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式清洁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清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22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4W108173
优先权日:2006-07-18
申请(专利)号:200780027217.X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L5/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知识和能力能够确定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进而能够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整体上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80027217.X、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8日,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包括:
具有纵向轴线的细长吸入管道,其中,所述吸入管道具有吸入开口,所述纵向轴线通过该吸入开口;
气流发生器,其用于产生沿所述吸入管道流动的气流;
旋风分离装置,其被安置成与所述吸入管道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气流分离;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及
细长把手,其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该把手的尺寸和位置被设置成适于由使用者的手抓握,其中,所述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
其中,所述旋风分离装置位于所述吸入管道和所述细长把手之间,使得细长吸入管道沿着所述纵向轴线在所述吸入开口和旋风分离装置之间延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所述吸入开口远离所述细长把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细长把手上,该触发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细长把手上,该触发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所述触发开关位于细长把手的离所述吸入开口最近的那侧上。
6. 如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其中,所述触发开关包括用于将所述触发开关偏压到断开位置的回弹机构。”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即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GB2035787A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0年06月25日;
证据2:JP特开2004-35123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6日;
证据3:CN110061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9日;
证据4:高等学校教材《产品设计中的人机工程学》,ISBN 7-5025-5786-5, 2004年08月第1版,2004年8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其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210-211页及封底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5:CN161987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5日;
证据6:US2004/0070369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5日;
证据7:本专利审查档案复印件,共1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中的“横向”表述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分别以证据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相对于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相应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8:JP特开2004-41760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2日;
证据9:CN229188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3、证据1或证据2、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相应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10:TW242772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因此权利要2-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冯尚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郝倩、陈钘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主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分别使用证据1-3以及证据10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证据和/或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关于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之间”的含义、“哑铃状结构”是否在权利要求中得以体现以及现有技术证据中是否给出了结合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0共10份证据,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使用证据1-6、8-10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外文证据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5、6、8-10均为专利文献,证据4为高等学校教材,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由证据4扉页记载的“2004年08月第1版,2004年8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可以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8月31日,即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不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中的“横向”表述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具有纵向轴线的细长吸入管道,其中,所述吸入管道具有吸入开口,所述纵向轴线通过该吸入开口”首先限定了真空吸尘器的细长吸入管道具有纵向轴线,且该纵向轴线通过吸入管道的吸入开口,即其对“纵向轴线”的方向进行了限定。进一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描述“细长把手”时,限定了“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横与纵相对应,即该“细长把手”实质上应为沿着相对于前述纵向轴线的横向方向延伸,并且把手相对于纵向轴线的夹角为80°到90°,也就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分别以证据1-3以及证据10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并具体限定了如下内容“具有纵向轴线的细长吸入管道,其中,所述吸入管道具有吸入开口,所述纵向轴线通过该吸入开口;气流发生器,其用于产生沿所述吸入管道流动的气流;旋风分离装置,其被安置成与所述吸入管道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气流分离;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及细长把手,其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该把手的尺寸和位置被设置成适于由使用者的手抓握,其中,所述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其中,所述旋风分离装置位于所述吸入管道和所述细长把手之间,使得细长吸入管道沿着所述纵向轴线在所述吸入开口和旋风分离装置之间延伸”。可见,权利要求1中首先通过主题名称限定了技术领域,即该吸尘器属于“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然后,对该吸尘器的结构组成进行了限定,其包括吸入管道、气流发生器、旋风分离装置、电源以及细长把手。最后,针对现有技术中手持式真空吸尘器d的沉重部件(例如马达和风扇组件)相对于使用者的手而言处于手柄前方,即其质量中心位于手柄前方,这种结构配置使得使用者必须付出附加的努力才能将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保持在固定方位,由此导致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上述各个结构之间的位置限定,即“将细长把手设置在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旋风分离装置设置在吸入管道和细长把手之间”,形成“哑铃状”结构,使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重量分布在使用者的手的两侧上,从而便于操作,同时权利要求1对吸入管道与细长把手延伸方向之间的角度做了进一步限定。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之间”的含义存在争议,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惯常理解,某物B位于另外两物A和C之间,通常是指上述三物体位于同一方向上,依次排列为A-B-C,即三者大体上被同一轴线贯穿,即使中间物B相对于两端物A和C之间的连线存在偏离,上述偏离也应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内(例如,ABC三物的位置关系构成一三角形,角∠ABC应为角度极大的钝角)。否则,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的偏离的距离较大的情况下,上述“之间”的含义将偏离惯常的理解,并且对三者的位置关系不存在任何限定作用,将不会产生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通过技术特征“细长把手,其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限定出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位于细长把手两端的“哑铃状”结构。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5或证据6和公知常识,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10和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手持式抽吸清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3):便携式手持式抽吸清洁装置包括手枪式把手1,并且在其上安装有旋风分离器室3,旋风分离器室3同轴地设置在截头圆锥形排放漏斗4上方,可拆卸的圆形吹塑聚乙烯容器5具有适合于底部裙部的颈部5a。在图2a的分离器2中,漏斗4向下突出到容器5中一小段距离,抽吸管7在装置的一侧切向地进入旋风室3,并且可互换的入口喷嘴8在管7的端部上推入配合。喷嘴9由从把手1顶部的阀块11引出的空气供应管10供应。在阀块11处,入口连接12使得管10能够通过压缩空气管线连接到压缩空气管线。开/关阀13容纳在阀块11中,阀13通常是关闭的并且通过安装在把手1中的触发控制构件14被致动以操作该装置。阀13包括简单的提升阀构件26,该提升阀构件26可通过触发构件14直接从其在阀块11中的基座中移位,该触发构件14枢转到阀块11,阀构件26被阀门弹簧27推动到关闭位置,阀门弹簧27的支座由拧入阀块11中的封闭塞28提供,该塞密封孔,阀构件26通过该孔插入弹簧27安装。为了使用该装置,操作者致动触发器构件14,从而开启沿着管7进入旋风室3的空气流。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抽吸管7相当于吸入管道,入口喷嘴8相当于吸入开口,阀块11相当于气流发生器,旋风分离器室3相当于旋风分离装置,把手1相当于细长把手,且由证据1附图3可见,旋风分离器室3位于抽吸管7和把手1之间,抽吸管7沿着其轴线在入口喷嘴8和旋风分离器室3之间延伸。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细长把手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②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使其形成“哑铃状”结构,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电源线5,证据5和证据6公开了包括电池组的电动真空吸尘器,证据8公开了向电动鼓风机供电的电池及其位置关系,证据10公开了电池室及其设置在把手13的下方,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被上述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
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5、6、8、10分别公开了如下内容。
证据2公开了一种蒸汽喷射式清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附图1-13):肩式清洁装置400包括蒸汽清洁单元410和吸尘单元420,蒸汽清洁单元410包括净化水箱11,蒸汽发生部分13,蒸汽喷射喷嘴15。吸尘单元420包括吸嘴21,污水箱23,负压产生部25,其中,负压产生部25包括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和风扇过滤器25c。旋风分离器430安装在吸入流路2的中间,从吸嘴21到负压产生部分25,旋风分离器具有外筒31,内筒32,止回阀33,收集过滤器35。在蒸汽清洁单元410的壳体中,设置有包括用于通过指状物的贯通长孔443a的把手部443,其位于净化水箱11的后方,操作开关444设置在蒸汽清洁部分410的壳体中的把手部分443上方。柔性软管445和446可分别连接到蒸汽喷嘴15的基端侧和吸嘴21的基端侧。由图7可见,电源线5包括插头5a,其插入插座以提供电源。电源线5除了可以通过插头5a连接到家用插座之外,还可以是可充电的(电源)。清洁工作时,如图9所示,在使用该肩扛式蒸汽清洁器400进行清洁操作时,当肩部悬挂带441悬挂在肩部上并且抓握抓握部443时,可以容易地在前后方向上重量平衡。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池组,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8-18页,附图8,11A):电池组30可以连接至诸如无绳电动工具34的电气设备,以选择性的对电动工具34供电。电动工具34可以是例如真空吸尘器及其他由电驱动的家庭和商业应用、工具和设备。
证据6公开了一种适配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译文全文,附图1-5):已经广泛使用由可充电电池(二次电池)供电的各种类型的无线电设备,其可以重复充电和放电,这些电器例如可以是无线电动真空吸尘器。如图5所示,器具70包括握把74和电池组50,电池组50位于握把74下方。
证据8公开了一种家用可充电真空吸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11):真空吸尘器包括主体21,电动鼓风机室23,其内部后侧内置有电动鼓风机22,以及在其前部具有内置滤纸主体24的集尘室25和保持架式喷嘴26的空气入口27,用于控制可再充电真空吸尘器的操作的开关28,该开关28保持在主体21的上部并且具有形成在主体21上的手柄29,电池30安装在主体21上,如图6所示,本发明的可充电真空吸尘器将重电池30暴露在主体的后部,使得主体的重心G位于手柄29的中心。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0说明书全文,附图1-5):吸屑机包括吸屑机本体1、滤纸2、置屑盒盖3、导管4及清洁毛刷5,吸屑机本体1内置设有一马达11,该马达11后方设有供排气用的排气孔14,吸屑机本体1设有握把13,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131,握把13上设有一开关132,该开关132用于控制马达11运转,马达11前端设有转轮111。本发明的吸屑器的结构,可将卡置于按键缝隙内的灰尘清除,保持按键盘面的清洁,相当实用且便捷。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与证据1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专门的电源装置,且由其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其应是采用通过触发构件14驱动阀构件26往复运动,从而引起气流变化的传统手工机械式传动结构,并不需要电源用以提供驱动,即其不存在改进的动机。退一步而言,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想要将其手工驱动替换为电驱动而增加电源的设置,但是,由其说明书记载的“适用于车间使用,例如清理机床滑块和工作台的T形槽(证据1译文第3段)”以及“这使得设备可以在不使用时挂起(证据1译文第30段)”可知,其证据1手持式抽吸清洁装置应为小型的、轻便的结构,即使对其增加电源部分的设置,也应遵循“小型、轻便”这一原则,设置小型或者重量较轻的电池模块;同时,由证据1所公开的阀块11作为气流发生器可知,其应为重量较轻的模块,因而并无对产品整体配重方面的考虑,尤其是不存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中由于气流发生器、电源以及旋风分离装置的重量较大且配置不合理而引起的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对电池、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的位置进行改进以便合理配重的技术启示,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把手与管道之间的角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对于手持式工具,出于对握持时的舒适度以及作用力的方向的考虑,通常需要考虑把手与工具主轴之间设置合理的角度,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枪式手柄类工具,通常将手柄与工具主轴设置为80°~90°(参见证据4第211页第二段)。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把手与1管道7的主轴之间的角度设置为80°~90°的范围。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5、6、8或10公开的内容对证据1进行改进获得区别技术特征①,从而无法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蒸汽喷射式清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附图1-13):肩式清洁装置400包括蒸汽清洁单元410和吸尘单元420,蒸汽清洁单元410包括净化水箱11,蒸汽发生部分13,蒸汽喷射喷嘴15。吸尘单元420包括吸嘴21,污水箱23,负压产生部25,其中,负压产生部25包括抽吸风扇25a,风扇驱动电动机25b和风扇过滤器25c。旋风分离器430安装在吸入流路2的中间,从吸嘴21到负压产生部分25,旋风分离器具有外筒31,内筒32,止回阀33,收集过滤器35。在蒸汽清洁单元410的壳体中,设置有包括用于通过指状物的贯通长孔443a的把手部443,其位于净化水箱11的后方,操作开关444设置在蒸汽清洁部分410的壳体中的把手部分443上方。柔性软管445和446可分别连接到蒸汽喷嘴15的基端侧和吸嘴21的基端侧。由图7可见,电源线5包括插头5a,其插入插座以提供电源。电源线5除了可以通过插头5a连接到家用插座之外,还可以是可充电的(电源)。肩带441的安装部分442设置在蒸汽清洁部分410的壳体上,位于污水箱23和净化水箱11的上方。为了使其更容易通过将带441悬挂在肩部上(通过一个臂)进行清洁工作时的重量平衡,将安装部分442安装在具有相对大的储水容量的污水箱23上方。清洁工作时,如图9所示,在使用该肩扛式蒸汽清洁器400进行清洁操作时,当肩部悬挂带441悬挂在肩部上并且抓握抓握部443时,可以容易地在前后方向上重量平衡。
比较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柔性软管446相当于吸入管道,吸嘴21相当于吸入开口,风扇驱动电动机25b相当于气流发生器,旋风分离器器430相当于旋风分离装置,抓握布4431相当于细长把手。且证据2的附图7可见,旋风分离器器430位于柔性软管446和抓握部443之间,图9示出柔性软管446可以沿着其轴线在吸嘴21和旋风分离室430之间延伸。证据2指出,电源线除使用插头外,还可以是可充电的电源,即证据2公开了用于向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但未公开其设置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细长把手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②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使其形成“哑铃状”结构,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证据5和证据6公开了包括电池组的电动真空吸尘器,且具体公开了将电池组设置在把手的下方;证据8公开了向电动鼓风机供电的电池及其位置关系,证据10公开了电池室及其设置在把手13的下方,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被上述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
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10的公开内容如前所列。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能与证据1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清洁装置为肩式清洁装置,将肩带安装部分442设置在蒸汽清洁的污水箱23和净化水箱11的上方,以便使其更容易通过将带441悬挂在肩部上(通过一个臂)进行清洁工作时的重量平衡,清洁工作时,如图9所示,在使用该肩扛式蒸汽清洁器400进行清洁操作时,当肩部悬挂带441悬挂在肩部上并且抓握抓握部443时,可以容易地在前后方向上重量平衡。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清洁装置在使用时通过肩带由肩部承担了该清洁装置的大部分重量,由图7可见,由于风扇驱动电动机也位于肩带安装部442的前部,因此其重量也通过肩带主要由肩部承担,而把手只需用于控制装置的方向即可,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记载使用可充电电源,由于装置的大部分重量由肩部承担,包括风扇驱动电动机的重量,因而不存在需要考虑风扇驱动电动机和充电电源与把手的配重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对充电电源、把手以及风扇驱动电动机的位置进行改进以便合理配重的技术启示,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把手与管道之间的角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对于手持式工具,出于对握持时的舒适度以及作用力的方向的考虑,通常需要考虑把手与工具主轴之间设置合理的角度,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枪式手柄类工具,通常将手柄与工具主轴设置为80°~90°(参见证据4第211页第二段)。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把手与1管道7的主轴之间的角度设置为80°~90°的范围。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结合证据2、5、6、8或10公开的内容对证据1进行改进获得区别技术特征①,从而无法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台式吸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全文,附图1-8):台式吸尘器用于清扫例如带有凹陷和凸起或凹槽的键盘以及带有缝隙、键之类的计算机的操纵盘等上面的难以清扫的地方,包括一主壳体1,其中设有吸入口8、排气口15以及作为产生真空的装置的风扇3,该风扇3由马达2驱动;一扫帚刷10,它包含多根与上述吸入口8相连通的真空管13和设置在真空管13附近的刷子14;以及一集尘箱16,它可拆卸地安装在主壳体1上并与上述排气口15相连通。空气吸入口8形成在壳体上部的圆筒部7上,在吸入口8内侧,将风扇3放置在一个面对吸入口8的位置上,而排气口15形成在风扇3的下方。风扇3固定在主壳体1内侧的马达2的驱动轴上,通过马达2的驱动,将空气由上述吸入口8吸入,并由排气口15排出。用以驱动马达2的能源4(电池)设置在主壳体1中马达2的下方,并通过开关5与马达2电气连接,开关5由操纵片6移动而接通或关断。
请求人主张证据3隐含公开了至少一部分把手位于马达2和能源4之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明确公开了能源4设置在壳体1中马达2的下方,可见,能源4和马达均位于壳体内部,由于壳体的一部分可供使用者手持,则能源4实质上是位于把手部分的内部,而非位于把手和马达之间。
比较证据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吸入口8相当于吸入开口,马达2相当于气流发生器,电池相当于电源,壳体1及集尘箱16的一部分供使用者握持的部分相当于细长把手,集尘箱的功能类似于旋风分离器,其位于吸入口和把手之间。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细长把手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证据3中电池置于壳体内,实质上与把手为同一个部分或者其属于把手的一部分。②权利要求1还包括吸入管道,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③权利要求1包括旋风分离器,证据3中为集尘箱。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使其形成“哑铃状”结构,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主张,证据5和证据6公开了包括电池组的电动真空吸尘器,且具体公开了将电池组设置在把手的下方;证据8公开了向电动鼓风机供电的电池及其位置关系,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被上述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证据5、证据6和证据8公开的内容如前所列。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能与证据3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台式吸尘器,用于清扫例如带有凹陷和凸起或凹槽的键盘以及带有缝隙、键之类的计算机操纵盘等上面难以清扫的地方,其针对现有技术中毛刷过短无法清扫凹槽,毛刷加长又会扬起尘土的技术问题,通过具有特定长度刷毛的刷子来解决上述问题。证据3的吸尘器整体上属于小型、便携式吸尘器,其所包括的各个部件也都是小型或者重量较轻的部件,因而并无对产品整体配重方面的考虑,尤其是不存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中由于气流发生器、电源的重量较大且配置不合理而引起的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即便要对其进行改进,也应遵循“小型、轻便”这一原则,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10的基础上获得技术启示,将原本置于把手内部的电池独立出来且使其大型化,并进而考虑电池、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的位置以便合理配重,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延长吸入部件的长度以便清扫不便于到达的位置并且设置把手与管道之间的角度。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小型、便携式的键盘吸尘器来说,由于需要清扫键盘缝隙等位置,因此往往需要具有一定长度的细长管道,并且证据1也公开了具有细长抽吸管的便携式吸尘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抽吸管应用于证据3。此外,证据3中吸入口与把手部分呈L状,二者的轴线相交成一定角度,而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对于手持式工具,出于对握持时的舒适度以及作用力的方向的考虑,通常需要考虑把手与工具主轴之间设置合理的角度,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枪式手柄类工具,通常将手柄与工具主轴设置为80°~90°(参见证据4第211页第二段)。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把手与吸入管道的主轴之间的角度设置为80°~90°的范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公开了旋风分离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升灰尘的分离效率,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旋风分离装置替换证据10中的置屑盒盖。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型、轻便的清洁装置,并具有旋风分离器室3,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升灰尘的分离效率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旋风分离器室3替换证据10的置屑盒盖,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获得区别技术特征②,从而无法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以证据10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0说明书全文,附图1-5):吸屑机包括吸屑机本体1、滤纸2、置屑盒盖3、导管4及清洁毛刷5,吸屑机本体1内置设有一马达11,该马达11后方设有供排气用的排气孔14,吸屑机本体1设有握把13,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131,握把13上设有一开关132,该开关132用于控制马达11运转,马达11前端设有转轮111。本发明的吸屑器的结构,可将卡置于按键缝隙内的灰尘清除,保持按键盘面的清洁,相当实用且便捷。口头审理当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0中是否公开了电池的设置位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0中公开了“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131”,但由证据10附图1-3、5,仅可见电池盖131位于握把13下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池室仅位于握把13下方(例如,电池室可在握把13内延伸,从握把下端向上延伸至握把13内的中部),并且证据10的电池还是设置于握把内,并非如本专利中限定的独立于把手且把手位于其与气流发生器之间的电源。因此,证据10并未公开电源位于握把13下方这一技术特征。
比较证据10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导管4相当于吸入管道,导管4的前端相当于吸入开口,马达11相当于气流发生器,电池相当于电源,握把13相当于细长把手,设有滤纸的置屑盒盖3的功能类似于旋风分离器,其位于导管4和握把13之间,导管4沿着其轴线在其开口和置屑盒盖3之间延伸。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细长把手被设置在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证据10中电池位于握把内部,实质上与握把为同一个部分或至少属于握把的一部分。②细长把手以80°到90°范围的角度横向于所述吸入管道的纵向轴线。③权利要求1包括旋风分离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使其形成“哑铃状”结构,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如前所述,证据10是一种用于键盘的清洁装置,其主要目的在于:于吸屑机本体上设有抽风式马达,配置置屑盒盖及导管、毛刷等,将按键盘面上的灰尘、细屑等予以清除,其体积小,易于携带(参见证据10“创造说明(1)”)。并且,证据10中的马达、导管、毛刷,以及可以置于握把中的电池都是小型或者重量较轻的模块,因而并无对产品整体配重方面的考虑,尤其是不存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中由于气流发生器、电源的重量较大且配置不合理而引起的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即便要对其进行改进,也应遵循“小型、轻便”这一原则,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10的基础上获得技术启示,将原本置于握把内部的电池独立出来且使其大型化,并进而考虑电池、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的位置以便合理配重,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把手与管道之间的角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对于手持式工具,出于对握持时的舒适度以及作用力的方向的考虑,通常需要考虑把手与工具主轴之间设置合理的角度,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枪式手柄类工具,通常将手柄与工具主轴设置为80°~90°(参见证据4第211页第二段)。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把手与1管道7的主轴之间的角度设置为80°~90°的范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旋风分离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升灰尘的分离效率,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旋风分离装置替换证据10中的置屑盒盖。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型、轻便的清洁装置,并具有旋风分离器室3,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升灰尘的分离效率有动机将证据1公开的旋风分离器室3替换证据10的置屑盒盖,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获得区别技术特征②,从而无法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结构配置不便于操纵的技术问题,通过对电源、细长把手以及气流发生器位置关系的限定,达到了便于操纵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及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以上证据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还主张证据9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5的全部附件技术特征,鉴于证据9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引入证据9,权利要求2-5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80027217.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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