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功能开关花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功能开关花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5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6W1124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98510.6
申请日:2017-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宏康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媒峰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花洒类产品通常由喷头和手柄组成,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正面表面设置喷孔,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形成的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其设计变化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其区别点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9851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功能开关花洒”,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为范媒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慈溪市宏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2016301814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第CN20153046190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领域,其中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具有相同弧形的把手,把手上有贯穿设计的柱状开关,把手上端均有一圆形喷头,把手下端均为缩口设计。对于整体形状的区别,首先,仅从侧面可以看出该区别,而最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视图是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侧面视图相对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说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其次,证据2公开了半球形的喷头整体形状;再次,半球形的喷头整体形状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于调节水量的开关的区别,证据2公开了在半球形的喷头上设置一个可以调节水量的开关,所以该区别设计特征首先被证据2公开;其次,该区别设计属于本领域产品的惯常设计。即便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还存在其他区别,请求人认为其也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不容易引起视觉效果的局部细微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补充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JP2012-27789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第CN 20143049988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3和证据4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领域,其中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均具有相同弧形的把手,把手上有贯穿设计的柱状开关,把手上端均有一圆形喷头,把手下端均为缩口设计。对于调节水量的开关的区别,同前述意见。对于喷头外侧一圈具有凹槽设计的有无的区别,证据4公开了喷头外侧一圈具有凹槽的设计,所以该区别设计特征被证据4公开。即便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2和4的结合还存在其他区别,请求人认为其也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不容易引起视觉效果的局部细微区别。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并认为,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除请求人指出的区别外,还至少具有如下区别:两者把手的弧度不同,喷头厚度、形状也不同,把手和喷头组合后的形状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较大;两者喷头的大小、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头较大,边缘有若干缺口;该缺口会造成两者喷头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其也不是本领域惯常设计;证据1喷头和把手的连接处有弧形的过渡区,涉案专利则没有弧形过渡区;喷头前部环形凸起的宽度不同;涉案专利喷头上设有开关,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该开关,而证据2上开关的位置和本专利上开关的位置不同,位置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也不同,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判断。以上区别既不属于惯常设计,也不是细微区别,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判断, 因花洒使用时一般会拿在手中,使用者能全方位的看到花洒除仰视图的所有面,所以对花洒而言,除仰视图外,其余面都是影响消费者判断的面,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双方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把手的设计,喷头厚度、形状,喷头、把手尺寸的比例,喷头和把手的连接处,具有贯穿设计的圆柱体的位置设计均不同,对于喷头上的开关,意见与前述一致,对于涉案专利喷头边缘带若干缺口的设计,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该区别,但从证据4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明显看出,证据4喷头边缘的缺口更密集,涉案专利缺口较松散,导致证据4和涉案专利有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上有较大区别,以上区别既不属于惯常设计,也不是细微区别,以上区别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是证据1和证据2组合以及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专利权人表示针对2019年05月09日的转文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认可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表示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反证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对该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客观反映外观设计对比情况,只能作为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针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最接近的设计,组合证据2花洒头部的开关。专利权人补充了开关部分以及手柄上的开关位置上有分割线的区别,请求人则认为区别均属于细微区别;针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4花洒的外圈及凹陷部和证据2的开关, 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花洒的头部和把手是分体的,且把手都有按钮,整体造型相似,证据3与涉案专利相比在花洒头部外圈没有凹陷部,证据4花洒头部外圈有凹陷部,并且证据4可以看出其外圈是单独的,可以组合,认为与证据3组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具有凹陷部的外圈的花洒,证据2公开了花洒头部的开关,证据2的开关与涉案专利的开关形状是很相似的。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把手与头部有明显分割线,且从后视图看是弧形连接,涉案专利没有分割线,不是弧形连接,证据3把手不是圆形,证据4的缺口更密,涉案专利缺口松散,证据2开关部分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形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分别是2016年08月10日、2016年04月06日、2015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是2014年08月18日公布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三功能开关花洒,证据1-4分别公开了一种“花洒(节水开关)”、“花洒(2015-11)”、“淋浴头”、“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4),其均属于安装在水管上用于淋浴的产品,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喷头和手柄部分。喷头正面看为圆形,中间有多条疏密不一的环形圆形喷孔设计,靠近中部还有一个环形图案,侧面看呈类半球形设计,喷头前部有环形外圈,其上间隔均匀分布有数个弧形小凹陷,其后部在喷头侧面设有一个跑道型开关,前后略凸出于喷头表面,从侧面看喷头下部和手柄呈弧形过渡,过渡部有一个环形分割线,从背面看其过渡呈直角型过渡,其下设有一个圆柱形开关贯穿手柄,背面为光滑表面,手柄整体呈弧形柱状,手柄底部有一个直径小于手柄直径的柱状突出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包括喷头和手柄部分。喷头正面看为圆形,中间有多条疏密不一的环形圆形喷孔设计,侧面看呈类扁柱形,喷头前部由环形分割线将喷头分为两部分,喷头和手柄呈一体化设计,从背面看其过渡呈“V”型弧线过渡,喷头下设有一个圆柱形开关贯穿手柄,背面为平滑表面,手柄整体呈弧形柱状,手柄底部有一个直径小于手柄直径的柱状突出部。详见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均由喷头和手柄组成,手柄整体均呈柱状,头部正面均设有环形分布的圆形喷孔,喷头下均设有一个圆柱形开关贯穿手柄,手柄底部均设有小于手柄直径的柱状突出部。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头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头部类半球形,对比设计1的头部侧面扁平;②喷头后部开关的有无,涉案专利喷头后部有一跑道型长条开关,对比设计1无;③喷头前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喷头前端环形区域较宽,其上间隔分布有数个弧形小凹陷,对比设计1喷头前端环形区域较窄,其上光滑。④喷头和手柄的连接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头与手柄呈直角连接,其间有分割线,对比设计1的喷头与手柄呈一体化设计,从背面看过渡部呈“V”型。
请求人主张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最接近的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花洒头部的开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包括喷头和手柄部分。喷头正面看为圆形,喷头前端有环形外圈,其后部在喷头侧面设有一个跑道型开关,前后略凸出于喷头表面。详见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喷头后部的开关相比,相对于喷头头部,其位置设计一致,形状也基本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花洒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喷头和手柄组成,喷头正面为圆形的较为惯常,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圆形头部的表面设置圆形喷孔,而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形成的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虽在手柄、圆形孔以及手柄上的开关设置相同,但其在喷头、喷头前端以及喷头和手柄的连接方式均不同,上述区别使得两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为分体设计,圆润饱满,对比设计1为一体化设计,扁平硬朗,虽然对比设计2的开关与涉案专利喷头后部的开关基本相同,但如果组合到对比设计1比较扁平的喷头上,亦会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开关组合到对比设计1上,相较于其相同之处,二者的差异也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的组合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包括喷头和手柄部分。喷头正面看为圆形,中间有多条密集的环形圆形喷孔设计,侧面看类弧形,喷头前部有环形外圈,外圈前部还有两条环线,从侧面看喷头下部和手柄呈弧形过渡,过渡部有一条分割线,从背面看其过渡呈弧型过渡,过渡线上设有一个圆柱形开关贯穿手柄,背面为光滑表面,手柄整体呈多棱型柱状,手柄底部有一个直径小于手柄的柱状突出部。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均由喷头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均设有环形分布的圆形喷孔,喷头下均设有一个贯穿手柄的圆柱形开关,手柄底部均设有小于手柄的柱状突出部。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喷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头部类半球形,对比设计3的头部侧面呈弧形,较扁平;②喷头后部开关的有无,涉案专利喷头后部有一跑道型长条开关,对比设计3无;③喷头前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喷头前端外圈上间隔分布有数个弧形小凹陷,对比设计3喷头前端外圈光滑,其上有两条环线。④喷头和手柄的连接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喷头与手柄呈直角连接,分割线下部设有开关,对比设计3的喷头与手柄呈弧线连接,在分割线上设有开关。⑤手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手柄为弧形柱状,对比设计3手柄呈多棱型柱状。⑥圆形喷孔的排列分布不同,涉案专利为疏密相间的设计,而对比设计3比较密集。
请求人主张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最接近的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花洒头部的开关以及对比设计4的花洒的外圈及凹陷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4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喷头前部外圈与后部间有一条较粗的分割线,外圈上间隔分布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弧形小凹陷。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涉案专利喷头前端和对比设计4的喷头前端相比,两者外圈基本相同,其上均有小凹陷,但其凹陷的大小和分布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虽在手柄上的开关形状、喷孔形状以及手柄下突出部设计上相同,但其在喷头、手柄、喷头前端以及喷头和手柄的连接方式均不同,上述区别使得两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圆润饱满,对比设计3扁平硬朗,虽然对比设计2的开关与涉案专利喷头后部的开关基本相同,对比设计4喷头前端外圈与涉案专利前端外圈设计上均有小凹陷设计,但如果组合到对比设计3的喷头上,亦会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加之其他区别,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开关、对比设计4的喷头外圈组合到对比设计3上,相较于其相同之处,二者的差异也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的组合差别明显,整体形状和具体形状明显不同,其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案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73029851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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