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2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4W108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15783.7
申请日:2010-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2F1/1339;G02F1/13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
决定要点
:针对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请求人明确表示在专利权人删除了上述部分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则应在专利权人删除了上述部分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晶显示面板及其薄膜晶体管基板”的201410515783.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9月9日,专利权人为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薄膜晶体管基板,包括:
一周围线路,设置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周围,该周围线路包括:
三第一导线,这些第一导线相互平行;以及
二第二导线,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第一条及第二条,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该第二条及第三条,这些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一彩色滤光基板,相对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设置;
一液晶层,设置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及该彩色滤光基板之间;以及
一封胶,覆盖部分的该周围线路;
其中,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沿垂直于这些第一导线的方向不互相重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皆为直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皆为折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至少其中之一包括:
一第一直线;
一第二直线;以及
一第三直线,设置于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之间,且连接于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
其中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该第三直线平行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至少其中之一包括:
一第四直线;
一第五直线;以及
一第六直线,设置于该第四直线及该第五直线之间,且连接于该第四直线及该第五直线;
其中该第四直线、该第五直线及该第六直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该第四直线与该第六直线的夹角小于该四直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该第五直线与该六直线的夹角小于该五直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中,这些第二导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小于45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中,这些第一导线的宽度及这些第二导线的宽度相等。
9. 一种显示面板,包括:
一薄膜晶体管基板,包括:
一周围线路,设置在该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周围,该周围线路包括:
三第一导线,这些第一导线相互平行;以及
二第二导线,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连接于相邻之这些第一导线的第一条及第二条,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该第二条及第三条,这些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一彩色滤光基板,相对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设置;
一液晶层,设置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及对向的该彩色滤光基板之间;以及
一封胶,覆盖部分的该周围线路;
其中,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的倾斜方向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的倾斜方向不同。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皆为直线。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皆为折线。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至少其中之一包括:
一第一直线;
一第二直线;以及
一第三直线,设置于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之间,且连接于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
其中该第一直线及该第二直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该第三直线平行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这些第二导线至少其中之一包括:
一第四直线;
一第五直线;以及
一第六直线,设置于该第四直线及该第五直线之间,且连接于该第四直线及该第五直线;
其中该第四直线、该第五直线及该第六直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该第四直线与该第六直线的夹角小于该四直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该第五直线与该第六直线的夹角小于该五直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面板,其中,这些二导线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的夹角小于45度。
16.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显示面板,其中,这些第一导线的宽度及这些第二导线的宽度相等。
17. 一种薄膜晶体管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周围线路,设置于该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周围,该周围线路包括:
三第一导线,这些第一导线相互平行;以及
二第二导线,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第一条及第二条,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该第二条及第三条,这些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其中,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沿垂直于这些第一导线的方向不互相重叠。
18. 一种薄膜晶体管基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周围线路,设置在该薄膜晶体管基板的周围,该周围线路包括:
三第一导线,这些第一导线相互平行;以及
二第二导线,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第一条及第二条,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连接于相邻的这些第一导线的该第二条及第三条,这些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
其中,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的倾斜方向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的倾斜方向不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17、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10、16-1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KR20050113906A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5日;
附件2(下称证据2):CN10161490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
附件3(下称证据3):CN171305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4(下称证据4):CN199153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7年7月4日;
附件5(下称证据5):CN154291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
附件6(下称证据6):CN163853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
附件7(下称证据7):CN10120636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08年6月25日;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9: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部分审查档案。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8的修改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因在审查过程中补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沿垂直于这些第一导线的方向不互相重叠”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7存在同样问题,从属权利要求2-8基于引用关系也存在同样问题,在审查过程中补入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的倾斜方向不同”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独立权利要求18存在同样问题,从属权利要求10-16基于引用关系也存在同样问题;2)权利要求1-18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或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为:权利要求1内的技术特征“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覆盖部分的该周围线路”和“沿垂直于这些第一导线的方向不互相重叠”和权利要求9内的技术特征“第二导线倾斜于这些第一导线的延伸方向”、“覆盖部分的该周围线路 ”和“这些第二导线其中之一条的倾斜方向与这些第二导线的另一条的倾斜方向不同”不清楚,致使其所在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对于第一导线与第二导线及二者关系的描述非常宽泛,不能合理预期第二导线是否以任意倾斜角、任意间隔、任意宽度设在任意位置均能解决问题,且权利要求1包含了第二导线为直线或折线的情况,而原说明书仅记载了“交替排列的第二导线为直线时,第一导线111的内、外两侧相邻的第二导线112不会位于第一导线111的同一垂直直线上”,并不涉及第二导线的其他排列方式或第二导线为折线的情况,也不涉及两第二导线“不互相重叠”的内容,故上述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对于第一导线与第二导线及二者间关系的描述非常宽泛,且权利要求9包含了第二导线为直线或折线的情况,而原说明书仅记载了第二导线为直线时“这些交替排列的第二导线112所对应的第一连接点P11与第二连接点P12的连线的倾斜方向并不相同”,故权利要求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独立权利要求17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8存在与权利要求9同样的问题;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引用关系,存在同样问题;3)权利要求1、9、17、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为这些权利要求没有明确封胶覆盖周围线路的哪部分,也没有限定封胶与液晶层的关系,没有明确限定第二导线设置在周围线路的哪一位置及以何间隔设置,故权利要求1缺少能“有效防止空气侵入液晶层”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2、8-10、16-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5)分别以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独立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7、1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分别同独立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8、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下称证据8):CN10183318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0年9月1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8-10、16-18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请求人的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并具体陈述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 12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3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聂慧荃、张梅珍和公民代理人林弘峻,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屈小春、张臻贤、吴东亮和公民代理人黎光祥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
2)在专利权人删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8-10、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1(下称证据9):由范志新编著、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12月出版的《液晶器件工艺基础》一书的版权页、封面、封底页和正文部分页的复印件及其复制证明;
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如下反证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反证1:由陈志强编著、科学出版社于2006年4月出版的《低温多晶硅显示技术》一书的版权页、封面、封底页和正文部分页的复印件及其复制证明;
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可作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就请求人主张的各无效理由,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在专利权人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的基础上,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表示删除权利要求17、18,请求人对于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6。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本案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在专利权人删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的基础上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即表示其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6不再坚持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在此情形下,合议组在删除了权利要求17、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6有效,并终止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删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6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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