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螺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091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5W116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77816.2
申请日:2017-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晓博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国滨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F16B23/00(2006.01)、F16B41/00(2006.01)、F16B39/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477816.2、名称为“新型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马国滨。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螺栓包括:栓柱和螺帽,其中,所述栓柱的周围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螺帽的中部设置有凹槽,所述凹槽为正五边形,所述凹槽的中心设置有圆柱;所述栓柱还设置有胶体。”
针对本专利,吕晓博(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9550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238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经核实,合议组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 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窃电封印五角盖头螺栓,其包括螺栓头1(对应于本专利的螺帽)、螺杆2(对应于本专利的栓柱)、 内五角3(对应于本专利的正五边形凹槽)、穿线孔4和凸柱5(对应于本专利的圆柱),其中螺栓头1上设置有内五角3,内五角3的设置使得常用的内六角扳手无法转动该防窃电封印五角盖头螺栓,需要专用扳手才能进行操作,螺栓头1上设置有穿线孔4,穿线孔4用来与盖体上的穿线孔配合,通过穿线来防止他人拧下螺栓,内五角3内设置有凸柱5,该凸柱5为圆柱,进一步对专用扳手进行了限定,增加了防盗的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3段至0014段以及附图1至图3)。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未公开“栓柱还设置有胶体”这一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栓柱设置有胶体,可以起到防松的作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台阶螺栓,其中公开了栓柱涂胶区8覆设耐落胶(对应于本专利的胶体)以起到防松的作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0段、第0012段和附图1)。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047781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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