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板(万字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板(万字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65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6W1122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54261.3
申请日:2015-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雄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带压花纹的门板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板材表面的花纹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采用了中国传统的卐字纹样以及团寿文图案作为主体设计元素,并且图案的整体布局方式也基本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感受,虽然在具体的卐字纹样的旋转方向和相互间的连接方式上存在设计变化,但是卐字纹样的方向变化属于一种镜像的对称变化,且设计变化极其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55426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兴盈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5903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美与时代》期刊2013年第10期的封面页和内文部分页面的扫描件;
证据3:人民网广西频道旅游板块的题为《壮锦技艺传承人和她的弟子们》的报道页面打印件;
证据4:图书《中国丝绸图案集》的版权信息页和第227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长方形整体形状的的不锈钢压花板,板上具有“四方连续”样式的纹理图案;证据2的文章中公开了中“小龙纹壮锦”的图案设计,其整体图案采用了首尾相连的卍字纹样,并且在四条连接线分隔出来的中间空白位置处又填充了一个独立的正方形卍字纹样图案的设计;证据3提供了由倾斜的卍字图案首尾相连组成阵列,在四条连接线分隔出来的中间空白位置处又填充了一个独立的花朵纹样的设计;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团寿文”的图案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在长方形板的基础上设置四方连续的图案,整体图案采用了首尾相连的卍字纹样,在四条连接线分隔出来的中间空白位置处又填充了一个独立的团寿文图案的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或者与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陈述了如下理由:(1)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产品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并且没有相应的组合或者转用启示;(2)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的设计特征也不相同,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是卍字纹样,而证据2或证据3中为卐字纹样,字样的旋转方向不一样,相邻四个卍字纹的连接方式不同;此外,将丝绸上的团寿文图案挑出来用在不锈钢产品上也没有这种具体的转用启示。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2和证据4组合、或证据1、3和证据4组合,然后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请求人当庭操作合议组电脑对证据2和证据3进行验证。首先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壮锦图案纹样分类及文化蕴含探析”,搜索结果中点击“百度学术”中“知网”的链接,在知网“期刊全文库”条目中显示相应期刊链接,其左上角显示了期刊名称《美与时代》及2013年10期的字样,点击期刊名称能显示期刊的封面及目录页,通过点击文章名称能下载或浏览文章全文,与证据2所示页面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期刊第56页的图3即是其对比图片,以2013年年底作为证据2期刊的公开时间;再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壮锦技艺传承人和她的弟子们”,从搜索结果中打开人民网的相应报道的链接,得到证据3所示页面,请求人主张以报道时间2014年06月03日作为证据3的公开时间;(3)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复印件同打开的网页中对应内容一致,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证据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证据4采用的对比图片是第227页所示花纹的中间部分团寿文字样;(4)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种类产品,认可二者都是四方连续的板材。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08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美与时代》期刊发表的文章,请求人没有提供期刊原件,但是当庭通过登录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对证据2进行验证,中国知网期刊全文数据库是世界最大的连续动态更新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是由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承担内容建设的一个提供最丰富的知识信息资源和最有效的知识传播和数字化的学习平台,其平台的规范性,收录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信赖。基于当庭验证的结果,证据2为发表于《美与时代》期刊2013年10期的内容,请求人主张该期刊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年底,专利权人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按照一般期刊发行的惯例,2013年10期的期刊,其发行时间通常不会晚于2013年年底,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是由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丝绸图案集》一书,其版权信息页上显示ISBN号为7-80622-433-5/J.21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书籍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的版权信息页显示其为1998年09月第一版第1次印刷,由此推定其公开日为1999年09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门板,证据1涉及一种不锈钢压花板,二者均是四方连续的板材,证据1的不锈钢压花版页可用于门板,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证据2和证据4属于单纯的图案设计,可以与现有的形状设计进行直接拼合。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整体形状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整体图案设计,并且将证据2中的在四条连接线分隔出来的空白位置处填充的正方形卍字纹样图案替换为证据4中花纹中间部分的团寿文样图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3节的规定,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种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将设计特征进行组合时,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中,对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这部分设计特征而言,不必考虑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由于证据1是与涉案专利相近种类的产品,并且用于组合的证据1的整体形状,证据2中的图案设计以及证据4中的团寿文样图案均是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独立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按照其主张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都是长方形板材,采用四方连续的图案纹样装饰,主体图案采用了首尾相连的卍字纹样,并且在连接首尾的四条连接线分隔出来的中间空白位置处又填充了一个独立的团寿文样图案。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卍字纹样的旋转方向不一样,涉案专利是卍字纹样,而对比设计中为卐字纹样,相邻四个卍字纹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带压花纹的门板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板材表面的花纹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采用了中国传统的卍字纹样以及团寿文图案作为主体设计元素,并且所采用的卍字纹样以及团寿文图案整体布局方式也基本相同。卍字纹样以及团寿文样图案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典型的表达吉祥祝愿的寓意的符号,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符号元素,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然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感受,虽然在具体的卍字纹样的旋转方向和相互间的连接方式上存在设计变化,但是卍字纹样的方向变化属于一种镜像的对称变化,并且相对于二者之间相同的图案元素以及布局方式而言,该设计变化极其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到上述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5542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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