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3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7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87593.4
申请日:201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丽珍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训杰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F21V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所提供证据并不具备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0987593.4,申请日是2017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为程训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包括灯具连接吊件和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两端的两个钩体,两个所述钩体上分别设有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还包括调节螺母和独立翻转连接头,两个所述钩体分别为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和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所述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的安装座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的一端并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安装座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的另一端并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所述独立钩体通过所述调节螺母安装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上并能够360°旋转,所述独立钩体的旋转平面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翻转平面相互垂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的安装座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之间、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安装座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分别通过销轴螺栓及螺母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上设有用于和各种灯具连接的孔或孔系。
4. 一种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包括灯具连接吊件和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两端的两个钩体,两个所述钩体上分别设有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钩体均为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两个所述钩体分别位于两个所述钩体的安装座之间的连接线的两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陆丽珍(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10688518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6月23日;
证据2:CN 20163679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证据3:CN 20182784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谢泳祥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业胜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布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具体理由参见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2.1.1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证据1公开了一种应用于舞台灯的吊挂装置,为解决舞台灯具与灯钩分别包装运输装卸不便的问题而提出一种将灯钩通过板件固定在灯体上的技术方案,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4]-[0047]段,附图1-7):灯体1、板件2、以及灯钩,其中灯钩包括C型主钩31、第一横件、夹紧件33、锁紧螺杆34、第二横件、锁紧螺母36、弹簧37和第一垫片。锁紧螺杆34一端与C型主钩31枢接在一起,锁紧螺杆34一端贯穿第五通孔并与锁紧螺母36实现螺纹连接,外力顺时针转动锁紧螺母36,使得锁紧螺母36沿着锁紧螺杆34的轴向方向向下进行移动,进而抵住夹紧件33另一端并使得夹紧件33绕着第一横件相对于C型主钩31进行转动,促使C型主钩31一端与夹紧件33一端相互靠近,进而将外界载体夹紧在C型主钩31和夹紧件33之间。C型主钩31另一端成型有翻转头311,翻转头311枢接在板件2上,即灯钩一端枢接在板件2上,使用完毕时,将灯钩一端绕着板件2进行转动,使得灯钩贴在灯体1上即可,不需要将灯钩和灯体1进行分离,非常方便。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板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具连接吊件,灯钩相当于本专利的钩体,其旋转安装于板件2两端,并且数量为两个;设置于灯钩上的锁紧螺母36和锁紧螺杆34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的夹紧机构;具有翻转头311的C型主钩31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参考附图1和3,两个翻转头311分别旋转安装于板件2的两端,虽然翻转头311可以绕板件2转动,但是由于板件2的限制,翻转头311仅能够向外侧方向翻转90°;由于灯钩和灯体1无需进行分离,因而证据1实际也公开了一种免拆卸折叠灯钩,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钩体不同。权利要求1的两个钩体为结构不同的钩体,一个是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另一个是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证据1的两个钩体相同,其未公开有关独立钩体结构,即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其中所述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还包括调节螺母和独立翻转连接头,所述钩体还包括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安装座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的另一端”;2)灯钩翻转方向不同。权利要求1两个灯钩为内翻90°,且独立钩体还通过调节螺母使其可进行360°的旋转,证据1两个灯钩只能外翻,即没有公开特征“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所述独立钩体通过所述调节螺母安装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上并能够360°旋转,所述独立钩体的旋转平面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翻转平面相互垂直。”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灯钩折叠后的占用空间的技术问题。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2]-[0023]段,附图1-7),其中在钩体3的连接端设置有翻转连接头5,钩体3与翻转连接头5之间可以实现360度旋转。在翻转连接头5上设置有连接机构1,钩体3通过翻转连接头5与连接机构之间可以实现90度翻转。安装时,将钩体3带动翻转连接头5作90度翻转,通过翻转连接头5上的锁紧蝶丝固定,松开锁紧蝶丝2,将钩体3旋转到合适的位置,再用锁紧蝶丝2固定,然后整体上挂在吊杆或桁架管子上,用夹紧机构4固定即可完成整个安装过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钩体分别为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和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两个钩体虽然结构不同但并不是相互独立,本专利钩体采用不同的结构设计与他们的翻转方向密切相关,两个钩体通过相互配合来实现同时内翻转且互不干扰的折叠功能,因而上述区别特征涉及的钩体结构和灯钩翻转方向体现了两个不同钩体的配合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首先,证据2中,钩体3带动翻转连接头5作90度翻转,并且钩体3与翻转连接头5之间可以实现360度旋转,根据证据2所记载内容主要在于解决灯具与灯钩拆卸组装不便的技术问题,从而提出一种免除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的结构,虽然其中提及了为了装箱方便可在使用后将钩体翻转下来贴在灯具灯弓或底座上的内容,但是该钩体3仅是一个单独的能够自身翻转以及旋转运动的部件,其中的可旋转360度的结构也是为了应对安装时可以与需要装配的吊杆或桁架相配合从而使灯钩可在不同角度固定,并不需要与其它钩体相互配合以解决减小折叠后所占面积的问题,仅凭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钩体3无法给出钩体3能够与其它钩体相互配合使用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1中图2所示,两个灯钩向外翻转90°已经实现了折叠的功能,由于板件2的结构,使得两个灯钩客观上无法实现向内翻转90°,即使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中,鉴于证据1中的灯钩仅可向外翻转90度,也并无启示想到利用将其中一个具有可旋转360度的灯钩先旋转再翻转使得两个灯钩形成互不干扰的折叠向内翻转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减小灯钩折叠占用面积的技术问题。最后,目前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达到减小灯钩折叠后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 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3公开了一种集成式灯具吊挂系统(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1]-[0028]段,附图1-5),与证据1类似也是为了提供一种使用过程中无需拆装、占用空间小、伸展自如、使用方便的灯具。其中灯钩1包括灯钩主体7和可安装于灯钩主体7上开口内的灯钩锁紧块8,灯钩锁紧块8始端对应孔位上设置有固定螺栓9。灯钩连接轴2通过螺丝、螺帽与灯钩主体7进行连接。当灯具装箱存放或运输时,集成式灯具吊挂系统可以平贴在灯具底板上,使用时,复位弹簧4伸缩压紧复位弹簧盖3,起到伸缩压紧灯钩主体7的作用,使灯具主体7不会随意的摆动。使用本实用新型的集成式灯具吊挂系统时,只需拉开集成式灯具吊挂系统,把灯具吊挂在吊杆上,调整灯钩锁紧块8,拧紧固定螺栓9即可。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灯钩1相当于本专利的钩体,参考附图3和4,两个灯钩1旋转安装于灯具连接吊件两端;灯钩锁紧块8以及固定螺栓9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的夹紧机构;如图3和4所示,两个灯钩1能够实现向内侧方向翻转90°,因此,证据3实际也公开了一种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
结合请求人在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其认为证据3中的灯钩连接轴2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螺母,能够实现360°旋转的效果,因而证据3公开了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使用时,只需拉开集成式灯具吊挂系统,把灯具吊挂在吊杆上,调整灯钩锁紧块8,拧紧固定螺栓9即可,并不涉及灯钩连接轴2的旋转运动;同时,复位弹簧4伸缩压紧复位弹簧盖3,起到伸缩压紧灯钩主体7的作用,此时,灯钩连接轴2应处于无法旋转的状态,否则灯钩主体7将无法固定,因而即使考虑灯钩连接轴2与复位弹簧4、复位弹簧盖3的关系,也不能确定灯钩连接轴2必然具有360°旋转的作用,因此,请求人认为灯钩连接轴2能够360°旋转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3中的灯钩连接轴2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螺母,进而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证据3中的灯钩主体7仅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其通过灯钩连接轴2旋转安装于灯具连接吊件的一端并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并且证据3中所公开的两个灯钩结构是相同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还包括调节螺母和独立翻转连接头,所述钩体还包括不带翻转连接头的独立钩体,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安装座旋转安装于所述灯具连接吊件的另一端并能够向内侧方向翻转90°,所述独立钩体通过所述调节螺母安装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上并能够360°旋转,所述独立钩体的旋转平面与所述独立翻转连接头的翻转平面相互垂直。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灯钩折叠后的占用空间。如上所述,证据1并没有公开能够向内翻转90°、并且可360°旋转的独立钩体,以及其与另一向内翻转90°的钩体相互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从而达到减小体积便于使用的效果,同时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在证据3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它们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板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具连接吊件,灯钩相当于本专利的钩体,其旋转安装于板件2两端,并且数量为两个;设置于灯钩上的锁紧螺母36和锁紧螺杆34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的夹紧机构;具有翻转头311的C型主钩31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翻转连接头的钩体。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两个钩体均为带翻转头连接头的钩体,分别位于两个所述钩体的安装座之间的连接线的两侧,其表明了两个钩体的开口方向相对,并且两个钩体均不能进行360°旋转;证据1不是内翻转形式的折叠灯钩,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认为灯钩向内翻转,以及两个钩体分别位于安装座之间的连接线的两侧,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他特征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两个灯钩的开口方向一致,也即两个钩体分别位于安装座之间的连接线的同侧,且证据1所公开方案虽然钩体可以折叠,由于板件2的结构以及两个灯钩开口方向相同,因而仅能向外折叠,而本专利是为了实现向内折叠而采用开口方向不同的钩体,使得两钩体在折叠时不会出现相互干涉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存在着以下区别:权利要求4保护的是内翻转免拆卸折叠灯钩,以及两个所述钩体分别位于两个所述钩体的安装座之间的连接线的两侧。基于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灯具钩体折叠时所占空间小的技术问题,而这一技术问题在证据1中并未被解决,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和证据1技术方案并不实质相同,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也均不同。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098759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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