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1
决定日:2019-07-06
委内编号:5W1167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602436.9
申请日:2013-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晓俊
授权公告日:2014-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47J31/40、A47J3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致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二者不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602436.9,申请日为2013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用在泡制装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包括:
盖体,安置于所述泡制装置的顶部开口中;
提钮,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上表面侧;
泡制物容器,用于容置泡制物,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下表面侧;
升降轴,设置为穿过所述盖体,并且所述升降轴的一端固定于所述泡制物容器,所述升降轴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提钮;以及
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盖体中,所述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盖体上,另一端沿径向弹性压靠在所述升降轴上,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多个卡夹组件沿周向均匀地布置在所述升降轴的周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包括彼此结合在一起的上盖体和下盖体、以及位于所述上盖体上的固定座,所述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上盖体与所述固定座之间,并且包括:
固定架,装设于所述上盖体与所述固定座之间,具有贯穿两端的通孔;
弹性构件,设置在所述通孔中,所述弹性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固定座;以及
滚珠,可滚动地设置在所述通孔中,并且被所述弹性构件的另一端支承而伸出所述通孔,进而压靠在所述升降轴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盖体与所述固定座上分别设置有相对应的用于装设所述固定架的定位槽。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的靠近所述升降轴的一端具有锥形面,用以防止所述滚珠脱离所述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轴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缺口,所述滚珠能在所述升降轴滑动的过程中滑入所述缺口中或从所述缺口中滑出。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为环形的U形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槽设置于所述升降轴的靠近所述泡制物容器的一端。
9. 一种泡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装置包括:
壶体;
供加热用的线盘,所述壶体可安置于所述线盘上;以及
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泡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装置为电热玻璃茶壶。”
请求人王晓俊于2019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198404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34年12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70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
证据3:US3907338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5年9月2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53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9-10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19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US5031517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7月16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31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10的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明确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6认为没有结合证据说明理由,因此不应当被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并未在提出无效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证据6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于证据6合议组不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2作为参考证明),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10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3、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3、5文字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作咖啡或茶等饮料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左栏第1-6行、第2页左栏第26-45行、右栏第37-45行中文译文、第3页左栏第1-20、50-65行,附图1-8):本发明是一种用于制作咖啡或茶等饮料的装置,其中饮料是从用液体处理过的饮料基料中获得的,例如从咖啡渣或茶叶和煮沸的水中制作茶壶或咖啡。参照附图,尤其是图1,该装置包括用于诸如热水的液体的容器1,并且可以设置有手柄2和喷口4,用于从容器中倒出液体。盖子5适于装配容器1的口部,并且合适的电动马达安装在盖子上的延伸部分6中。 所述电动机的工作电流通过电动机手柄7,电动机手柄7可配备有启动开关8、优选地,连接器9形成手柄7的端部并提供与电导管10的通常的摩擦叉连接。如图6和7所示,在这种形式中,马达轴25设置有平台弹簧29,平台弹簧29承载小凸起30,凸起30适于与主轴26中的凹槽28配合,使得主轴26可以如箭头所示垂直升高或降低。B(图7)并且通过突出部30被推入主轴26中的凹部28中而保持在调节位置。
其中,容器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泡制装置,旋转器32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泡制物容器,其用于装设茶或咖啡,即用于容置泡制物。由于主轴26可以如图7箭头所示垂直升高或降低,则证据1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泡制物容器升降机构,其中的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主轴26上部的球形提手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提扭,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球形提手设置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的上表面侧,旋转器32设置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的下表面侧。主轴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轴,其穿过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下端固定于旋转器32,上端与球形提手相连。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夹组件,从附图7可以看出其位于马达轴25中,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沿径向压在主轴26上的凹部28中。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安置于所述泡制装置的顶部开口中,而证据1中的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覆盖于容器1顶部开口上,即盖子5的周缘位于容器1顶部开口外侧,并非位于顶部开口中。(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盖体中,所述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盖体上,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而证据1中的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虽然一端沿径向压在主轴26上,但其另一端与马达轴25相连,并非固定到盖体上,且参见证据1附图1、7,其中的凹部28沿主轴26的轴向间隔设置,故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只能被推入间隔设置的凹部28中定位,并不能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主轴26仅可以在几个固定的档位实现定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轴可以在任意位置通过释放外力保持定位。
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二者不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多个卡夹组件沿周向均匀地布置在所述升降轴的周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参见新颖性部分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则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安置于所述泡制装置的顶部开口中,而证据1中的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覆盖于容器1顶部开口上,即盖子5的周缘位于容器1顶部开口外侧,并非位于顶部开口中。(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盖体中,所述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盖体上,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而证据1中的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虽然一端沿径向压在主轴26上,但其另一端与马达轴25相连,并非固定到盖体上,且参见证据1附图1、7,其中的凹部28沿主轴26的轴向间隔设置,故平台弹簧29及其上的凸起30只能被推入间隔设置的凹部28中定位,并不能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主轴26仅可以在几个固定的档位实现定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轴可以在任意位置通过释放外力保持定位。(3)多个卡夹组件沿周向均匀地布置在所述升降轴的周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证据2证明),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咖啡/茶壶的组合盖和过滤器组件,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摘要部分以及说明书第3栏第6行-第4栏第5行的中文译文,图4、5):一种用于咖啡/茶壶的组合盖和过滤器组件,用作外罩41的内衬的塑料内覆盖层42具有与外罩41的形状基本相似的形状,但具有略小的尺寸。当内覆盖层42连接到外覆盖层41时,开口413,423类似地彼此对齐。中空带头螺栓43具有轴向中心孔431和与外盖41的顶点邻接的带凸缘的头部432。螺柱43还具有外螺纹433,该外螺纹433在外覆盖层41和内覆盖层42内突出穿过开口413,423。套筒构件44套在内覆盖层42内的螺柱43上,在第一端具有内螺纹441,在其下部具有锥形开口442。套筒构件44的下部基本上是半球形的并且是分开的,形成两个弹性夹爪443,它们轴向和略微向内延伸。内螺纹441与螺柱43的外螺纹433接合。当螺柱43与套筒构件44接合时,螺柱43的中心孔431与套筒构件44的中空空间对齐。连杆45是一体式杆,具有第一和第二螺纹端451,452,并延伸穿过螺柱43和套筒构件44的中空空间。套筒构件44的夹爪443弹性地夹紧连接杆45。当该实施例与锅2结合使用时,如图2所示,如图5所示,内覆盖层42的短柱422定位在锅2的颈部22的稍下方,并与外罩41的周边411的最宽部分配合,以将组合的罩和过滤器组件4保持并保持在其中。套筒构件44的夹爪443弹性地夹紧连杆45,使得可以通过拉动或推动连杆45来调节穿孔壳体47的位置,以便于将咖啡或茶注入罐2内的液体中。
其中的连杆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升降轴,夹爪443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卡夹组件,即证据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然而由于请求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并未使用证据5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也未对此进行充分说理,因此,合议组认为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3-8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盖体包括彼此结合在一起的上盖体和下盖体、以及位于所述上盖体上的固定座,所述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上盖体与所述固定座之间,并且包括:固定架,装设于所述上盖体与所述固定座之间,具有贯穿两端的通孔;弹性构件,设置在所述通孔中,所述弹性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固定座;以及滚珠,可滚动地设置在所述通孔中,并且被所述弹性构件的另一端支承而伸出所述通孔,进而压靠在所述升降轴上”。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参见新颖性部分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则存在除区别特征(1)(2)外还具有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则存在除区别特征(1)、(2)外,还具有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权利要求2类似的理由,无论证据3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请求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并未使用任何证据证明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也未对此进行充分说理,因此,合议组认为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1、3、4或公知常识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无论前述证据是否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均不会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造成影响。权利要求4-8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依然不能成立。
3.3、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泡制装置,其包括壶体、供加热用的线盘,所述壶体可安置于所述线盘上;以及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10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之前类似的理由,由于请求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并未使用任何证据证明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也未对此进行充分说理,无论证据4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一种泡制装置,其包括壶体、供加热用的线盘,所述壶体可安置于所述线盘上”以及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泡制装置为电热玻璃茶壶”,合议组均认为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依然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60243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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