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4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7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70522.X
申请日:201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林萍娟
国际分类号:G0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在其他现有技术中起到的作用和该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的20172037052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网络摄像机、控制器、LoRa模块和防撬传感装置;所述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LoRa模块,控制器内置LoRa模块,防撬传感装置内置LoRa模块,所述LoRa模块之间工作方式属于双工通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网络包括局域网、互联网、数据网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LoRa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网络摄像机的LoRa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LoRa模块构成通讯联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7832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56322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1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59459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公布号为CN1017517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3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54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2月15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060241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48867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即使存在没有公开之处亦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6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黄得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庭审中,关于对比文件1中电子门锁、红外侦测装置、网络摄像机之间的信号传输,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电子门锁1及网络摄像机2都内置有控制芯片,从而可以接收及发送传输开关门、防盗、拍照信息”即公开了控制器,且对比文件1中的“红外侦测装置”和“网络摄像装置”可以通信连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基于LoRa网关一对多控制方式亦属于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七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真实性,且各对比文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网络摄像机及LoRa控制的智能手机门控安防系统,对比文件1在现有的仅具有控制开关功能、无法使访客入户的电子锁(参见对比文件1第[0002]段)的基础上,提供了一种互联网控制的可监控防盗取证的电子锁系统,该电子锁系统包括安装于门上的电子门锁,安装于该门附近以拍摄该门图像的网络摄像机(相当于本专利网络摄像机),可远程控制该电子门锁以及该网络摄像机的终端设备(相当于本专利手机),互联网,以及用于侦测该电子门锁开关状态的红外侦测装置(相当于本专利防撬传感装置);该电子门锁与该网络摄像机通信连接,该网络摄像机经由该互联网与该终端设备通讯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手机与网络摄像机通过无线网络构成通讯连接);该红外侦测装置与该电子门锁通讯连接以侦测该电子门锁是否为非正常开启;使用时,用户利用该终端设备远程控制该网络摄像机并进而控制该电子门锁,当该红外侦测装置侦测到该电子门锁为非正常开启时,该电子门锁控制该网络摄像机摄像取证并向该终端设备报警,即公开了根据侦测传感器的检测结果进行报警(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5]、[0017]、[0018]段);同时,电子门锁以及网络摄像机都内置有控制芯片,从而可以接收以及发送传输开关门、防盗、拍照信号(即对比文件1通过该控制芯片实现远程控制,因此所述门锁内控制芯片相当于本专利控制器),电子门锁也可以把状态经网络摄像机反馈用户终端,网络摄像机在互联网下与手机电脑等通讯,远距离遥控电子门锁以及监控电子门锁状态(即对比文件1网络摄像机、控制芯片、红外侦测装置之间相互传递信号,相当于本专利网络摄像机、控制器、防撬传感器中内置通信模块,通信工作方式属于双工通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8]段),从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能够实现手机控制门锁开关、监控门锁是否被撬的功能,且构成该电子锁系统中的各个部件之间可以实现通讯以传输信号。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系统中各个部件使用LoRa模块完成通讯工作,对比文件1的系统中各个部件之间能够通信,但未明确公开使用何种通信模块通信,因此区别特征在于“系统包括LoRa模块,网络摄像机内置LoRa模块、控制器内置LoRa模块、防撬传感器内置LoRa模块,LoRa模块之间通讯”,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特定通信模式完成各个模块之间互联通信。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物联网教育实训系统,具体公开了服务提供模块通过传感模块、传感执行设备、3.3V电压模块、隔离继电器模块和PWM调压模块等来实现对现场环境的感知及操作,通过……LoRa无线模块等来实现对感知数据和操作指令的双向传输(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9]、[0015]、[0016]段),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系统中各个模块之间可以使用LoRa无线模块实现信号传输的技术方案,且将通信模块内置于部件当中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该LoRa无线模块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将系统中各个模块进行互联通信的功能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将各个模块互联通信的功能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应用该区别特征解决无线通信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2)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无线网络包括局域网、互联网、数据网络”,即限定了手机和网络摄像机通信连接的网络类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网络摄像机经由该互联网与该终端设备通讯连接的方案,即公开了网络类型可以是互联网,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以播放音乐的网络智能摄像头,摄像头中央处理器通过wifi网络模块、蓝牙网络模块、GSM网络模块等与手机终端互联,实现手机与摄像头网络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8]段),即公开了手机和摄像机连接的网络类型可以是局域网、数据网络,因此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公开,且上述不同的无线网络均是常用的无线网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网络摄像机内置视频处理CPU,视频处理CPU内置LoRa模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使用摄像机控制电子门的系统,具体公开了该摄像机包括图像信息获取装置,用于在所述微处理器的触发下获取访问者的图像信息;图像信息处理模块,用于接收所述图像信息获取装置发送的图像信息,并将所述图像信息处理生成图像数字信号,将所述图像数字信号发送所述收发模块(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26]、[0027]段),此外,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以通过网络传送和收发数据,故在该网络摄像机中设置数据处理CPU以提高数据收发效率和将通信模块内置于部件中方便数据通信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联接,一部手机可与多台网络摄像机构成通讯联接;所述网络摄像机的LoRa模块可与多台控制器的LoRa模块构成通讯联接”,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摄像头的网络控制网络,具体公开了该网络由数个控制器组成控制网络,同时数个远程用户计算机或手机组成用户网络(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21]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部网络摄像机可与多部手机构成通讯,及多部网络摄像机与一部手机通信的方案;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路灯控制系统,该控制系统包括接收主站系统信号的集中控制器LoRa网关,所述的单灯控制器接收集中控制器LoRa网关发送的控制信号并发送控制信号(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9]),由此可见,主站通过LoRa模块控制多个控制器。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5、证据6公开,同时对于这种基于LoRa网关实现一对多的连接方式,也是LoRa模块进行无线连接的常规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控制器与驱动电机构成电联接”,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基于蓝牙的电机控制系统,具体公开了电机控制系统中的控制器与电机构成电联接的方案(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0004]段),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3705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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