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革面料(SG)-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皮革面料(S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4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6W1123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69815.1
申请日:2017-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道云
授权公告日:2018-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一凡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皮革面料的图案多种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无论整体还是局部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图案的不同仅是图案细节或排列方向的简单变化,在大量图案重复排列时,不容易被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色彩的差别只是色调的细微改变,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6981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胡道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5483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平面设计,整体上呈四方延伸的倾斜布置的网格状,图案的组成要素相同,字母均采用S和G两字母组合,心形图案相同,连接用的两个圆点也相同,底纹无差别,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两字母组合方式略有差别,心形图案的方向不同,图案色彩略有差异,字母G的形状略有不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设计构思基本相同,相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且二者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6年1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皮革面料,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合成皮革料”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平面产品,图案均整体呈连续的斜向网格状,背景有颗粒状纹理,网格线为两个圆点,网格交点处有规律设置 “GS”或心形图案,色彩均呈咖色,背景颜色较浅,网格颜色较深。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 “GS”图案的方向和排列略有不同,字母G的字体稍有区别;②心形图案的方向不同,涉案专利所有心形图案均为同一方向,对比设计心形图案为相对的两个方向;③色彩略有差异,涉案专利咖色整体色调偏黄,对比设计咖色整体色调偏红。
合议组认为:皮革面料的图案多种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无论整体还是局部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②仅是图案细节或排列方向的简单变化,在大量图案重复排列时,不容易被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点③色彩的差别,因二者均呈咖色,偏黄或是偏红只是色调的细微改变,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698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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