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EGFR基因突变的快速检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4
决定日:2019-07-05
委内编号:4W108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134202.7
申请日:2010-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EPI基因组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为真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莹跃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C12Q1/68,G01N21/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明确、清楚地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不应将仅在说明书中涉及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的技术特征解读到权利要求之中。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10134202.7,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EGFR18的引物对,其特征在于:所述引物对如SEQ ID No:21和SEQ ID No:22所示核苷酸序列。”
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EPI基因组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7101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5861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1921830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涉案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下游引物序列相比证据1的下游引物序列缺少第19-22位;(2)证据1未公开上游引物序列SEQ ID NO:21。对于区别(1),证据1已经公开了用于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的下游引物共22bp,在此基础上截去第19-22位碱基属于引物设计时的常规选择和简单调整;对于区别(2),上游引物的序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引物设计原则和设计软件筛选即可获得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下游引物序列相比证据1的下游引物序列缺少第17-23位,并向前延伸2位碱基;(2)未公开上游引物序列SEQ ID NO:21。对于区别(1),在证据2公开了下游引物序列的基础上,截去第17-23位碱基并向前延伸2位碱基属于引物设计时的常规选择和简单调整;对于区别(2),上游引物的序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引物设计原则和设计软件筛选即可获得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
(1)本专利的方法主要通过扩增产物熔解曲线的不同来区分野生型和突变型,而证据1和2是基于Taqman-MGB实时荧光定量PCR方法,需要设计特异性引物配合2种特异性探针才能完成检测,即本专利的技术体系与证据1和2完全不同,因此在引物设计时考虑的因素也不同,不能直接简单对比。
(2)PCR扩增的特异性受引物序列的影响很大,在突变位点上游设计引物的选择性很多,并不是基于引物设计原则以及设计软件筛选即可获得。本专利高分辨率熔解曲线(HRM)法的引物设计通过产物熔解曲线的不同来区分野生型和突变型,因此需要考虑扩增产物的特性,尤其是熔解曲线能否明显分开的特性,由此需要考虑扩增产物的大小、序列,同时要考虑引物的特异性、扩增效率、灵敏度等因素,并非简单常规调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及其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并确认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应当结合说明书来进行解释,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引物对是用于高分辨率熔解曲线法(HRM)中,而证据1和证据2则是探针法,其原理与本专利不同,因此,除了请求书中所指出的两个区别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证据1或2的引物必须配合探针才能使用,而本专利则无需配合探针使用。本专利的引物长度与证据1或2不同,且其引物对应用于证据1或2的检测方法中的效果是无法预期的,因为引物和探针设计时需要考虑其能否更好的组合,条件均需优化,需实验验证。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来解释,如果检测方法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变化,应当将这个特征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但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其方法。本专利的引物能够用于证据1和2的检测方法中,引物的长短均在本领域公知的范围之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明确、清楚地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不应将仅在说明书中涉及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的技术特征解读到权利要求之中。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选择、调整及有限的实验即可获得发明的技术方案,且这种选择、调整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的引物对,其特征在于所述引物对如SEQ ID NO:21和SEQ ID NO:22所示核苷酸序列。
证据1公开了一种肿瘤相关基因突变的PCR检测方法,其中涉及针对EGFR第18外显子的2155G>A突变位点的检测,具体公开了针对上述位点的扩增引物为:EGFR18-FP:TGAGGATCTTGAAGGAAACTGAATT;EGFR18-RP:TGTGCCAGGGACCTTACCTTAT。该方法的原理是:PCR扩增时在加入一对引物的同时加入荧光探针,探针完整时,报告基团发射的荧光信号被淬灭基团吸收,PCR扩增时,Taq酶的5’-3’外切酶活性将探针酶切降解,使报告荧光基团和淬灭荧光基团分离,从而荧光监测系统可接受到荧光信号(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页,权利要求1和3)。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应当结合说明书来综合解释,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引物对是用于高分辨率熔解曲线法(HRM)中,而证据1和证据2则是探针法,其原理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请求书中所列举的两个区别之外,还在于证据1或2的引物必须配合探针才能使用,而本专利则无需配合探针使用。
请求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来解释,如果检测方法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变化,应当将这个特征限定在权利要求中,但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其方法。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足够明确、清楚地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不应将权利要求中未限定的技术特征解读到权利要求之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产品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的引物对”,并通过引物对的具体序列明确、清楚地确定了上述产品的结构和组成,而该引物对具体应用于何种检测方法,在检测方法中如何使用,并不会对上述引物的序列、结构带来影响。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将所述引物用于HRM法来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的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所述引物仅可用于HRM法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常识可以确认权利要求的引物对扩增的目标序列也可以用于其他检测EGFR基因第18外显子的方法,例如直接测序等。可见,引物具体应用的检测方法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引物序列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对于下游引物,权利要求1相比起证据1,在3’端缺少了4个核苷酸;对于上游引物,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上游引物SEQ.No:2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外的用于扩增包含EGFR 2155G>A突变位点的片段的引物对。
(2)关于显而易见性
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针对EGFR第18外显子中2155G>A突变位点的扩增引物,在扩增反应的同时利用覆盖突变位点的Taqman探针对包含在扩增产物中的突变位点进行检测,可见,证据1中引物对的目的和作用是引导聚合酶扩增包含相应突变位点的片段以供探针结合,从而实现检测的目的,由于EGFR的基因组序列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丰富现有技术的选择,有动机、有能力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计并获得其他的能够扩增获得包含上述突变位点的片段的引物对,而相应的引物设计手段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常规的引物设计手段或经简单的调整即能够获得本专利的引物对,具体而言:对于下游引物,如前所述,本专利的SEQ ID NO:22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下游引物相比仅在3’端少了若干碱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选择和简单的调整即可获得本专利的下游引物;而上游引物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的引物设计基本原则,利用本领域常用和已知的辅助设计软件获得。本专利的引物对分别结合突变位点的上下游序列,同样能够扩增出包含上述突变位点的片段,其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引物对的常规替换。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1)由于本专利的原理与证据1和2完全不同,因此在引物设计时考虑的因素也不同,而无法预期本专利的引物是否能够用于证据1或2的检测方法之中。(2)技术效果方面,本专利的方法不仅可施用于组织样品,还可用于血浆、血清样品。(3)PCR扩增的特异性受引物序列的影响很大,本专利的引物设计通过产物熔解曲线的不同来区分野生型和突变型,因此需要考虑扩增产物的大小、序列等,同时要考虑引物的特异性、扩增效率、灵敏度等因素。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如前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中引物对的目的和作用均是扩增含有相关突变位点的片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以证据1的引物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改进的出发点,在参考和利用本领域公知的引物设计原则和方法的情况下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引物对,而引物对无论应用于HRM法中,还是与探针配合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会依据其常规技能经过合乎逻辑的选择、调整并通过有限实验验证后获得相应的技术方案,对引物的具体长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完成的常规选择。虽然本专利引物对的结合位置、长度与证据1不同,但其扩增的产物中同样包含了证据1中所针对的突变位点,基于证据1的检测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预期采用本专利的引物对同样能利用证据1中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证据1为基础获得本专利的引物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2)对于技术效果,如前所述,上述引物对的作用是直接应用于PCR反应以从样品中扩增出含有相关突变位点的片段,而PCR反应具有高特异性、高灵敏度等特性,能够广泛应用于各种生物样品,可见,上述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预期的。
(3)虽然PCR扩增受引物序列的影响很大,但针对目的片段的扩增引物设计在本领域中已是常规技术手段,其基本设计原则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也有诸多公知和常用的软件和网站可用于辅助设计引物,由此可见,设计并获得针对目的片段的扩增引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尽管获取具有较优扩增效果(例如高的特异性、扩增效率、灵敏度等)的引物仍需一定的人工筛选和验证,有时可能还需要进行大量的工作,但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实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事实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107段的记载,其同样是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引物设计软件Primer 5设计并获得本专利的扩增引物。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涉及权利要求1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将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10134202.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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