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结构及代步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结构及代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2
决定日:2019-07-08
委内编号:5W117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04463.8
申请日:2017-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万玲
授权公告日:2018-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艾军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104463.8,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结构,用于代步车,所述折叠结构包括:
中管,所述中管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所述第一端、所述第二端分别被构造成连接所述代步车的车座和后轮,所述中管还包括位于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
可折叠的车架,所述车架包括前横梁和后横梁,所述前横梁以可折叠的方式与所述后横梁连接,所述后横梁具有邻近所述前横梁的前端部、远离所述前横梁的后端部,所述后端部与所述第二连接部连接;
弹性件,所述弹性件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前端部,所述弹性件被构造成在受挤压作用力时发生收缩以缩短长度,并且在所述挤压作用力被部分或全部地消除时发生伸展以恢复部分或全部的原长;
所述弹性件、所述中管以及所述后横梁共同限定三角形平面,所述前横梁和所述后横梁可相对地转动,且转动平面垂直于所述三角形平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结构,所述弹性件是减震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结构,所述折叠结构还包括弹性调整件,所述后端部通过所述弹性调整件与所述第二连接部可转动连接,且所述后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二连接部的转动平面与所述三角形平面垂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结构,所述弹性调整件是U型结构的对锁,所述对锁包括主臂,以及分别连接于所述主臂两端的第一支臂和第二支臂,且所述第一支臂具有远离所述主臂的第一远端,所 述第二支臂具有远离所述主臂且与所述第一远端相对的第二远端,所述主臂固定于所述后端部,所述第一远端和所述第二远端均与所述第二连接部铰接。
5. 一种代步车,包括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代步车,所述代步车还包括后架,所述后架被构造成连接所述代步车的后轮,所述后架具有前端和后端,所述后架的所述前端固定于所述中管的所述第二端,所述后架的所述后端连接所述后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代步车,所述后架的所述后端具有相对布置且均为板状的第一支腿和第二支腿,所述后架通过所述第一支腿和所述第二支腿与所述后轮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代步车,所述中管的所述第一端连接所述折叠代步的车座。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代步车,所述代步车还包括前叉,所述前叉与所述前横梁远离所述后横梁的一端连接,所述前叉分别连接所述折叠代步车的前轮和车头。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代步车,所述代步车还包括脚踏板,所述脚踏板连接至所述前叉远离所述车头的一端,且邻近所述前轮,所述脚踏板可折叠地连接至所述前叉,所述脚踏板具有第一工作姿态和第二工作姿态,在所述第一工作姿态下,所述脚踏板被收纳并与所述前轮的旋转平面平行,在所述第二工作姿态下,所述脚踏板被展开并与所述前轮的旋转平面垂直。 ”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3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4769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937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常规技术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的立柱与本专利的中管不同,支撑柱与本专利的弹性件不同,两者围合成平面三角形的结构不同,两者的折叠方式不同,证据2的减震器与本专利的不同,与其他部件的关系与本专利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横梁、立柱及支撑柱围成三角形结构,在证据1已经公开三角形基础上结合证据2容易联想到用减震器,即证据1中的支撑柱3替换为证据2的减震器3,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双方当事人还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审理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证据1、2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常规技术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车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0020段、0036段至0040段、0054段、图1-13):“该折叠车可以为折叠自行车,也可以为折叠电动车。折叠车包括折叠车架100、前轮及后轮(图中未示出),前轮及后轮分别安装于折叠车架100的前端及后端,利用折叠车架100,可以将前轮向下且偏向折叠车的一侧翻转,使得前轮移动至与后轮大致重叠位置处,以节省空间,便于存放。
参见图1-4,为本发明中优选实施例提供的一种折叠车架100,包括横梁1、立柱2及支撑柱3;横梁1包括前梁11和后梁12;前梁11的后端底部与后梁12的前端底部转动连接以使二者能够竖向折叠,且前梁11的转动轴线与后梁12的中心轴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
如图3-7所示,支撑柱3包括前柱31和后柱32。前柱31与前梁11插接配合,前柱31插接于前梁11后,可以对前梁11提供支撑。前柱31的后端与后柱32的前端转动连接以使二者能够折叠,后柱32与立柱2转动连接。
如图1-4所示,当折叠车架100处于展开状态时,前梁11的后端与后梁12的前端抵接,以使得前梁11向上翻转至前梁11与后梁12位于同一轴线上后,前梁11不会再向上转动。前柱31的前端插接于前梁11、并支撑在前梁11的下方,前柱31与后柱32位于同一轴线上,利用支撑柱3对前梁11的支撑作用,能够使得横梁1定位在展开状态,不会向下翻折。横梁1、立柱2及支撑柱3三者整体呈三角形状,三者形成稳固的三角形,可以保证整个车架的稳定性。
如图8-13所示,当折叠车架100处于折叠状态时,前柱31相对后柱32转动至与前梁11相分离的状态,前梁11相对后梁12转动至立柱2的一侧处。
本发明提供的折叠车架及折叠车,前梁与后梁之间为竖向折叠,在骑行过程中不会自行发生旋转而折叠,具有较好的可靠性;前柱的前端插接于前梁、并支撑在前梁的下方,利用支撑柱对前梁的支撑作用,能够使得横梁定位在展开状态,不会向下翻折;横梁、立柱及支撑柱呈三角形状,可以保证整个车架的稳定性;转动后柱及前柱,使得前柱与后柱二者相对弯折,前柱可以从前梁中拔出,前梁下翻即可将车架折叠,操作简单,方便使用。”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用于代步车的折叠结构,其中立柱2对应于本专利的中管,横梁1对应于本专利的可折叠的车架,前梁11、后梁1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前横梁和后横梁,前梁11和后梁12可折叠的连接,后梁12的后端部与立柱2连接。对比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弹性件,所述弹性件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第一连接部、所述前端部,所述弹性件被构造成在受挤压作用力时发生收缩以缩短长度,并且在所述挤压作用力被部分或全部地消除时发生伸展以恢复部分或全部的原长;所述弹性件、所述中管以及所述后横梁共同限定三角形平面,所述前横梁和所述后横梁可相对地转动,且转动平面垂直于所述三角形平面。 而证据1支撑柱3不是弹性件,其前柱31与前梁11连接,只在展开状态和横梁1、立柱2三者呈三角形状,其折叠时,脱开前柱31与前梁11的连接,使前、后梁11、12绕着折叠机构13折叠。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代步车的折叠结构,可实现代步车的折叠,并且能够使代步车获得减震效果。
请求人认为结合证据2容易采用上述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全文):“包括车架,所述车架包括方向柱立管1、通过横梁2及斜梁10与所述方向柱立管1连接的鞍座管4、后叉7;在所述的鞍座管4与所述的斜梁10连接部为轴孔9;所述后叉7为三角形状,包括一横杆8及斜撑杆6;所述的横杆8连接在所述的斜梁10上,所述斜撑杆6通过一立杆5与所述的斜梁10连接;所述的立杆5与所述的斜撑杆6的连接处接设有一与所述的横梁下1部连接的减震器3。本实用新型通过将后叉与所车架的横梁通过一减震器连接,在骑行过程中,可通过该减震器吸收在骑行过程中产生的反作用力,而不会使骑行者因反作用力而感到不适合。”
由此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代步车的结构,并且在横梁与后叉之间布置有减震器3,起到减震的作用。但证据1公开的支撑柱3一端与横梁1的前梁11连接,另一端与立柱2连接,前梁11后端底部和后梁12的前端底部转动连接,前梁11可以相对后梁12竖向折叠,在展开状态下,即正常骑行状态,支撑柱3需支撑前梁11,维持横梁、立柱和支撑柱所构成的三角形状,防止前梁11和后梁12折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支撑柱改造成证据2中长度可变的弹性件, 并且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代步车在易于折叠的同时提高骑乘舒适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5-10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代步车,包括如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结构,当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10446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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