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87
决定日:2019-07-09
委内编号:6W1125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37793.3
申请日:2018-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红兵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江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及结构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为该产品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并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二者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83003779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田红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3052902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7日;
证据2:证据1所示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复印件;
证据3:证据1所示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证据4: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专利的实物对比照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整体相似,壶身均由两部分构成,上部分呈上小下大的梯形,上下部分结合处有弧形接纹,弧顶直径均略小于壶身,壶盖及壶嘴形状完全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壶嘴上添加了一个盖子,压水按钮做了延伸,壶把弧度略有变化,该细节改变不足以成为新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如下差异:壶盖与壶身结合后有无缝隙的区别,壶盖形状、壶嘴形状、壶身和底座的颜色变化以及把手具体形状的不同,壶身主体的整体设计风格、组成完全不相同,具体为涉案专利的壶身圆润而证据1的壶体上有多个不规则棱。基于上述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视觉差异较大,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3款的主张,明确证据2的评价报告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证据4所示实物照片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产品均为水壶,二者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详见证据1附图)相比较,二者均由近似梯形台状的壶盖和壶体上部、圆柱形壶身、弧状把手以及鸟嘴状的壶嘴组成,壶身上部均呈弧状斜面,壶底部均略微内收。二者的主要区别为:(1)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顶部呈水平状,而证据1的把手整体为弧状;(2)壶盖按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按压部设有向外延伸的方形板,而证据1的按压部未向外延伸;(3)壶嘴是否设有盖体的不同,涉案专利壶嘴设有盖体,证据1的壶嘴无盖;(4)壶盖与壶体之间缝隙大小不同,涉案专利基本无缝隙,而证据1略有缝隙。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及结构比例上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至(3),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把手形状、涉案专利壶盖的按压部设置外延的方形板以及壶嘴是否设置盖体均为该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并且,所述区别点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因而,上述区别点(1)至(3)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二者的区别点(4),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壶身圆润而证据1的壶体上有多个不规则棱的区别,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1的俯视图及其他视图观察,可以确定证据1的壶体为圆柱形,并无专利权人主张的不规则棱,因此,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区别,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3779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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