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凳子(207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63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6W112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44956.9
申请日:2015-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世兵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塑料凳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仅会关注凳子本身的形状,也会关注凳面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通过改变孔的大小、形状、个数及排列方式,形成了与对比设计完全不同视觉效果的凳面图案。而该差异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小节列举的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34495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22079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62210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同,均呈梯形状;凳面是一个长方形,凳面和凳体之间平整、圆滑过渡,凳面有轻微的凹陷下沉,凳面中间分布有多排小孔,形成凳面的图案区,在凳体较长边侧面均形成有较大开口和槽口结构,凳体较短边侧面均形成有较小开口和槽口结构,凳足向外扩展。不同点主要在于:凳面图案区略有不同。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二者的凳面形状、凳体形状、凳体壁的开口形状、凳足形状基本相同,组成的整体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至于上述凳面图案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亦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3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供合议组参考,仅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12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9月08)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凳子,未请求保护色彩。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塑料凳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外观如图所示。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均呈梯形状;凳面呈长方形,有轻微的凹陷下沉,中间分布有多排小孔,形成凳面的图案区;凳面和凳体之间平整、圆滑过渡;凳体侧面均形成有较大槽口结构;凳足向外扩展。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凳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凳面图案是由不同形状、不同大小的圆形、方形小孔纵、横排列而成,而对比设计的凳面图案则是由若干相同大小的圆形孔按照对角线的方式排列而成。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种塑料凳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仅会关注凳子本身的形状,也会关注凳面的具体设计。本案中,二者的凳子形状为该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而涉案专利通过改变孔的大小、形状、个数及排列方式,从而形成了与对比设计有完全不同视觉效果的凳面图案。而该差异既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亦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小节列举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二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4495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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