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水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53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5W117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68397.4
申请日:2017-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水得派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45F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作用相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饮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0168397.4,申请日是2017年2月21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饮水袋,包括水袋、饮水管、封口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袋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袋装样式,水袋底部通过热熔形成双封口制式,水袋顶部安装有封口夹,封口夹上设置有环形把手,水袋下方设置有饮水出口,饮水出口与水袋通过热熔一体化连接,饮水出口与饮水管连接,饮水管至下而上依次设置有开关、咬嘴式水嘴,水袋表面上印有饮水刻度线,水袋前后两表面之间设置有连接压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口夹的宽度与水袋开口宽度相互匹配,同时其环形把手上设置有防滑纹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关通过上下拨动来控制其开与关。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饮水出口处设置有插拔式单向阀。”
针对上述专利权,水得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03565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证据2:US5913456A号美国专利文献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1999年6月22日;
证据3:CN1048249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
证据4:CN2052673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证据5:2019-NLC-GCZM-0198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中国包装》杂志第2016年7月,第36卷第7期,总第227期的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第60-63页复印件;
证据6:US5941640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1999年8月24日;
证据7:CN20198708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
证据8:CN20108823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
证据9:CN20122453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
证据10:CN275174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
证据11:CN20394324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
证据12:CN20330923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
证据13:CN2049215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证据14:CN20556023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9月7日;
证据15:CN117621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的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
证据16:CN242744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的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
证据17:CN2053455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
证据18:CN20501068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2月3日;
证据19:CN20260915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
证据20:CN102635171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
证据21:CN20315215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
证据22:网络打印页6页。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水袋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袋装样式;(2)水袋底部通过热熔形成双封口制式;(3)饮水出口与水袋通过热熔一体化连接;(4)水袋前后两表面之间设置有连接压条。然而,证据2-5表明区别技术特征(1)为公知常识,证据15-21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同样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被证据6或证据22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例如证据7也采用了相同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8-10证明在把手上设置防滑纹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被证据2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以证据2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说明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逾期未予以答复。
2019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理由、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文字表述中一致,但放弃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补充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咬嘴式水嘴”,未说明何种水嘴属于“咬嘴式水嘴”,因此认为证据1中的吸嘴也要放入口中,即公开了“咬嘴式水嘴”;即使认为其构成区别,本专利中并未记载其结构,因此“咬嘴式水嘴”也应当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当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并告知请求人书面决定将随后做出。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22份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11均为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及证据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证据1及证据11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水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推拉式便携吸水袋,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20]段,附图1):所述袋体1上部设有导向条11,袋体1顶部设有提拉口12,所述导向条11 与提拉口12之间设有进水口,进水口的大小与袋体1的宽度相对应;在不超过吸水袋横向宽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对进水口的宽度进行调整,进水口较大,方便盛装水也可以放入体积较大的食物,还便于清洗。推拉杆2可拆装地设于袋体1上,推拉杆2上部设有手把口21,推拉杆2底部设有与导向条11相对应的导向槽,导向槽一端设有开口,另一端设有卡位,推拉杆2自开口向导向条11上推进,当推至卡位的时候,卡住防止推拉杆2过位。所述袋体1设有进水口的一侧面上设有弯头13,弯头13一端与袋体1相连通,另一端与吸水管3可拆装连接,吸水管3另一端与吸嘴4可拆装连接。所述吸水管3上设有开关阀31。吸水管3、吸嘴4与袋体1相连通;吸吮时,水自袋体1流向吸水管3,最后通过吸嘴4送入嘴中。袋体上还设有容积刻度,方便人们辨识袋体内水的体积。
其中,证据1中的袋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袋,吸水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饮水管,推拉杆11相当于封口夹,从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推拉杆11设置在袋体1的顶部,手把口21外侧构成了环形把手,弯头13设置在袋体1的下方是其饮水出口,弯头与吸水管连接,依次包括有开关阀31、吸嘴4,证据1的袋体上的容积刻度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饮水刻度线。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袋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而证据1未记载其材质;
2)权利要求1中水袋底部通过热熔形成双封口制式,饮水出口与水袋通过热熔一体化连接,证据1中未记在其水袋底部封口是如何形成也未记载制式,未记载弯头如何连接到袋体;
3)权利要求1中水袋前后两表面之间设置有连接压条,证据1无此结构;
4)权利要求1中采用咬嘴式水嘴,证据1中未明确其吸嘴的类型。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的袋装样式饮水壶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众所周知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未详细说明其制造手段,但在饮水袋的制造过程中采用热熔工艺来进行连接、封口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采用双封口制式也是常见的封闭方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实际为限制容器向外扩张体积的手段,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咬嘴式水嘴为本领域常用的水嘴类型,将其应用于证据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是常规部件的简单选择。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封口夹的宽度与水袋开口宽度相互匹配,同时其环形把手上设置有防滑纹路。然而,封口夹的作用在于封住开口,其与水袋开口宽度相互匹配属于显而易见的,而把手上带有防滑纹路便于握持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关通过上下拨动来控制其开与关。证据11公开了一种控水开关,并公开了(参见证据11说明书第[0019]- [0025]段,附图1-3):包括吸水口开关下端1,所述吸水口开关下端1连接吸水口开关上端2,所述吸水口开关上端2连接塑胶吸嘴3;吸水口开关下端1内部上方设置有下端水封4,下端水封 4一侧设置有水流通道5;吸水口开关上端2内部下方设置有上端水封6,对应所述下端水封4,上端水封6一侧设置有第二水流通道7,与下端水封4 的水流通道5位置对称设置。塑胶吸嘴3为橡胶咬合控制吸嘴口,其上部设有咬合牙印凹槽。当需要喝水时,拉动吸水口开关下端1,下端水封4与上端水封6 斜面分开,水就会通过吸水口开关下端1中的水流通道5流到第二水流通道7,从而进到塑胶吸嘴3中。即,证据11已经公开了一种可以连接到吸嘴的插拔式控水开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公开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的开关可以采用证据11所公开的插拔式开关,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饮水出口处设置有插拔式单向阀。然而在出水口处设置单向阀也是容易想到的,而插拔式单向阀也是常用的单向阀类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做详细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16839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