触摸手势,根据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一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请求数据包;若在预设时间内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由第二电子设备根据沿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二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的响应数据包,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连接;其中所述连接图像是用户与第一电子设备交互以连接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图形交互式用户界面对象;所述请求数据包含有移动方向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手势的移动方向信息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移动方向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响应数据包包含预设移动方向信息;和/或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通过所述移动方向信息将所连接的第二电子设备进行分类。
4. 一种网络交友平台添加好友的方法,包括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连接替换成为第一电子设备的网络交友平台用户添加第二电子设备的网络交友平台用户为好友。
5. 一种电子设备通信系统,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包括:
触摸手势检测模块,用于检测用户在触摸屏上点击的触摸点以及移动之后的触摸点的位置信息,并根据触摸点的位置产生移动路径信息;数据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沿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一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请求数据包;响应检测模块,用于检测在预设时间内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由第二电子设备根据沿第二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二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的响应数据包,检测响应数据包中的第二电子设备触摸手势的移动路径信息为第二预定显示路径信息;第一通信模块,用于接收响应检测模块的信息,并根据信息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连接;所述请求数据包含有移动方向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手势的移动方向信息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移动方向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响应数据包包含预设移动方向信息;和/或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通过所述移动方向信息将所连接的其他电子设备进行分类。
8. 一种网络交友平台添加好友系统,包括权利要求5至7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第一电子设备与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建立连接替换成为第一电子设备的网络交友平台用户添加第二电子设备的网络交友平台用户为好友。”
针对上述专利权,探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2866777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9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2549574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2460502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05月16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2811179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12月0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权利要求1-3增加的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与权利要求1-4的证据理由相同,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3、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对于合议组的转文,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
(3)对于请求人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有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请求人明确放弃其中的第1、2条具体理由,并且明确第3条理由针对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第4条理由针对权利要求3、7及引用它们的权利要求4、8,其他无效无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4)双方当事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证据1-4的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5中请求数据包是否发送到网络中表述不清楚;(2)权利要求3中“所述移动方向信息”指代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3、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了“生成请求数据包并发送该数据包到网络中”,第[0039]段还记载了“请求数据包也可以不发送到网络”,可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请求数据包可以发送、也可以不发送到网络。本专利通过第一电子设备接收来自第二电子设备的响应数据包,对两个电子设备中的数据包信息进行比对,判断两个电子设备是否可以建立连接,因此即便请求数据包不发送到网络中,也可以实现两个数据包信息的比对。因此,权利要求1、5中的请求数据包是可发送、也可不发送到网络的。(2)本专利中的第一、第二电子设备中的移动方向信息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能够据此判断两个电子设备是否存在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移动方向信息既可以指代请求数据包的移动方向信息,也可以指代响应数据包的移动方向信息。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5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预设移动方向信息何时设置、由谁预设、如何让双方知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对请求数据包和响应数据包中的信息进行比对来建立两个电子设备之间的连接,即可解决建立连接时操作繁琐的技术问题。至于预设移动方向信息何时、由谁设置,如何让双方知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预先约定,并非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1)第一、第二电子设备在未建立连接的情况下,无法告知或约定预设移动方向信息的匹配规则;(2)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根据谁的移动方向信息对第二电子设备进行分类,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预先约定匹配规则,匹配规则并不必须要通过已经建立连接的电子设备来传播;(2)由于第一、第二电子设备中的移动方向信息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无论是根据第一还是第二电子设备的移动方向信息均可以对第二电子设备进行分类。因此,涉及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3、7及引用它们的权利要求4、8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6.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通信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字媒体内容播放转移的方法(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子设备通信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6]-[0131]段、图1-15):第一设备识别出第一指示后向第二设备发送转移数字媒体内容播放的请求消息(相当于本专利的请求数据包);第二设备收到所述请求消息并识别出所述第二指示后,向第一设备回复接收播放请求的响应,第一设备收到所述响应后向第二设备指示所述数字媒体内容。第一设备识别出第一指示是指:第一设备根据摄像模块捕获的视频数据分析出所述视频数据是符合预定义发送手势或符合预定义发送肢体动作的视频数据,和/或,第一设备根据触屏处理模块捕获的触摸屏点触数据分析出所述数据是符合预定义发送操作事件的数据(相当于本专利的进入操作界面;第一电子设备检测触摸手势);第二设备识别出第二指示是指:第二设备根据摄像模块捕获的视频数据分析出所述视频数据是符合预定义接收手势或符合预定义接收肢体动作的视频数据,和/或,第二设备根据触屏处理模块捕获的触摸屏点触数据分析出所述数据是符合预定义接收操作事件数据。预定义发送手势是指用户划或捏起或抓取或手指聚合或双手聚合动作。符合预定义发送操作事件是指单触事件或多触事件或平移事件或多点平移聚合事件。预定义接收手势是指抛丢、释放、指向或手指张开的动作。预定义接收操作事件是单触事件或多触事件或平移事件或多点平移聚合事件。例如第一设备为PAD,第二设备为TV。超过时间;表示这一报文消息的有效时间,也就是过了指定的时间之后,这次的能够接收数字媒体内容的意图将无效(取消)。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预定义发送手势是划或捏起等动作,预定义接收手势是抛丢、释放、指向或手指张开等动作,相当于本专利的“根据沿第一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一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请求数据包;在预设时间内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由第二电子设备根据沿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二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的响应数据包”。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并未公开对连接图像进行手势操作,其中的划、捏、抛丢、释放等手势均不同于本专利的沿电子设备屏幕上的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的触摸手势。其次,本专利通过将第二电子设备生成的响应数据包发送给第一电子设备,由第一电子设备确认第二电子设备中的手势是否符合规则,从而判断是否能建立与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而证据1是在第一设备中识别第一指示的手势,向第二设备发送请求消息,然后在第二设备中识别第二指示的手势,识别成功后向第一设备回复响应,可见证据1直接由第二设备确认第二指示是否符合规则并据此建立连接,而并不需要在第一电子设备中接收由第二电子设备生成的、含有特定手势信息的响应数据包。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根据沿第一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一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请求数据包;在预设时间内第一电子设备接收由第二电子设备根据沿所述第二电子设备屏幕上的第二预定显示路径移动连接图像生成的响应数据包;所述连接图像是用户与第一电子设备交互以连接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图形交互式用户界面对象;所述请求数据包含有移动方向信息。根据此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根据特定的移动连接图像的手势建立第一、第二电子设备的连接。
对于该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提供文件共享功能性的用户接口示意动作和方法,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05]-[0128]段):激活文件共享功能性;发现附近计算装置;建立与所述经发现计算装置的无线链路;确定所述经发现附近计算装置的位置;检测文件共享示意动作;基于所述检测的文件共享示意动作来识别目标计算装置;以及将文件共享消息发射到所述目标计算装置。术语“路径”指代在触摸事件期间跟踪图形用户接口(GUI)显示内的路径的触摸事件位置的序列。文件共享功能性的激活可通过GUI图形指示符或图标(例如启动板304)的显示来识别。如图6A中所示,用户可使用手指306来跟踪触摸屏308上的闭合椭圆形形状602,例如圆。跟踪圆仅是可用以激活文件共享功能性的示意动作的实例。计算装置10可经配置以在框3702处检测触摸路径事件,且在框3704处分析触摸路径事件的所跟踪路径以在确定框3705处确定触摸路径事件是否匹配于预定示意动作。可指定椭圆形示意动作以激活文件共享功能性。如果用户跟踪的示意动作匹配于与文件共享功能性相关的预定示意动作,那么计算装置10可在框3706处激活文件共享功能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根据预定图像的路径来执行特定功能,给出了采用预定图像的路径作为预定手势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仅仅公开了跟踪预定路径可以执行特定功能,而并非沿着预定路径移动特定的连接图像,也没有给出根据该移动连接图像的操作生成请求数据包、响应数据包,在第一、第二电子设备之间传输,并据此建立设备之间的连接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也不涉及连接图像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公开请求数据包是否包含移动方向信息。当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利用特定的触摸手势及其移动方向信息对电子设备进行连接,能够实现简化操作过程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主张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且事实上证据3也没有公开根据沿预定路径移动特定的连接图像生成请求数据包、响应数据包,所述连接图像是用户与第一电子设备交互以连接所述第二电子设备的图形交互式用户界面对象,所述请求数据包含有移动方向信息的技术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3)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网络交友平台添加好友的方法,包括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方法。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相对于权利要求1-3增加的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社交网络中的信息提供方法,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116]段):在会议室中,小强和小明手机中的客户端软件通过蓝牙互相识别出双方正在会面之后,在各自的好友中进行匹配,结果小明和小强拥有一个共同的朋友小红,系统即自动把这层关系通过短信或提醒的方式发给小强和小明,他们可以通过客户端软件互发信息进行联系,客户端软件还可以发出加对方为好友的推荐信息,当双方都有此意愿后,双方即连接为好友。可见,证据4仅公开了客户端软件在用户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将用户连接为好友,仍然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4)权利要求5-8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对应的系统权利要求。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基于与权利要求1-4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8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8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1056515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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