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79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5W116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56692.4
申请日:2016-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娣
授权公告日:201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世峯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姜小薇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B65D5/70,B65D5/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56692.4,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林世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包装箱箱体,该包装箱箱体的一端设有第一开口,该第一开口设有一第一摇盖,该第一摇盖上设有至少两条易撕条,所述易撕条之间间隔设置;所述易撕条的两侧均设有易撕线。
2. 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摇盖对应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一双面胶层,所述第一摇盖的自由端与离自由端最近的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二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上均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所述第二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多个往所述基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所述第二双面胶层不覆盖所述凸出部;所述基部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的宽度;所述第二双面胶层覆盖所述基部的一部分和引拔撕开条的全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之间设有第三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第二双面胶层和第三双面胶层为一体成型结构,且该一体成型结构对应所述易撕线设有双面胶层分离线;所述一体成型结构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开口在与第一摇盖相对的另一侧设有第二摇盖,该第二摇盖上设有至少一条易撕条。
6. 根据权利要求 5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摇盖设有第四双面胶层,胶带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所述第四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多个往所述基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所述第二双面胶层不覆盖所述凸出部;所述基部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的宽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箱箱体的另一端设有第二开口,该第二开口的结构与所述第一开口的结构相同。”
针对本专利,杨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2933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08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7709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0653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次使用的包装箱(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8]段,图1-5),包括:包装箱箱体,该箱体的上端设有第一开口,第一开口设有第五连接面5(相当于第一摇盖),该第五连接面5上设有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相当于两条易撕条), 由图可见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之间间隔设置, 以及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两侧分别设有与撕裂带平行的撕痕(相当于易撕线)。可见证据1己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任何细微差别,该差别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第[0026]段,图5)还公开了箱体的上开口和下开口的结构相同,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1)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第[0018]-[0020]段,图1-5)还公开了第五连接面5上设有第一胶带71、第二胶带72,并且分别与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间隔交替设置,第一胶带71、第二胶带72表面黏贴有离型纸(相当于离型基材)。至于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因为第一胶带71、第二胶带72都是长条状的,离型纸必然也是连续的长条状,这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同时也属于公知常识。
证据2(第[0035]-[0043]段,图1-19)公开了一种封装与开启装置以及包装箱,其中公开了该封装与开启装置包括离型基材1和双面胶层2,离型基材1沿着其长度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13,该分离撕开线将离型基材1分割为基部11和引拔撕开条12两个区域。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2还公开了基部11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连续复数个往基部11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111,双面胶层2的第一黏贴部不覆盖所述凸出部111;基部11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12的宽度;双面胶层2的第一黏贴部覆盖基部11的大部分和引拔撕开条12的全部。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己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如上文所述,证据2公开了离型基材1上形成有分离撕开线13,将该离型基材1分割为基部11和引拔撕开条12两个区域,以及双面胶层2覆盖基部11的大部分与引拔撕开条12的全部,其中引拔撕开条12实质上也对应于本专利的易撕条,从而证据2相当于公开了在对应易撕线的部分也形成胶层(相当于第三双面胶层)且与第一双面胶层一体形成,并且该分离撕开线是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其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仅在于还形成有第二双面胶层。
然而,证据1己经公开了第一胶带和第二胶带,以及在两个胶带之间形成有撕裂带,从而给出了进一步形成第二双面胶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进一步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所述的三个胶层一体形成、中间胶层对应于易撕条的技术方案。
证据3(第[0001]-[0012]段,图1-2)也公开了一种易撕胶带,其中公开了在胶带1的中部设有条状结构2(相当于第三双面胶层),条状结构2是韧度较高的带状胶带,在封装时将胶带1和条状结构2同时封装在物体表面,在解封时拉动条状结构2,利用条状结构2切割胶带1将胶带1从中间切开。可见,证据3实质上也给出了形成三个胶层、中间胶层对应于易撕条的技术启示。
此外,将三个彼此邻近的胶层一体形成,以及使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证据1、2、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2(第[0037]-[0040]段,图3-12)还公开了包装箱具有第一主盖板3A和第二主盖板3B,以及在第一主盖板3A和第二主盖板3B上均设有引拔撕开条(相当于易撕条),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在相对的另一个摇盖上也设置易撕条结构以便使包装箱可以二次利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2还公开了包装箱具有第一主盖板3A和第二主盖板3B,以及在第一主盖板3A和第二主盖板3B上均设有相同的双面胶层、离型基材、分离撕开线等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证据2(第[0035]-[0036]段,图1-19)还公开了一种封装与开启装置以及包装箱,基部11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连续复数个往基部11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111,双面胶层2的第一黏贴部不覆盖所述凸出部111;基部11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12的宽度。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己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8)如上文所述,证据1还公开了箱体的上开口和下开口的结构相同。此外,将包装箱箱体的上下开口设置为相同的结构,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相对于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和4的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包装箱箱体,该包装箱箱体的一端设有第一开口,该第一开口设有一第一摇盖,该第一摇盖上设有至少两条易撕条,所述易撕条之间间隔设置;所述易撕条的两侧均设有易撕线;
所述第一摇盖对应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一双面胶层,所述第一摇盖的自由端与离自由端最近的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二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上均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所述第二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
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之间设有第三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第二双面胶层和第三双面胶层为一体成型结构,且该一体成型结构对应所述易撕线设有双面胶层分离线;所述一体成型结构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多个往所述基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所述第二双面胶层不覆盖所述凸出部;所述基部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的宽度;所述第二双面胶层覆盖所述基部的一部分和引拔撕开条的全部。
3. 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开口在与第一摇盖相对的另一侧设有第二摇盖,该第二摇盖上设有至少一条易撕条。
4. 根据权利要求 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摇盖设有第四双面胶层,所述胶带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所述第四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部的长度方向的侧边形成有多个往所述基部的宽度方向突出的凸出部;所述第二双面胶层不覆盖所述凸出部;所述基部的宽度大于引拔撕开条的宽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箱箱体的另一端设有第二开口,该第二开口的结构与所述第一开口的结构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包含以下区别特征:(1)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之间设有第三双面胶层;(2)所述第一双面胶层、第二双面胶层和第三双面胶层为一体成型结构,且该一体成型结构对应所述易撕线设有双面胶层分离线;所述一体成型结构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
基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多次封闭和打开且打开过程中不容易损坏的包装箱。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了易撕条和第三胶带为层叠结构,第[0039]段记载了在靠近摇盖自由端的易撕条上重叠设有第三双面胶层是为了增加易撕条的强度,可以使撕除易撕条时更加顺畅。而证据1中第一、第二双面胶层的作用是:在包装箱使用时,可以无需另外私贴胶带,只需分两次将离型基材揭除即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0]段),二者的作用完全不同。证据2中的引拔撕开条是连续长条状的离形基材的一个区域,其并非是摇盖本体的一部分,需要另外黏贴在包装箱摇盖上,当其一旦黏贴到包装箱上,双面胶层是位于引拔撕开条区域的下面的,其中引拔撕开条的作用方式是:在外力拉扯引拔撕开条的过程中,包装箱摇盖会被引拔撕开条逐渐切割开而形成沟槽,从而打开包装箱,取出包装物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9]段),可见证据2中的引拔撕开条与本专利中易撕条的结构和作用方式均不相同,相应地,证据2对应易撕线部分的胶层也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第三双面胶层。证据3在封装时条状结构2位于在胶带1的下面,拉动条状结构2,从而利用条状结构2切割胶带1将胶带2从中间切开,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封装时条状结构2与本专利中第三双面胶层的结构和作用方式均不相同。
基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双面胶层准确地固定在第一摇盖上,简化生产工艺和成本。证据1提到了在第一胶带71和第二撕裂带82之间设有折痕,使第五连接面5等分为两部分,且该等分的两部分均与第四连接面4两端的辅助面大小相同,第一胶带71和第二撕裂82带之间的折痕便于在首次使用包装箱时,将第五连接面5沿折痕翻折使其内表面与第四连接面4外表面接触,并通过第二胶带72黏贴在一起、封箱。在证据1需要将两个胶带(也就是两个撕裂带)通过折痕分成两部分且需要翻折的情况下,第二胶带和第二胶带是明显不能一体成型的,不然没法翻折。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会将第一胶带和第二胶带设置为一体成型。更何况,证据1、2和3都没有公开第三双面胶层,更不用说将三个双面胶层一体成型。此外,将三个彼此临近的胶层一体成型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2019年0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期限届满后请求人未答复。
2019年05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文本没有提出异议,并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和4的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请求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和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其他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包装箱箱体,该包装箱箱体的一端设有第一开口,该第一开口设有一第一摇盖,该第一摇盖上设有至少两条易撕条,所述易撕条之间间隔设置;所述易撕条的两侧均设有易撕线;所述第一摇盖对应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一双面胶层,所述第一摇盖的自由端与离自由端最近的易撕条之间设有第二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上均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为连续的长条状;所述第二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所述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之间设有第三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第二双面胶层和第三双面胶层为一体成型结构,且该一体成型结构对应所述易撕线设有双面胶层分离线;所述一体成型结构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次使用的包装箱,包括由一块瓦楞纸板裁剪、沿折痕弯折组装而成的箱体,其中,瓦楞纸板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连接面1、第二连接面2、第三连接面3和第四连接面4,第一连接面1和第三连接面3沿两端边沿延伸形成有辅助面,第四连接面4除与第三连接面3连接一边外其余三边均沿边沿延伸形成有辅助面,各辅助面与各连接面连接处设有折痕;沿第二连接面两端边沿延伸分别形成有第五连接面5和第六连接面6,且第五连接面5、第六连接面6与第二连接面2连接处均设有折痕;在第五连接面5的内表面上自与第二连接面连接处向第五连接面5的端部依次间隔交替设有第一撕裂带81、第一胶带71、第二撕裂带82和第二胶带72。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的一端端部均设有便于撕开的手持部9;在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两侧分别设有与撕裂带平行的撕痕,使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在需要撕开时,手指捏住手持部向撕裂带另一端撕拉,即可沿撕痕将撕裂带撕下。第一胶带71和第二胶带72表面黏贴有一层离型纸,使用时撕下离型纸即可露出有胶部分与箱体其它部分表面进行黏贴、封箱;在第一胶带71和第二撕裂带82之间设有折痕,使第五连接面5等分为两部分,且该等分的两部分均与第四连接面4两端的辅助面大小相同,第一胶带71和第二撕裂82带之间的折痕便于在首次使用包装箱时,将第五连接面5沿折痕翻折使其内表面与第四连接面4外表面接触,并通过第二胶带72黏贴在一起、封箱(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8]-[0020]段,图1-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的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装箱箱体,第五连接面相当于第一开口的第一摇盖,第一撕裂带和第二撕裂带相当于两条易撕条,撕裂带两侧的撕痕相当于易撕线,两条撕裂带之间的第一胶带相当于第一双面胶层,靠近第五连接面端部的第二胶带对应于第二双面胶层,胶带表面黏贴的离型纸对应于离形基材,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第二双面胶层的离型基材沿着长度方向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该分离撕开线将所述离型基材分割为基部和引拔撕开条两个区域;(2)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双面胶层和第二双面胶层之间设有第三双面胶层,所述第一双面胶层、第二双面胶层和第三双面胶层为一体成型结构,且该一体成型结构对应所述易撕线设有双面胶层分离线,所述一体成型结构上设有离型基材,该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使纸制包装体多次循环再使用的封装与开启装置,包括有一离形基材1与一双面胶层2;其中,该离形基材1系采用不易被胶着剂黏着的适当材料所制成,可延伸为连续的长条状,并且可以被卷绕成捆而便于储存、运输及加工;该离形基材1沿着其长度形成有一分离撕开线13,且该分离撕开线13将离形基材1分隔为基部11与引拔撕开条12二个区域,且该分离撕开线13可以使基部11与引拔撕开条12撕开分离;所述双面胶层2的相对两侧面分别为具有黏着性质的第一黏贴部21与第二黏贴部22,可将双面胶层2的第一黏贴部21覆盖基部11的大部分与引拔撕开条12的全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5]-[0043]段,图1-19)。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易撕胶带,包括胶带1与条状结构2,条状结构2是直径为2mm的韧度较高的带状胶带。条状结构2可以依附在胶带1具有粘性的一侧,在封装时将胶带1与条状结构2同时封装在物体的表面,在解封时拉动条状结构2,利用条状结构2切割胶带1轻松地将胶带1从中间切开(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第[0011]-[0012]段,图1-2)。
请求人认为,上述的区别特征(1)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另外,证据2中的引拔撕开条还对应于本专利的易撕条,相当于公开了在对应易撕线的部分也形成胶层(即第三双面胶层)且与第一双面胶层一体形成,并且该分离撕开线是对应所述易撕线设置,而证据1己经公开了第一胶带和第二胶带以及在两个胶带之间形成撕裂带,从而给出了进一步形成第二双面胶层的技术启示。证据3实质上也给出了形成三个胶层、中间胶层对应于易撕条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要开启证据2中的包装箱3时,使用者只要从第二主盖板3B的一侧端将两切割缝31之间的引拔撕开条12掀起,再将引拔撕开条12沿着离形基材1的长度方向撕开以破坏第二主盖板3B,直到将整个引拔撕开条12完全撕离连接的第二主盖板3B而形成撕开沟槽30,即可开启包装箱3(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9]段)。由此可见,证据2是通过引拔撕开条并借助主盖板上的切割缝来开启包装箱的。而证据1中包装箱的第五连接面5的端部依次间隔交替设有第一撕裂带81、第一胶带71、第二撕裂带82和第二胶带72,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的一端端部均设有便于撕开的手持部9,在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两侧分别设有与撕裂带平行的撕痕,使第一撕裂带81和第二撕裂带82在需要撕开时,手指捏住手持部向撕裂带另一端撕拉,即可沿撕痕将撕裂带撕下(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9]段)。也就是说,第一撕裂带和第二撕裂带无需借助其他部件即可完成开箱。在上述撕裂带可以单独开箱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使用证据2中包括引拔撕开条和基部的双面胶带来替换证据1中的第一胶带或第二胶带,更不会想到在第一胶带和第二胶带间使用第三双面胶层进而一体成型,并将易撕线、双面胶层分离线和离型基材的分离撕开线对应设置。基于相同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使用证据3中包括胶带1和条状结构2的易撕胶带,况且,证据3与证据1的胶带结构以及包装箱的封装和开启方式也存在实质上的不同,二者缺乏相互结合的动机。因此,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给出在证据1中引入上述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通过充分的说理来阐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20162135669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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