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浆机机头放置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机头放置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2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5W117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397773.9
申请日:2013-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德江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47J4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请求人主张的其它现有技术证据所公开,请求人也未提供主张公知常识的证据和具体理由,则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320397773.9号、名称为“豆浆机机头放置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石德江,申请日是2013年6月23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有圆形底座板(1)、支架(2)和支腿(3)构成,支腿(3)上侧安装支架(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下部安装支脚(5)。”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一份作为参考的本专利评价报告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5371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证据2: CN20244593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证据3: CN20164031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证据4: CN20187869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
证据5: 网页打印件,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明圆形底座板与支腿和/或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不能清楚的限定该豆浆机机头放置架的整体结构,权利要求2-3也未对此作出清楚说明;权利要求2中没有清楚说明圆形底板与支腿连接还是挡边与支腿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为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理由
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证据3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3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2218号公证书;
证据7:(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2219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3或证据7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证据3公开内容而容易想到的且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如将“圆形底板”理解为环状,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或证据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9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5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权利要求2作为新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如下:
“1. 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有圆形底座板(1)、支架(2)和支腿(3)构成,支腿(3)上侧安装支架(2),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下部安装支脚(5)。”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理解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板为平面状结构,权利要求1中通过圆形底座板和安装于其边沿测的挡边共同作用构成豆浆液的搜集空间。证据1中的套圈11底座并不能实现该功能,且证据1中的脚块起到支撑底座的作用,而本专利中的支脚是用于防止底座板在下部有水时与桌面粘连,两者作用不同。证据2的底座上设有积液槽,但其结构与本专利实现积液搜集的结构并不相同。证据3为四周密封的杯体结构,并非架体结构,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底座板与挡边围成的结构,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证据4未涉及对豆浆机机头残余豆浆收集的结构,圆环结构不相当于圆形底座板。证据5中未涉及本专利的“圆形底座板”和“挡边”部分结构,不具有搜集残余豆浆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9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6公开的豆浆机架的支架为整体一体成型的空心杯结构,未涉及本专利中的底板和挡边部分结构,证据3也未给出技术启示,证据3中的支撑结构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底座板,证据7公开的是与证据6相同的机架。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5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一份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参考。
请求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中套圈、环片和凹入部三者共同构成底座,作为一个整体,底座是一个圆形底座板结构,环片12的凹入部13内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边”,且作用相同。证据1中的脚块14与本专利中的支脚相同,该类支脚属于众所周知的技术范畴,证据3中也有揭示。证据2除未揭示底座板为圆形外,公开了权利要求1其它全部技术特征,而形状为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9年5月17日和2019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5,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证据4结合证据3、证据6结合证据3、证据7结合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圆形底座板是指平板,不包括环;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话表示支腿与底座板连接也与挡边连接。请求人认可“底座板”不包括环,但认为根据权利要求文字表述并不能确定支腿与底座板、挡边之间的连接关系。
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座10不是平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板不同。请求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对底座板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证据1中也公开了板状的结构;而连接关系包括间接连接和直接连接,证据1公开了直接连接到挡边以及间接连接到底座板。同理,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连接的特征,挡边是证据2的附图1中标号16的积液槽的内壁。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底座板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也是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证据6、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根据证据3公开的结构,必然会想到加一个板体搁置容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6、证据7之一结合证据3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双方还就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进行了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证据5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5,本决定对证据5不再评述。
(2)证据1至4
证据1至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证据6、7
证据6、7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6、7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证据6是对京东电子商城所做的网页保全,证据7是对慢慢买电子商城所做的网页保全,二者均涉及苏泊尔DJ12B-Y80型号的豆浆机,请求人主张证据6第39页及证据7第30页所示购物评价时间均为2013年5月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上述两个评价的附图均显示了豆浆机机头支架,因此上述购物评价涉及的商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公开销售。合议组认为,电子商城的商品评价由买家发布,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买家在评价生效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不能进行修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6、7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其中所示商品在对应的评价发布日之前即已存在并处于公开的状态,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6、7涉及的机头支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是将权利要求1删除,以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以及引用关系。请求人对其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审查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以专利权人2019年5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为准。
3.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圆形底座板与支腿和/或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不清楚;底板、挡边以及支腿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使得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支腿上侧安装支架”以及“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接”,即表明了支架位于支腿上侧,而底座板从其名称即可知晓其位于支架的底部,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底座板边沿一周设挡边,即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部件相对位置关系是清楚的。至于支腿是与圆形底座板连接或与挡边连接或与二者均连接,按照中文习惯“且”字前后如未特别表明,则应当采用相同的主语,即该句的含义应当为圆形底座板边沿设置挡边,圆形底座板边沿与支腿连接。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也记载了:“圆形底座板1边沿处安装支腿3”,也可以表明权利要求中该特征的含义。而挡边同样位于圆形底座板边沿,,从而挡边和支腿也会存在连接关系,即支腿与圆形底座板或挡边都将存在连接关系,这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2保护的范围,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
(1)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豆浆机机头放置架,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食品处理机机头的置放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4]段-[0046]段,附图2-6):底座10,其具有一套圈11、一接设于套圈11顶端的环片12,该环片12内径界定有一凹入部13,而该环片12还对称的设有三个贯穿上下的组装孔121,且于环片12底面对称的设有三个开口朝下的套筒122,该套筒122提供橡胶脚块14安装,令该等脚块14能支撑底座10于桌面上;可拆装于底座10的胴体20,其主要由三支立杆21所组成,该等立杆21呈环状的固设于底座10上,所述立杆21底缘具有能插入对应组装孔121的螺合部211,以及抵接于环片12顶面的挡块212,然后以螺帽22锁合于螺合部211,用以使该螺帽22与挡块212能将环片12夹制于其间,如此即可使该立杆21底端安装于底座10;以及可拆装于胴体20的承载框30,其固置于胴体20顶端。
即,证据1中的立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腿,承载框相当于支架,且承载框安装在立柱的上侧;虽然证据1中也包括有圆形的底座,但其结构为一套圈、一接设于套圈顶端的环片,该环片内径界定有一凹入部,立柱安装于环片的贯穿孔内,请求人认为环片形成凹入部的立边相当于挡边,间接连接也是连接,因此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被证据1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底座是存在完整配合关系的一个部件,应当从其整体结构进行考虑,而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界定的底座板、底座板边缘设置挡边以及其与支腿之间的连接关系存在差别。虽然证据1中立柱安装于环片而环片与套圈连接,但立柱与套圈之间并不因为环片而产生相互联动关系,因此这并非机械领域界定的“连接”,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底座板、挡边和支架的连接关系。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仅凭证据1并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豆浆机机头搁置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5]-[0016]段以及附图1):豆浆机机头搁置架包括底座11和安放在底座11上的支撑件,底座11的顶面上设有环状凹槽12,支撑件的底部插接在环状凹槽12 内,所述支撑件包括两个相互平行的环状体13、15和若干个设在它们中间起连接、支撑作用的连杆14,位于底部的环状体13容纳在环状凹槽12内;在底座的顶部设有积液槽16,底座内设有配重块17,底面上设有防滑垫18。
其中,证据2中豆浆机机头搁置架连杆14对应于支腿,而连杆14上部的环状体15对应于支架;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底座11相当于底座板,积液槽的内壁是挡边,间接连接也是连接。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底座11具有容纳积液的积液槽,但其底座并非板,而是一近似梯形的块,其利用底座上缘的厚度支撑环形凹槽并安装了连杆,并不是仅仅构成环形凹槽的挡边,两者在作用上存在差别,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为了安装连杆,在底座上设置了环形凹槽,连杆下部的环状体嵌入凹槽内完成连接,连杆是采用额外部件进行安装的,连杆与底座之间并无相互作用,并不属于与底座存在连接关系;积液槽16虽然具有立边,但其是底座内凹形成的,底座是一个整体部件,不能将其一个内凹所形成的槽的一个立面单独拆分出来作为对比部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利用圆形底座板以及其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形成的结构,与证据2中底座顶部设有积液槽,顶面上设有环状凹槽,支撑件的底部插接在环状凹槽内所形成的结构存在差别。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即使考虑请求人提出的底座板的形状为圆形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主张,证据2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利用圆形底座板以及其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形成的结构,证据2中是底座顶部设有积液槽,顶面上设有环状凹槽,支撑件的底部插接在环状凹槽内。
请求人主张圆形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并认为证据2中积液槽16的内壁相当于本专利的挡边,环形凹槽与连杆连接相当于与底板和挡边连接,间接连接也是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积液槽16的内壁相当于挡边,环形凹槽与连杆连接相当于与底板和挡边连接,间接连接也是连接的理由并不成立,且没有提供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具体理由或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无论圆形的底座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请求人关于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仍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以证据4或证据6或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请求人还认为:以证据4或证据6-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3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搁、凉豆浆机机头的配件,其为机头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4]段,附图1):机头架的上端做成圆环形1,下端做成圆环形3,上下端的圆环之间用3根立柱2连接稳固。机头架用金属管制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圆形底座板,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搁置容器底板为圆形支撑结构,且容器能够收集残留浆渣,给出了设置底座板和挡边的技术启示,根据证据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
证据3公开了一种豆浆机机头搁置架,与本专利以及证据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0]-[0032]段,附图1-3):豆浆机机头搁置架,包括搁置容器1,搁置容器1的底部设有支撑结构3,支撑结构3为圆盘,圆盘设置在搁置容器1的底部,可保证豆浆机机头放置在一定角度倾斜的台面上也不会倾倒,此外从附图1-3可以看出其搁置容器1为弧形表面的近似长方体的筒状。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筒结构,并不具有支腿,因此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证据3中残留浆渣会收集到容器中,但这是因为其作为封闭容器而具备了收集效果,证据3中的圆盘是作为支撑结构,其作用是防止机头与搁置架倾倒,其不具有挡边,更不参与残留浆渣的收集。而证据4中公开的机头架是一种金属管构成的开敞式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封闭容器或根据用于防止倾倒的圆盘也未有明确动机在保留证据4架体结构的基础上仅在其下部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底部结构。
因此,请求人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证据6或证据7中公开的机头架,双方均认可其不具有圆形底座板以及挡边,请求人认为基于与证据4相同的理由,证据6或证据7结合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然而,如上所述,证据3并不能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基于上文中已经详细描述的理由,请求人以证据6或证据7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括了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相同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与证据5相关的理由也由此相应放弃。请求人在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以假设“圆形底座板”是“环”为基础进行了评述,鉴于双方均已经认可权利要求1中“圆形底座板”为“板”而不包括“环”,请求人假设的技术方案已经不属于本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无关,本决定中也不再对其就此技术方案提出的理由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13203977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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